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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坛区华城小龙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4民初20号
案件名称20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坛区华城小龙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坛区华城小龙坎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初20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鼎,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区华城小龙坎火锅店,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山路**。

经营者:袁卫成,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坛区华城小龙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组织了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鼎、陈莉,被告金坛区华城小龙坎火锅店经营者袁卫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小龙坎”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4、在《常州日报》、《扬子晚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务服务业。

原告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龙坎”注册商标,并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原告坚持经营理念,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

“小龙坎”商标长期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了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加盟店679家,受到社会大众的喜爱。

经营者袁卫成在2017年10月30日成立个体户“金坛区华城小龙坎火锅店”,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擅自在店招、装潢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与原告“小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知悉“小龙坎”品牌已获社会广泛认可的情况下,将“小龙坎”注册为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主观上具有攀附“小龙坎”品牌声誉的故意,同时被告在店铺的装修风格上采取与小龙坎相类似的装修风格,对消费进行欺骗、误导,故意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的火锅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小龙坎”商标具有合法来源,系正当使用,被告并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被告不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注册证没有异议。

对用于证明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小龙坎”商标,并将其用于店铺名称、装潢、餐具、宣传页等事实的(2019)常常证民内字第662号公证书没有异议。

双方对有争议的证据,举证、质证和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如下: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企业关联关系说明各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其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坎公司)是关联企业,原告将商标授权小龙坎公司使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上载明的商标使用许可期限是在2015年10月22日,此时原告尚未取得小龙坎商标许注册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从该份说明的形式来看,该份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出具材料的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为被证明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虽然载明的许可使用时间早于原告获准商标注册的时间,但该合同上注明了是对申请注册中的“小龙坎”商标的使用权进行许可。

因此,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

至于“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该内容仅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进一步说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伪造,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小龙坎公司为授权方的“小龙坎”加盟合同”四份,证明小龙坎公司在全国拥有众多加盟店,加盟费用为每年6-8万不等,另外还收取每月每桌100元的特许金。

被告的质证意见:加盟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没有加盟费的实际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此外合同约定的加盟费用并不能证明商标使用费为每年6到8万元。

因为,从合同文本上反映,该加盟中包括了原告对加盟店的技术指导和经营指导等其他项目,因此,加盟费并不仅仅是商标使用费。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加盟合同系伪造,故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2号公证书,证明截止2018年5月30日,“小龙坎”加盟店已达679家。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公证书不能证明其所附加盟店的名称一定属于原告的加盟店。

4、广告业务合同五份及部分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及管理企业通过多种渠道宣传“小龙坎”品牌,并支付大量宣传费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广告内容未反映出宣传涉案注册商标。

5、(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所拥有的“小龙坎”品牌获得多项奖项和荣誉,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被告的质证意见:公证书无法反映这些奖杯的来源。

6、(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1号公证书,证明“小龙坎”火锅在美团、大众点评等餐饮网站上搜索中排名靠前,并获得众多好评。

在2018年中国餐饮业年度报告中,小龙坎公司位居火锅餐饮20强的第三名。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小龙坎”火锅不一定都是原告的加盟店。

本院对上述用于证明“小龙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小龙坎”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7、原告对被告侵权进行公证保全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所产生的一部分合理开支。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公证费以及律师费实际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已支付该费用。

本院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如下: 被告与成都大仁大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

被告认为成都大仁大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云长小龙坎”商标的专用权人,故被告使用“小龙坎”商标是有权使用。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云长小龙坎”商标目前尚处于初审公告阶段,因此该商标尚不是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涉案“小龙坎”商标的合法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小龍坎”文字商标。

2017年6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餐饮;

饭店等。

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小龙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正在申请注册的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许可给小龙坎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同日,原告还向小龙坎公司出具了“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一份,明确原告和小龙坎公司系关联企业,小龙坎商标系由原告和小龙坎公司共同打造的老火锅品牌,小龙坎公司是小龙坎商标的实际使用人,且商标注册前就已经由小龙坎公司在使用该商标. 2018年1月11日,小龙坎公司与案外人罗送签订了《小龙坎加盟合同》,双方约定加盟费为人民币35万元,经营期限5年,加盟店地址在广西省南宁市,经营面积609平方米。

2018年1月10日,小龙坎公司与案外人石洋签订《小龙坎加盟合同》,双方约定加盟费为人民币30万元,经营期限5年,加盟店地址在湖北省咸宁市,经营面积571平方米。

2018年2月2日,小龙坎公司与案外人张庭赫签订《小龙坎加盟合同》,双方约定加盟费为人民币30万元,经营期限5年,加盟店地址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经营面积321平方米。

2018年3月15日,小龙坎公司与案外人黄榕华签订《小龙坎加盟合同》,双方约定加盟费为人民币40万元,经营期限5年,加盟店地址在广东省东莞市,经营面积748平方米。

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了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特许人应按照100元/桌/月的标准向小龙坎公司支付特许金。

2016年以来,原告先后在“有都范儿”微信公众号、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江湖宝典.吃在中国50城》电视美食节目、成都广播电视台跨年直播晚会和新浪微博上宣传“小龙坎火锅”。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小龙坎公司的加盟店现有600余家。

自开业经营以来,原告的“小龙坎”火锅品牌荣获了“2016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2017最具人气新锐品牌”等诸多荣誉和奖项。

2019年1月4日,原告委托吴鼎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6日,公证人员和吴鼎一同来到被告经营场所进入店内消费,共支付餐费人民币376元,取得“小龙坎老火锅(金坛吾悦店)预结单”一张。

在这期间,公证人员使用自己携带的手机对该经营场所建筑物正面整体外观、门头、点菜单、筷套等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12张。

该照片反映,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建筑物顶部和门头上均使用了“小龙坎”文字标识。

点菜单上使用了“小龍坎老火锅”文字。

筷套、火锅盆、干碟、工作服等物品均使用了“小龍坎”或“小龙坎”文字。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经营者:袁卫成。

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限《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

被告自述其自经营面积约300余平方米。

再查明,原告诉讼中提交涉案公证费发票204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主要经营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被告在外部广告牌、餐桌上的菜单、筷套、干碟、订餐卡等处使用“小龍坎”文字和“小龙坎”文字,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小龍坎”相同和近似,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个体工商户字号使用了“小龙坎”文字,其中虽然“龙”字与“龍”字字体不一样,但属于同一文字,仅是繁体字与简体的区别,而被告进行工商登记时,原告的“小龍坎”商标已使用多年,并已注册,同时还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容易引起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故虽然被告在字号中使用“小龙坎”文字未突出使用,从而未侵害原告商标权,但这种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不当经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显示的加盟费及对应的加盟店经营期限、经营规模和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及持续经营时间以及原告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7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常州日报》、《扬子晚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仅适用侵犯人身权的场合,而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侵害商标权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常州日报》、《扬子晚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坛区华城小龙坎火锅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坛区华城小龙坎火锅店立即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小龙坎”文字的相关手续。

三、金坛区华城小龙坎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7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金坛区华城小龙坎火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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