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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仪陇县伽蒂斯灯具有限公司、施永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知识产权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5362号
案件名称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仪陇县伽蒂斯灯具有限公司、施永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知识产权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仪陇县伽蒂斯灯具有限公司;施永江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5362号 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薛黎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满讯家居用具有限公司(原名仪陇县伽蒂斯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色港湾九区27号(原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永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李赟,女,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永康市满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施永江,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满讯家居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讯家居公司)、施永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雄,被告一满讯家居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李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永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满讯家居公司、施永江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专利权人罗保德于2008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防盗门锁(双弧)”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10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200830245821.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14年1月22日专利权人正式变更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核准注销,其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继受,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系诉争专利权的合法权权利人。

经调查,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发现满讯家居公司、施永江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专利产品。

2017年12月26日,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在满讯家居公司在天猫平台上开办的店铺里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及网店展示页面上有两被告的注册商标。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查清满讯家居公司、施永江的上述侵权行为并依法对其提起诉讼,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还支付了合理费用,该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满讯家居公司、施永江承担。

被告满讯家居公司辩称,1、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已就涉案专利侵权这一事实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案号为(2018)浙01民初1075号,以及(2018)浙01民初3345号,而本案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就同一事实又向成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系对司法资源的滥用,应当予以驳回;

2、满讯家居公司针对(2018)浙01民初3345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制造,满讯家居公司及施永江销售的产品系通过正常交易行为获得,《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应当根据普通销售者用肉眼进行观察时是否会产生回混淆来判断,对视觉观察不到的部分,不能借助仪器或化学手段进行分析比较。

从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尤其是公证书的内容以及照片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专利产品并非直接单独销售,而是安装在门里或者覆盖金属、塑料壳套之内,普通销售者根本看不到外观,顾客在购买时不会考虑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诉请。

被告施永江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针对同一侵权事实向多个法院提起诉讼,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2、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的案涉外观专利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故请求驳回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2008年10月30日,案外人罗保德就“防盗门锁(双弧)”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9年10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4××××.7。

2012年11月21日经转让登记,专利权人变更为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后经再次转让登记,2014年1月2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第10年度。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附图片照片显示,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等表示。

专利的设计特征可以归纳为:A、专利产品为防盗门锁,由锁壳和面板两部分组成,锁壳整体呈扁平长方体形状,并与面板垂直相接,其上下两端分别向外伸出一连杆;

B、锁壳上设有若干个锁孔和卡槽等;

C、面板为矩形,其长度和宽度均略大于锁壳的长度和宽度;

D、面板两端有两个平行分布的螺孔,面板中部以三个长度一致的较长圆柱形锁舌为中心,在其两侧的对称位置上分别设置一斜楔形锁舌和一较短的圆柱形锁舌,在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外侧对称位置分别设置一圆弧形锁栓,其中,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的长度约为三个较长圆柱形锁舌的长度的一半,圆弧形锁栓的高度介于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与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之间;

E、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之间的间距小于其至两侧的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之间的距离。

(详见附图一)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8年1月4日上午九点四十六分,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以下简称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林莉到达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7号擎天华庭北门华庭阁速递易快递柜,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方玉萍在现场取得申通快递包裹一个,申通快递单号:3349429024069。

取货后该包裹现场交由公证员保管。

同日,方玉萍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公证处天平办证室A410房,使用手机对前述申通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内的智能锁(包括智能锁一个、锁体一个)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6张。

2018年1月5日上午九点零六分,方玉萍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7号擎天华庭北门华庭阁速递易快递柜取得中通包裹一个,快递单号:473007778306。

取货后该包裹现场交由公证员保管。

同日,方玉萍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公证处天平办证室A410房,使用手机对前述中通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内的智能锁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8张。

针对上述公证取证行为,深圳公证处分别出具(2018)深证字第12696号、(2018)深证字第12697号公证书。

满讯家居公司对于前述公证书所记载的智能锁销售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该销售行为与施永江共同实施。

根据前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以及当庭拆封查看公证封存的锁体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防盗门锁体,其外观特征为:a、由锁壳和面板两部分组成,锁壳整体呈扁平长方体形状,并与面板垂直相接,其上下两端分别向外伸出一连杆;

b、锁壳上设有若干个锁孔和卡槽等;

c、面板为矩形,其长度和宽度均略大于锁壳的长度和宽度;

d、面板两端有两个平行分布的螺孔,面板中部以三个长度一致的较长圆柱形锁舌为中心,在其两侧的对称位置上分别设置一斜楔形锁舌和一较短的圆柱形锁舌,斜楔形锁舌形状呈部分边缘凹陷状态,在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外侧对称位置分别设置一圆弧形锁栓,其中,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的长度约为三个较长圆柱形锁舌长度的一半,圆弧形锁栓的高度介于三个较长圆柱形锁舌与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之间;

e、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之间的间距小于其至两侧的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之间的距离。

(详见附图二) 上述锁体产品上贴有一标签贴,印制有2017年月日及工号2等字样,与锁体产品一并以公证取证方式购买的智能锁一个及其包装上印制有®标识及MX、满欣字样等。

“满欣”文字商标系施永江于2017年2月23日申请注册在第6类包括金属锁、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

“MX”图文商标系仪陇县伽蒂斯灯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注册在第9类包括电子防盗装置、电锁等商标上。

满讯家居公司认可,其作为经营管理者在淘宝网上开设名称为“mx灯具旗舰店”的天猫店铺,通过该店铺销售智能锁产品等,店铺网络页面中使用有®标识及MX、满欣字样商标,并展示有被诉侵权锁体产品的照片。

针对该天猫店铺的页面展示情况及原告购买智能锁含锁体产品的订单情况(订单页面显示金额为1299元),深圳公证处出具有(2018)深证字第12698号公证书。

三、其他情况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62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智能化、防盗报警、可视对讲与门禁系统的科技研发;

高档建筑五金件、智能锁具、锁芯、防盗门锁、防火锁、闭门器、防盗门及配件的设计、生产;

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等。

2018年7月22日,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与案外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签署“吸收合并协议”,协议约定由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吸收合并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继续存续,而被合并方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注销,存续的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6200万元人民币。

经核准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注销;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于2018年9月3日核准变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

被告满讯家居公司系仪陇县伽蒂斯灯具有限公司经核准于变更登记而来,其于2018年11月22日取得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放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13240714198104,注册成立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施永江,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经核准由灯具、装饰物批发、五金、锁具、防盗门、木门、建材销售、安装变更为家居用品、日用五金制品、门、建筑材料、水性涂料销售等。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曾作为原告针对同一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案号为(2018)浙01民初3345号,该案被告为长春市韩尚酷商贸有限公司、仪陇县伽蒂斯灯具有限公司、施永江;

其中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于2018年7月17日收取快递包裹并拍照取证,公证取证过程所涉及的公证书为(2018)深证字第114122号;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涉案被诉侵权锁体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同一款锁体产品。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600元、复印费150元。

以上事实有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及满讯家居公司、仪陇县伽蒂斯灯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施永江身份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说明书,吸收合并协议及注销合并证明,(2018)深证字第12696号、(2018)深证字第12697号、(2018)深证字第12698号、(2018)深证字第11412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依法经受让取得专利号为ZL20083024××××.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有效期为200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吸收合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合并后存续的主体为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作为合并后存续的法人主体,依法承继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原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故针对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利,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般是指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虽然曾作为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号为(2018)浙01民初3345号的侵权诉讼,但该案与本案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上并不相同,且两案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或诉讼对象并非同一,所涉及的被诉侵权事实发生的时间、销售实施所涉及店铺等亦不相同。

故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满讯家居公司、施永江有关本案诉讼违反上述原则、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满讯家居公司、施永江所提到的(2018)浙01民初1075号案件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但其并未举证证实该案起诉及相关事实情况,且本案原告亦否认提起该案诉讼,故满讯家居公司、施永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防盗门使用锁体产品,系相同类别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附图设计要点进行比较,两者均由锁壳、面板两部分构成,锁壳整体形状及与面板的垂直相接状态一致,锁壳、面板及锁舌、弧形锁栓等部件的排列组合、位置分布、数量情况亦一致,区别点仅在于斜楔形锁舌的边缘形态,上述形状的变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显著影响;

且该锁体产品经安装使用后,面板、锁舌、弧形锁栓的数量、分布情况、形状等设计要部系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来看,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斜楔形锁舌的边缘形态变化,也并不影响两者外观整体在形状结构设计、各部件排列方式、样式风格方面的相似性。

故两者构成外观近似;

满讯家居公司、施永江认为锁体产品并非直接单独销售,安装使用后无法辨识外观,属于视觉观察不到的部分,两者不构成近似,本院认为,正如前文所分析,锁体经正常安装使用后其面板部分的设计要点系能够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也是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部分,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专利产品在该部分设计上极为近似,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应当认定两者属于外观特征近似,故满讯家居公司、施永江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的锁体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满讯家居公司认可与施永江共同实施销售行为,故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构成对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同时满讯家居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天猫网店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用于销售宣传,属于实施许诺销售行为,同理,构成专利侵权。

至于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主张施永江亦实施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施永江为满讯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其直接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故本院对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而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还主张两被告共同实施制造行为,因本案中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锁体产品的制造者,故本院对于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有关制造行为及制造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满讯家居公司、施永江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因满讯家居公司、施永江的行为构成侵权,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满讯家居公司、施永江主张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案外人的说明、其他案件起诉状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实被诉侵权锁体产品的来源事实,也无相应的购销合同、销售凭证等印证其购销情况及货款支付情况,亦无证据表明其作为门锁行业从业者对于购销产品所尽到的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故满讯家居公司、施永江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侵权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保护期限、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在网店展示中的评价数量以及维权方律师的出庭情况及公证取证情况、施永江未出庭应诉所体现的主观状态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康市满讯家居用具有限公司、施永江赔偿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永康市满讯家居用具有限公司、施永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永康市满讯家居用具有限公司、施永江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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