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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密顺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1民初5809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密顺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密顺心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5809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密顺心超市,经营场所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燕落寨村双新街**内**。

经营者:陈良花。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密顺心超市(以下简称京密顺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00元及合理支出7500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第19710号“”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英文商标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的权利人,“中华”牌铅笔自1994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

2017年,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经营的标牌为“顺心购物超市”的商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京密顺心超市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19710号商标《商标档案》载明,第19710号“”商标经核准注册于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截止)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专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1540845号商标《商标档案》载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经核准注册于第16类绘图笔、铅笔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专用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381104号商标《商标档案》载明,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经核准注册于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截止)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专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述涉案权利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国家商务部发放编号为209079号的中华老字号认定证书,载明兹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6月10日,原告老凤祥公司代理人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密富路燕落寨社区入口旁侧约20米处,外墙标识为“顺心购物超市”的店铺,购买了一把外包装印有“中华牌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书记载该涉案店铺悬挂有北京京密顺心超市的营业执照。

原告为该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7年6月27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对上述铅笔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别证明》,主要内容为:从北京市密云区密富路燕落寨社区入口旁侧约20米处顺心购物超市购买的10支中华牌铅笔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勘验比对,原告代理人公证购买的10支铅笔均为浅绿色,上有竹枝竹叶暗纹,铅笔一个侧面标注有“中国上海中华绘图铅笔”字样、华表图案及“??”,该处华表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9170号“”注册商标相比,图形外观基本相同;

铅笔另一侧面标注有“CHUNGHWA”字样,其字母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40845号商标相同;

铅笔封套的正反两面内容相同,左上角标注有华表图形及“??”,该处华表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外观基本相同;

正中标注“中华牌”字样,其中“中华”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81104号“中华”商标外观相同。

原告提交了正品铅笔,正品铅笔均为深绿色,一个侧面印有“中国上海中华绘图铅笔”字样,华表图案及“??”,另一个侧面标注有“CHUNGHWA”,上述图案及字迹与原告公证购买的铅笔相比,着色更浓,更为清晰。

经当庭勘验,原告提交的正品铅笔包装盒上有防伪标签,红色“中华”标识加水后字体变成通体红色,干燥后复原,被控侵权商品封套上无此标签。

另查,原告老凤祥公司支付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000元。

诉讼中,本院法官前往被告经营地送达诉讼材料,经实地查看,其位置与公证书所记载涉案店铺位置相符。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2017)沪长证字第3743号公证书、证书、发票、鉴别证明、正品铅笔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权利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相关标识,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该等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原告老凤祥公司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外观及材质特征有深入了解,故其对产品真伪的鉴别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

现原告老凤祥公司经鉴定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铅笔确存在外观上的明显差别,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铅笔上使用相关标识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现公证书记载涉案店铺悬挂被告营业执照,经本院法官送达诉讼材料过程中了解,公证书记载地址与被告目前实际经营地址相符,且被告亦未出庭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被告该等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老凤祥公司对权利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因考虑到本案被告位于北京市郊区,经营规模有限,且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较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及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及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京密顺心超市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京密顺心超市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支出6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北京京密顺心超市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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