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95号原告: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刘金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玉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章丘市泰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士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存,济南泉城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与被告章丘市泰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梅玉杰,被告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20424967.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的诉讼请求);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5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名称为“制瓶机内循环液压翻转机构气缸盖总成”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424967.3)于2013年12月2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是刘金榜,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原告金泉公司是涉案专利独占式实施被许可人。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行列式制瓶机汽缸盖组件使用了上述专利。
2018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员工张伟(微信名“百味人生”)的个人相册中发现有侵权产品图片和被告的标牌,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是国内较大的玻璃机械生产商和销售商,被告侵权获利巨大,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泰通公司辩称,公证保全的是一个微信交流群,并不是产品销售平台,其中,微信名为“百味人生”的“张伟”并非被告员工,其个人相册中的产品图片,不是被告的产品,系他人假冒;
被告生产的是结构与原告专利产品不同的带有密闭腔室的新款产品,该产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微信名为“百味人生”的微信群成员系被告员工,提交“百味人生”与他人在2018年11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并述称被告单位并没有名叫“张伟”的员工。
本院认为,“百味人生”在微信聊天过程中自称名叫“张伟”,并在对方询问其厂名时回复“章丘,章丘泰通啊。
章丘原轻机啊,轻工机械厂啊就是那个”,但上述信息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百味人生”的真实身份及工作单位。
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发明人刘金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制瓶机内循环液压翻转机构气缸盖总成”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3年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424967.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刘金榜,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5月4日,刘金榜出具声明,允许原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享有独占使用该专利的权利,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境内。
2016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87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当庭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技术保护范围,其内容为:制瓶机内循环液压翻转机构汽缸盖总成,包括汽缸盖,汽缸盖安装在汽缸体上方,其特征在于:所述汽缸盖一侧安装密封立板,汽缸盖顶部安装顶板,汽缸盖与密封立板和顶板组成一设有进油口的密封腔室,汽缸体内的上活塞轴伸入密闭腔室内且顶端从顶板伸出。
2018年12月6日,申请人刘金榜向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对刘金榜本人使用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刘金榜对其微信朋友圈里相关内容进行检索,登录刘金榜手机微信,页面显示“行列机朋友交流群”,点击“查看全部群成员”,该群内有一微信名为“百味人生”的成员,其详细资料页面显示“微信号:erizi521”;点击进入其“个人相册”,2018年11月28日、10月29日、7月13日各发布产品配件图片9张,其中,11月28日的配图说明中注明“本公司生产行列机,行列机整机配件以及8s8sT配件…”。
将相关页面截屏保存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鲁淄博周村证民字第2365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核实上述公证书中所截图片,2018年7月13日发布的第二张图片中显示有气缸盖总成产品;
发布的第一张图片中的机器设备铭牌上标有“章丘泰通轻机”字样,但该设备的功能及用途不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根据名为“百味人生”的微信用户在聊天记录中陈述的“姓名”、“单位”等内容,以及“百味人生”微信相册图片中的设备铭牌上标有“章丘泰通轻机”字样等证据,认为被告生产、销售了“百味人生”相册图片中所载的气缸盖总成产品,而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相互间的关联性,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直接证据在案佐证,且被告亦明确否认“百味人生”及其所发布图片中产品与被告存在任何关联,故无法排除图片中的相关配件、产品及设备与被告无关的合理怀疑。
首先,仅依据微信用户“百味人生”在聊天过程中的自述,无法确认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进而无法认定“百味人生”与被告存在关联。
其次,“百味人生”所发布产品图片的拍摄场所不明,无法确认图片中的气缸盖总成产品及配件系被告生产。
第三,“百味人生”于2018年7月13日在相册中发布的第一张图片中的机器设备的功能及用途不明,无法确认系制瓶机;
退一步讲,即使系制瓶机,因无所安装的相关气缸盖总成配件的局部细节照片,亦无法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综上,原告金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泰通公司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8元,由原告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