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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家富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民终81号
案件名称郭家富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郭家富;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路西段28号荣华光彩大厦C幢一层8号。

法定代表人:郭家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家富,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28号荣华光彩大厦C幢一层8号。

法定代表人:梁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富公司)、上诉人郭家富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家富公司、上诉人郭家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杨宇,被上诉人富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富公司、郭家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富侨公司的起诉;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富侨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由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富侨公司并未提交补充协议证明约定了“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原审判决确认涉案《承诺书》由家富公司及郭家富共同出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承诺书》系郭家富个人出具;

3.家富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禁止家富公司在商标转让完成之前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原审判决显失公正。

富侨公司辩称:1.各方当事人已经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由法院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据此管辖审理并作出生效调解书,本案一审程序中家富公司、郭家富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应诉答辩;

2.《承诺书》是先盖的家富公司印章,再由郭家富签字,根据《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郭家富对于家富公司履行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以确认《承诺书》由家富公司、郭家富共同出具;

3.家富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并无不公。

综上,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富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家富公司立即停止向第三方授权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的违约行为;

2.判决家富公司向富侨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200万元,判决郭家富对上述违约赔偿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3.判决家富公司、郭家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5日,家富公司、案外人叶元美与富侨公司的发起人丁磊、郭家富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家富公司将其所有的第4239656号(43类)“家富富侨”、第4239657号(44类)“家富富侨”、第6065990号(44类)“荣华富贵”3个注册商标和叶元美将其所有的第4239644号(30类)、第4239645号(3类)、第4239646号(5类)、第4239647号(10类)、第4239648号(25类)、第4239651号(28类)、第4239752号(32类)、第4239653号(37类)、第4239654号(40类)、第4239655号(41类)、第4239658号(39类)“家富富侨”共11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3000万的价格转让给丁磊;

合同签订后,丁磊向家富公司、叶元美支付500万元作为定金,转让的商标过户至丁磊名下,丁磊取得注册商标证后三天内将余款2500万元全部支付给家富公司、叶元美;

家富公司、叶元美保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解除限制转让商标的负担,使上述商标具备合法的转让条件,确保商标转让顺利进行;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切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荣华富贵”注册商标产生的权益全部归丁磊所有;

郭家富承诺对家富公司、叶元美按本协议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

但叶元美未在该《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上签字。

2011年10月25日的《承诺书》载明,家富公司:丁磊(富侨公司):因家富公司已将“家富富侨”注册商标转让给丁磊(富侨公司),自本承诺书签署之日起本人不再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也不授权(或许可)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及品牌,许可第三方加盟家富健康会所,并收回所有前期各片区和公司的传授权。

否则,每使用一次,本人愿意赔偿100万元。

特此承诺。

承诺人落款处家富公司加盖了公章、郭家富签名并捺有指纹。

2011年10月25日,家富公司向富侨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家富公司授权富侨公司在富侨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经营的商品、服务标志上无限期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图形、文字。

同日,家富公司向富侨公司出具的《商标维权授权书》载明:家富公司转让给富侨公司的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第4239656号“家富富侨”注册商标,现正在办理工商变更、公告的过程中。

在此期间,在全国范围内任何违法使用转让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家富公司都委托富侨公司对侵权行为以富侨公司名义进行维权活动,本委托期限直至转让的商标权公告变更给富侨公司时止。

家富公司、叶元美与富侨公司、郭家富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家富公司将其所有的第4239656号(43类)“家富富侨”、第4239657号(44类)“家富富侨”、第6065990号(44类)“荣华富贵”共3个注册商标和叶元美将其所有的第4239644号(30类)、第4239645号(3类)、第4239646号(5类)、第4239647号(10类)、第4239648号(25类)、第4239651号(28类)、第4239752号(32类)、第4239653号(37类)、第4239654号(40类)、第4239655号(41类)、第4239658号(39类)共11个“家富富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3000万的价格转让给富侨公司,家富公司、叶元美负责解决公司的债务问题及收回片区代理权;

富侨公司向家富公司、叶元美支付500万元作为定金(家富公司、叶元美确认此前已收到富侨公司所支付的500万元定金);

合同所涉商标的转让申请获得商标局核准并依法公告后,且富侨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13个“家富富侨”注册商标证及“荣华富贵”注册商标证后三天内,富侨公司将余款2500万元全部支付给家富公司、叶元美;

商标转让后(以转让商标申请获得国家商标局批准并公告之日为准),“家富富侨”“荣华富贵”注册商标使用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富侨公司;

《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切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荣华富贵”注册商标产生的权益全部归富侨公司所有;

家富公司、叶元美承诺《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其负责将“家富富侨”“荣华富贵”注册商标变更登记至富侨公司名下,即负责完成富侨公司取得上述转让商标所有权事宜;

郭家富承诺对家富公司、叶元美按本协议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补充协议与《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内容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等。

《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请有关部门调解;

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

富侨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成立。

随后,富侨公司与家富公司、郭家富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1年12月1日,富侨公司、家富公司及丁磊签订声明书,声明《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商标权受让方是指富侨公司,有关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商标权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富侨公司享有和承担。

第4239657号商标注册证记载,“家富富侨”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注册人为叶元美,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

2008年12月14日,原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4239657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家富公司。

第4239656号商标注册证记载,“家富富侨”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注册人为叶元美,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止。

2008年12月14日,原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4239656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家富公司。

第6065990号商标注册证记载,“荣华富贵”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注册人为家富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2012年4月2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富侨公司与家富公司、郭家富自愿达成的以下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为:一、家富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将“家富富侨”[商标注册号:4239656(43类)]、“家富富侨”[商标注册号:4239657(44类)]、“荣华富贵”[商标注册号:6065990(44类)]共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过户至富侨公司名下的合同义务。

二、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减半收取9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900元,由家富公司负担。

2014年7月17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11月8日,家富公司向案外人成都富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该公司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在广西南宁市开设一家连锁加盟店。

同月28日,成都富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南宁德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南宁德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南宁市南湖碧园小区开设“家富富侨”足浴保健店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及字号,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法院认为富侨公司通过合同的约定及家富公司的授权和承诺成了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

该商标目前仍登记在家富公司名下,家富公司对成都富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南宁德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转授权在庭审中明确予以确认。

家富公司向富侨公司就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的独占使用的授权及转让,未报原商标局备案及核准公告,成都富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南宁德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无法知情,属善意的第三人。

南宁德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取得合法授权在其开设的足浴保健店中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

故判决驳回富侨公司对南宁德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家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年8月23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8年1月17日,家富公司向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文字、商标标识;

在全国范围内再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文字、商标标识;

在全国范围内对该商标文字、商标标识进行依法维权等。

授权使用权限为排他许可,授权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7日至2038年1月17日。

2018年1月20日,家富公司向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补充授权书,就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在商标注册之日起至有效期限内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委托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其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家富公司不再单独提起诉讼。

2009年家富公司向仪陇县新政镇福侨宾馆的经营者王建东出具特许连锁加盟授权书,许可王建东开设重庆家富富侨特许连锁加盟店,有效期为2009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

有效期满后,仪陇县新政镇福侨宾馆未续期。

法院认为仪陇县新政镇福侨宾馆在加盟授权到期后,未经授权继续在店招及内部装潢等多处使用与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故仪陇县新政镇福侨宾馆侵犯了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判决:一、仪陇县新政镇福侨宾馆立即停止侵犯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图文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仪陇县新政镇福侨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万元;

三、驳回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1月19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1民初38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富侨公司起诉句容市宝华镇家富足疗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使用了“家富富侨”字样及图标,且经营规模巨大,句容市宝华镇家富足疗店的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也侵害了富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富侨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句容市宝华镇家富足疗店同意向富侨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10万元,该款于2019年11月25日前支付至富侨公司指定账号,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18日,对句容市宝华镇家富足疗店2019年11月19日之前的使用行为不再追究侵权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富侨公司负担。

2019年12月11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苏0106民初1404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富侨公司与南京和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富侨公司同意南京和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富侨公司享有的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从2019年12月10日至2025年12月9日止,期限6年。

二、南京和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于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富侨公司商标使用费20万元。

该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先行支付3万元,余款17万元按照每期不低于1万元的金额进行支付至上述约定期限内履行完毕。

如南京和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有权要求南京和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加付违约金2万元。

三、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富侨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郭家富、家富公司、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詹婷侵害商标权纠纷,请求判令:1.郭家富、家富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富侨公司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郭家富、家富公司在腾讯网、美团网发布澄清公告消除侵权造成的富侨公司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注册商标的负面影响,内容由法院核定;

3.郭家富、家富公司共同赔偿富侨公司200万元;

4.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对郭家富、家富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5.詹婷对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富侨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合法取得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日郭家富、家富公司向富侨公司出具了《承诺书》。

2019年5月,郭家富在未征得富侨公司同意情况下,在河南郑州成立了所谓家富富侨全国运营中心,且为此设立了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招商、打假维权活动唯一合法主体,更采用录制视频掩盖商标权属方式将富侨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污蔑为非法。

詹婷为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

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未经富侨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是对富侨公司注册商标权益的公然侵犯,且损害了富侨公司的经济利益。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渝05民初19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富侨公司撤回起诉。

此案的庭审中,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举示了2019年5月1日该公司与家富公司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及家富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对账单。

该《独家代理协议》载明: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出资80万元给家富公司,家富公司给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的使用、推广、加盟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授权许可的独家代理权,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每售出1份授权书,商标使用费由该公司收取,每份授权书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家富公司3万元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该院冻结家富公司所有的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

原国家商标局在该院的送达回证上注明“已协助轮候查封,当前法院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民初字第09252号,期限2018年10月27日。

江津区644号为第10个轮候法院”。

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首轮冻结系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民初字第09252号案件采取,该冻结已于2018年10月失效。

第二、三轮冻结系(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88号、第00089号案件采取,冻结期限各为一年。

其后还被多家法院多轮冻结。

2019年11月5日,富侨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调解书。

家富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以富侨公司的执行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富侨公司的执行申请。

庭审中,家富公司、郭家富认为富侨公司请求其支付违约赔偿金200万元过高,要求降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商标转让合同纠纷。

富侨公司与家富公司、郭家富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富侨公司及家富公司、郭家富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由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

2.《承诺书》是否是家富公司、郭家富共同出具;

3.家富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

4.富侨公司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富侨公司依据其与家富公司、郭家富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起诉要求判决:1.家富公司立即停止向第三方授权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的违约行为;

2.家富公司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200万元,郭家富对上述违约赔偿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虽然《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请有关部门调解;

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

但之后富侨公司与家富公司、郭家富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家富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津区、郭家富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均是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家富公司、郭家富辩称富侨公司起诉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虽然《承诺书》的抬头是家富公司及丁磊(富侨公司),且内容为“自本承诺书签署之日起本人不再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也不授权(或许可)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及品牌,许可第三方加盟家富健康会所,并收回所有前期各片区和公司的传授权。

否则,每使用一次,本人愿意赔偿人民币100万元”。

但该承诺人落款处家富公司加盖了公章、郭家富签名并捺有指纹,而且“家富富侨”注册商标在签订《承诺书》时的专用权人是家富公司,郭家富在前述《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承诺对家富公司、叶元美按协议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是家富公司、郭家富共同出具,且系家富公司、郭家富的真实意思表示。

家富公司、郭家富辩称《承诺书》系郭家富向富侨公司及家富公司作出的理由不成立。

《补充协议》中约定“商标转让后(以转让商标申请获得国家商标局批准并公告之日为准),“家富富侨”“荣华富贵”注册商标使用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富侨公司”是指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等商标转让经批准并公告后,商标的使用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富侨公司。

而《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切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荣华富贵’注册商标产生的权益全部归富侨公司所有”及《承诺书》中“自本承诺书签署之日起本人不再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也不授权(或许可)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及品牌,许可第三方加盟家富健康会所,并收回所有前期各片区和公司的传授权”是指家富公司、郭家富从2011年10月25日起其不再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也不授权(或许可)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及品牌,许可第三方加盟家富健康会所。

2018年1月17日,家富公司授权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文字、商标标识;

在全国范围内再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文字、商标标识;

在全国范围内对该商标文字、商标标识进行依法维权。

授权使用权限为排他许可,授权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7日至2038年1月17日。

2019年5月1日,家富公司与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载明: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出资80万元给家富公司,家富公司给河南足赢天下实业有限公司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的使用、推广、加盟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授权许可的独家代理权,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家富公司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其与富侨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11年10月25日一切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荣华富贵”注册商标产生的权益全部归富侨公司所有的承诺,也违反了家富公司、郭家富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的义务,家富公司、郭家富应当停止违约行为并向富侨公司支付违约金。

鉴于家富公司、郭家富在庭审中要求调低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家富公司、郭家富应向富侨公司支付违约金120万元。

家富公司、郭家富辩称其许可第三方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郭家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富侨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家富公司立即停止向第三方授权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的违约行为;

二、家富公司、郭家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侨公司支付违约金120万元;

三、驳回富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家富公司、郭家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家富公司(甲方)、案外人叶元美(甲方)与富侨公司的发起人丁磊(乙方)、郭家富(丙方)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商标转让后(以转让商标申请获得国家商标局批准并公告之日为准),“家富富侨”注册商标、“荣华富贵”注册商标使用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

第四条第17项约定:如果商标转让申请被中国国家商标局驳回,甲方应退回乙方已付的全部商标转让费用;

第五条约定:乙方收购该商标后投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2.5亿元。

家富公司(甲方)、富侨公司(乙方)、郭家富(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7项约定:甲方保证,本合同所涉商标不存在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情形,如果存在此等情形,甲方应保证在商标局核准转让申请并公告前终结所有独占许可及排他使用许可……;

第四条第19项约定:如果商标转让申请被中国国家商标局驳回,甲方应退回乙方已付的全部商标转让费用……同时,应赔偿乙方所遭受的损失……;

第五条约定:乙方收购该商标后……相关的投资总额原则上不低于人民币2.5亿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应否由人民法院管辖;

二、《承诺书》是否由家富公司、郭家富共同出具;

三、家富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四、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恰当。

现分述如下:一、本案应否由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调解书中记载:“富侨公司与家富公司、郭家富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富侨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家富公司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提出异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渝05执2567号执行裁定书,以富侨公司的执行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裁定不予执行。

由于家富公司对该民事调解书的效力从未提出异议,故该民事调解书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家富公司、郭家富在二审询问时称记不清楚是否“又签订补充协议”,也未举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民事调解书所载事实,故对该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一审判决将其作为查明事实正确,并由此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已重新协议选择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正确。

家富公司、郭家富提出本案应由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非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承诺书》是否由家富公司、郭家富共同出具。

本院认为,首先,该《承诺书》的抬头有“丁磊(富侨公司)”,《承诺书》最下方的“承诺人”落款处有家富公司的公章、郭家富的签名及捺印,足以证明家富公司、郭家富是承诺人,富侨公司是接受承诺人,虽然《承诺书》中多次使用“本人”一词,但《承诺书》中的“本人”不能明确指向“自然人”,仅凭该用词,不能推翻家富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的效力,家富公司认为其对自己作出承诺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理由亦不能推翻其对富侨公司进行承诺的事实。

其次,《承诺书》签订时,“家富富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家富公司,结合《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和《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约定以及《承诺书》中载明的“…不再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也不授权(或许可)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及品牌,许可第三方加盟家富健康会所,并收回所有前期各片区和公司的传授权…”,可以认定家富公司是履行《承诺书》中义务的主体,南宁市青秀区(2013)青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家富公司不是案涉《承诺书》的承诺人。

因此,家富公司、郭家富提出《承诺书》系郭家富单方出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是由家富公司、郭家富共同出具正确。

三、家富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家富公司认为,根据《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17项以及《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17项、第四条第19项的约定,家富公司在商标转让之前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第四条第17项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9项约定的内容系针对商标转让申请未经核准后家富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

而《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系针对商标转让之后家富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富侨公司享有的权利;

《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7项约定的内容系针对家富公司在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转让申请并公告前应履行的义务。

前述条款仅约定了家富公司的义务而非权利,故家富公司在商标转让之前是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进行判断。

《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第四条“甲方承诺”第3项、第4项均约定了自2011年10月25日起,一切使用涉案商标产生的权益全部归富侨公司所有,家富公司将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该商标的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任何权益,上述所有权利均将由富侨公司行使;

同时,《承诺书》约定了自2011年10月25日起不再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也不授权(或许可)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家富富侨’注册商标及品牌,许可第三方加盟家富健康会所,并收回所有前期各片区和公司的传授权…”。

前述约定明确禁止家富公司自2011年10月25日起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故家富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之后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违约,家富公司、郭家富提出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在商标转让前禁止其自己或许可他人使用,家富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家富公司、郭家富还提出富侨公司未履行《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即“收购商标后投资总额不低于2.5亿元”、富侨公司许可第三人使用涉案商标违反了《商标使用授权书》的许可以及拒绝支付商标转让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家富公司为减少自身损失而许可第三人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商标的转让未经核准,故富侨公司未取得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第五条中约定的“收购商标后投资总额不低于2.5亿元”的“收购”尚未完成,且该“投资总额”并未约定履行期限;

其次,虽然《商标使用授权书》未明确授权富侨公司许可第三人使用涉案商标,但《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项均约定了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均由富侨公司行使,也即富侨公司有权许可第三人使用“家富富侨”商标;

最后,《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均明确约定了富侨公司取得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证后3天内支付余款2500万元,现富侨公司未取得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证,其有权不支付相应的余款,家富公司、郭家富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家富公司、郭家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向富侨公司支付违约金正确。

四、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恰当。

家富公司、郭家富认为,虽然涉案商标未能转让给富侨公司,但富侨公司在不支付余款2500万元的情形下,可以无限期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且富侨公司收入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其支付的定金500万元,故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且显失公正。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商标的转让未经核准且富侨公司未取得商标专用权,根据《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富侨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其次,由于《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未解除,家富公司、郭家富、富侨公司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富侨公司有权无限期的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

家富公司、郭家富因违约行为需要支付的违约金应视合同约定或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而定,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家富公司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家富富侨”商标一次,则自愿向富侨公司赔偿100万元。

现家富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2019年5月1日许可他人使用“家富富侨”商标共2次,因家富公司、郭家富在一审中对富侨公司主张的200万元违约金要求调低,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低至120万元并无不当。

家富公司、郭家富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家富公司、郭家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郭家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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