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初13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罕区也可便利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西街师大生活东区5号楼1层13号。
经营者:武月,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武川县可镇流水巷40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赛罕区也可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