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10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社区沙江路136号天源隆广场B09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38。
经营者:宗世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W。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804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由被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7月份在深圳注册成立永顺和豆浆饮食店,由于上诉人成立时间短,经营时间不长,至今仍是亏损状态,没有给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行为对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大额索赔请求。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行业内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上诉人经营的店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较大,店铺规模较大。
且上诉人成立于2016年,远远晚于被上诉人商标注册的时间,上诉人作为同行,理应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作出合理避让,其在经营的店铺内外大量使用侵权标识,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
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合理,请求予以维持。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请一审法院判令:1、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永和豆浆”系列图文组合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宣传材料、餐具餐杯、购物小票等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在大众点评网站上以“永和豆浆”的名义宣传及许诺销售,在饿了么、美团等网站进行外卖销售;
2、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向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的商标注册号第986273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包括餐厅、快餐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止。
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的商标注册号第403325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包括餐厅、自助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止。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授权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使用期限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23292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3日上午11:55分,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沙××路天源隆广场永和豆浆店(该店铺内摆放的营业执照显示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若干食品,并从该店铺当场取购物袋一个,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及永和豆浆宣传册两张,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对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
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在店门招头、店内装潢、宣传资料、餐单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与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商标中“永和豆浆”字样文字相同、字体相似。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在其经营的商铺招牌、店内装潢、宣传资料、餐单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足以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对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属于侵犯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侵权所受损失或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立即停止侵害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不得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宣传材料、餐单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进行宣传、售卖;
二、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及其经营这宗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授权方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予被授权方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其包括第9862735号“”商标以及第4033258号“”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权,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
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23292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3日,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沙××路天源隆广场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在其店门招头、店内装潢、餐牌、餐单、塑料包装袋等多处使用“永和豆浆”、“永和豆浆大王”字样。
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请求保护的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未经许可,在其店门招头、店内装潢、餐牌、菜单、塑料包装袋等多处使用“永和豆浆”、“永和豆浆大王”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商标权的侵害,且侵权故意明显,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应停止侵权并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综合考虑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请求保护商标的知名度、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侵权行为性质以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无任何不妥。
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以其“经营不长,至今仍是亏损状态,没有给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为由请求降低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但原审判项二“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及其经营这宗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表述明显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80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80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纯味永和豆浆饮食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