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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新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54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新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张新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54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新丽,女,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海(张新丽配偶),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雨,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张新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朱少波和被告张新丽以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新丽、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九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张新丽、寻梦公司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判令张新丽、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店铺“恒昌和水”首页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张新丽、寻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7525号“”商标注册证,后于200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第3489226号“九牧”商标,于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于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第6860453号“九牧”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在第11类水龙头、淋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及设备等水暖卫浴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名下。

九牧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为此投入大量费用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九牧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商标于2010年11月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九牧”字号在2009年、2011年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在《关于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JOMOO九牧”为驰名商标;

“JOMOO九牧”品牌于2012年11月被评为“中国卫浴领军品牌”,于2014年11月被评为“中国高端卫浴领导者”。

九牧公司发现张新丽在明知“九牧”“JOMOO九牧”品牌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九牧王”作为卫浴产品的关键字使用,并用于卫浴产品的介绍图片中,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扰乱市场秩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寻梦公司所经营的“拼多多”是中国境内知名的大型网络电商平台,未尽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及管理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新丽辩称,1.确实实施了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九牧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无力承担,涉案侵权产品网页销售记录为1,332件,而补充证据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网页销售记录为7,289件,其中大部分是通过刷单产生的记录,也无证据证明实际销售量从1,332件增加到7,289件,实际并未销售那么多侵权产品。

寻梦公司辩称,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已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并采取必要措施,侵权事实已经消除,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九牧公司、寻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新丽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九牧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5.(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447号公证书、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证据7.(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048号公证书。

张新丽、寻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如何,将在下文中予以详述。

关于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签约记录和证据3.拼多多平台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

九牧公司、张新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如何,将在下文中予以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117525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福建省南安市丰富轻工机械厂,于199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卫生用水管设备;

喷水器;

水管龙头;

管道龙头;

配水龙头;

坐浴澡盆;

淋浴用设备;

抽水马桶;

卫生器械及设备;

洗手盆(卫生间用)”。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转让至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6日变更注册人为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变更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

2008年3月1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后又再次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第3489226号“九牧”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

喷水器;

水管调制开关;

盥洗盆(抽水马桶);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浴室装置;

卫生器械和设备;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小便池(卫生设施);

水箱液面控制阀”。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其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

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

便携式土耳其浴室;

浴室装置;

可移动盥洗室;

冲水槽;

卫生器械和设备;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抽水马桶;

坐便器;

水冲洗设备;

洗涤槽;

水箱液面控制阀;

淋浴用设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其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防喷溅水管嘴;

龙头防溅喷嘴;

水管龙头;

管道旋塞(塞子);

暖气装置;

暖气装置(水);

水暖装置;

中心暖气散热器……”。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31150号《关于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注册并使用在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的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终51号民事判决,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

九牧公司的涉案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8年7月14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文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恒昌和水”的网店中购买“龙头”一个。

2018年7月20日,王素文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拆封及网上收货确认。

2018年10月10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447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2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文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恒昌和水”的网店中购买“花洒”一件。

2018年12月25日,王素文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拆封及网上收货确认。

2019年3月4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048号公证书。

张新丽当庭确认“恒昌和水”系其于“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网店,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其在网络销售的过程中存在大量刷单行为。

根据(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447号公证书所附手机截屏图片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宣传照片及商品名称标题中均使用了“九牧王”标识,该产品的销售价格为42元,已拼单数量为1,332件。

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为龙头,在产品上使用了“JAOMOOWA”标识。

根据(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048号公证书所附手机截屏图片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宣传照片及商品名称标题中均使用了“九牧王”标识,该产品的销售价格为60元,已拼单数量为7,289件。

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为龙头,在产品上使用了“JAOMOOWA”标识。

另查明,寻梦公司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平台”设立了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并与通过其平台进行网络销售的经营者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5.3条的“正品保证”中载明“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张新丽经营的“恒昌和水”于2018年5月2日签订上述协议。

寻梦公司在接收本案诉讼材料之后,于2019年1月22日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信息。

双方当事人也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拼多多”平台上的网络链接确已删除。

本院认为,九牧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117525号“”、第3489226号“九牧”、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6860453号“九牧”等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九牧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九牧王”“JAOMOOWA”用于龙头的产品、网店广告宣传及产品标题中,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JAOMOOWA”使用于龙头上,与九牧公司前述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水管龙头”“水龙头”等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与九牧公司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完整包含了九牧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中发挥核心识别作用的“九牧”二字,与其构成近似。

将被控侵权商标“JAOMOOWA”与九牧公司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控侵权商标在包含“JOMOO”全部英文字母的基础上,添加了若干英文字母,并未改变“JOMOO”的字母排列顺序及其组合的显著性,故与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鉴于九牧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经其推广使用,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与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张新丽未经九牧公司许可,销售侵犯九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九牧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张新丽主要通过网络销售的形式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涉案侵权产品在拼多多平台的网络链接已被寻梦公司删除,张新丽的涉案侵权行为确已停止,故九牧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牧公司主张张新丽通过“刷单”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进行虚假宣传。

张新丽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在网络销售的过程中存在大量“刷单”行为,也就是通过虚假交易虚构成交量、交易额、用户好评等进行虚假宣传,以此来吸引消费者的点击、购买,不当谋取交易机会。

张新丽的“刷单”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牧公司要求判令张新丽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首页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九牧公司被侵害的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而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九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张新丽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或商誉受损,且张新丽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已足以对其损害予以填补,故本院对九牧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寻梦公司为张新丽提供了销售产品的网络平台及网络服务,然而,在九牧公司起诉之后,寻梦公司根据其制定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等相关规则,及时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信息,其已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与张新丽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九牧公司要求寻梦公司与张新丽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由于九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张新丽侵权所受损失或张新丽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九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张新丽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20,000元。

至于九牧公司要求张新丽赔偿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经济损失,由于九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张新丽侵权所受损失或张新丽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确定该部分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九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九牧公司系基于同一维权行为来制止张新丽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已在确定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故对此不再另行予以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新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张新丽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鸿 审 判 员 蒋秀华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洪铭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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