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初106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弗朗西斯科巴特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经开区裤霸服装店,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群丰街div> 经营者:梁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波,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绵阳市经开区裤霸服装店(以下简称“裤霸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裤霸服装店经营者梁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所有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裤霸服装店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包括利惠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裤霸服装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利惠公司系根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1853年公司创始人LeviStrauss发明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
之后利惠公司发展成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申请的“”图形商标在中国取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利惠公司申请的“”图形商标在中国取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为第972332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商标通过多渠道长期宣传推广,使利惠公司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8年10月18日利惠公司的维权人员在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裤霸服装店内购买了一条牛仔裤,发现在该牛仔裤上未经授权即突出使用了涉案第2023725号和第9723321号商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裤霸服装店辩称:2018年9月,梁飞在广州服装批发市场购进2条被原告所称的侵权裤子,这两条裤子上有合法的商标,被告根据自己的商业经验,认为有商标的商品就是合法的,所谓图形侵犯商标权,超越了被告的辨识能力,且裤子也不是被告生产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是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
拟证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至今仍然有效;
3.(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431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是第9723321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第二组证据:1.(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0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第287期《瑞丽服饰美容》杂志上宣传了带有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的牛仔裤。
2.(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3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第19期《milk·新潮流》杂志上宣传了带有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的牛仔裤。
3.(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5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与多家传媒公司合作进行商业推广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1.(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621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牛仔裤侵犯了原告的第2023725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收银凭据及POS签购单各一张,拟证明2018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4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提出其无辨别能力、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裤子上的有注册商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结合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衬衫,t恤衫,夹克(服装),童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戏装,登山鞋,鞋,帽,袜等。
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72332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衬衫,t恤衫,夹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服,游泳衣,雨衣,戏装,爬山鞋,鞋,帽,袜,手套,围巾,皮带等。
利惠公司在《瑞丽服饰美容》、《milk·新潮流》等杂志中对“LEVI’S”品牌进行了广告宣传。
2018年3月10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韩春亮、商美荣在四川省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贾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商美荣来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的裤霸服装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商美荣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一条牛仔裤,取得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某上述所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韩春亮、商美荣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陈某、贾某全程监督。
庭审中,本院对(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62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一条蓝色牛仔裤,牛仔裤后兜口袋上使用了“”双弧线图形,腰部有图形、文字组合标识,该组合标识从设计结构上、整体外观上与原告第9723321号商标近似。
另牛仔裤皮带环处挂有两个纸质吊牌,载明了品牌名称、产品成分、款号、价格等信息。
“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利惠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利惠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023725号、第972332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利惠公司诉称裤霸服装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利惠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利惠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023725号、第972332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腰部有图形、文字组合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责任承担问题。
商标的基本特征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控侵权标识必须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因此,在判断被告应否承担相关侵权责任之前,首先需要确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中、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之规定,结合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分析,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满足三个条件:1.使用性质上,标识须使用于商业活动中;
2.使用目的上,标识的使用是为了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3.使用效果上,标识的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为双弧线的图案和腰部有图形、文字组合标识。
首先,原告注册的第2023725号商标系简单的图形商标,由两条平行弧线进行了交叉,该图形并不具有显著的商品标识区分作用。
单就该双弧线标识,其装饰意义大于标识意义,同时消费者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兜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而以腰部标识或者吊牌标识来进行区分,因此并不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
但本案中,被告销售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第9723321号商标近似的腰部图形、文字组合标识,被告虽辩称该腰部标识最上端是“HUTUMANHAI”,而不是“LEVISTRAUSS&CO”,其标识中部用骆驼而不是马。
但本院认为,该细微的不同并不足以改变该两个标识存在设计结构上、整体外观上近似的特点。
第9723321号商标相对来说组合设计更为复杂,通常会被作为判断商品来源的标识,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9723321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已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双弧线标识和腰部有图形、文字组合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责任承担问题。
商标的基本特征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控侵权标识必须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因此,在判断被告应否承担相关侵权责任之前,首先需要确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中、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之规定,结合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分析,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满足三个条件:1.使用性质上,标识须使用于商业活动中;
2.使用目的上,标识的使用是为了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3.使用效果上,标识的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为双弧线的图案和腰部有图形、文字组合标识。
首先,原告注册的第2023725号商标系简单的图形商标,由两条平行弧线进行了交叉,该图形并不具有显著的商品标识区分作用。
单就该双弧线标识,其装饰意义大于标识意义,同时消费者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兜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而以腰部标识或者吊牌标识来进行区分,因此并不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
但本案中,被告销售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第9723321号商标近似的腰部图形、文字组合标识,被告虽辩称该腰部标识最上端是“HUTUMANHAI”,而不是“LEVISTRAUSS&CO”,其标识中部用骆驼而不是马。
但本院认为,该细微的不同并不足以改变该两个标识存在设计结构上、整体外观上近似的特点。
第9723321号商标相对来说组合设计更为复杂,通常会被作为判断商品来源的标识,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9723321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已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双方均未能就侵权损失或者利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性质、经营所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被诉商品销售价格,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六千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经开区裤霸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绵阳市经开区裤霸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赔偿经济损失六千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绵阳市经开区裤霸服装店负担600元,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绵阳市经开区裤霸服装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