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初805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华路诗葡萄酒厂,住所地商丘市睢县城北工业区。
投资人:李青兰。
被告:洛阳市站区叶令便利超市,经营场所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20号门面房。
经营者:孔二献,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为,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该店员工。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与被告睢县华路诗葡萄酒厂(以下简称华路诗葡萄酒厂)、洛阳市站区叶令便利超市(以下简称叶令便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叶令便利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路诗葡萄酒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诉称: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王朝”、“经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华路诗葡萄酒厂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叶令便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判令华路诗葡萄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8万元;
3.判令叶令便利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30余年来,王朝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公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2005年公司通过HACCP体系认证,在食品安全上实施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严格检验和管控。
此外,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用酒并长期供应,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主流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
2.原告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消费者高度认可。
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自1985年2月27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33类,至今合法有效。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后经商标局续展至2021年8月13日。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王朝葡萄酒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王朝”成为家喻户晓的葡萄酒品牌。
3.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仿冒“王朝”商标的伪劣葡萄酒产品。
2017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王**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叶令便利超市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华路诗葡萄酒厂生产的标有“经典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生产商睢县华路诗葡萄酒厂,生产许可编号为:QS41115020837)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该商品侵害了原告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路诗葡萄酒厂大量生产、销售了使用与原告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商标相同的葡萄酒。
2015年至2017年,除在河南洛阳外,原告还在安徽买到华路诗葡萄酒厂生产的侵权商品。
华路诗葡萄酒厂的名称为“睢县华路诗葡萄酒厂”,以上侵权商品标注的厂家名称为“睢县华路诗葡萄酒厂”标注的厂址、电话、食品生产许可标号均直接指向华路诗葡萄酒厂。
华路诗葡萄酒厂生产、销售了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叶令便利超市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华路诗葡萄酒厂于2007年7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果(蔬)汁饮料生产销售”,2017年度资产总额500万元,2016年度主营业务总收入235万元。
由前述内容可见,华路诗葡萄酒厂成立的时间早,是大型老牌葡萄酒生产厂家,其生产的侵权数量大、销售渠道多,被广泛销售到全国各地市场,作为专业的生产、销售公司,华路诗葡萄酒厂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时间长,情节恶劣,应承担侵害注册商标权责任,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叶令便利超市作为烟酒专业经销商,侵权故意明显,情节恶劣,应承担侵害注册商标权责任,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大肆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劣质葡萄酒,冲击了原告优良的品牌形象,破坏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和商誉,造成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降低,给原告造成了无法预计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此起诉。
被告叶令便利超市辩称,其并不知道是否侵权,其所销售的酒是从正规的生产厂家进的,应该由厂家承担责任。
被告华路诗葡萄酒厂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多次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后根据商品国际分类的变化,调整为第33类。
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8月12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浓汁,清酒,威士忌酒,白兰地。
王朝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0月1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的门头名称为“令叶烟酒超市”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五十元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经典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睢县华路诗葡萄酒厂),现场取得该店五十元定额发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孙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晓杰全程监督了上述行为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之后公证员孙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晓杰会同王**将购买物品拆封,由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同日,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并将所拍得的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及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2017年10月30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9795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的葡萄酒瓶正面瓶贴上部印有“经典王朝”字样,中间标有“经典王朝干红”字样,并印有田野、房屋、河流、山坡的图形标识。
背面瓶贴显著位置标有大体字“经典王朝干红”字样,该瓶贴下部以较小的字号标注了商品配料、产地、生产商等信息,该信息显示涉案产品产地为河南商丘,生产商为“睢县华路诗葡萄酒厂”,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
另查明,华路诗葡萄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青兰,成立于2007年7月25日,住所位于睢县城北工业区,经营范围为:葡萄酒、果(蔬)汁饮料生产销售。
叶令便利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经营者为孔二献,经营范围为:食品,日化,小百货,销售,烟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个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在法定的保护期内,原告的相关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酒或葡萄酒,属同一种商品。
由于“干红”系表明商品的种类,“经典王朝”中的“经典”一词系一修饰性用语,故“经典王朝”中的显著部分即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部分为“王朝”。
被控侵权产品在瓶身正面、背面瓶贴显著位置标著的“经典王朝干红”、“经典王朝”标识与第220788号“王朝”及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相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从而损害原告的利益,为此被告华路诗葡萄酒厂生产、销售该涉案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叶令便利超市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也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利润、涉案商品的行业属性与市场售价、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及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华路诗葡萄酒厂的赔偿数额为70000元,叶令便利超市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县华路诗葡萄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睢县华路诗葡萄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70000元;
三、被告洛阳市站区叶令便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四、被告洛阳市站区叶令便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睢县华路诗葡萄酒厂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