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民初44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保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浩,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海城区国斌百货商行,住,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上海路东方明珠小区综合楼商铺**册号:450502600154278。
经营者:邱洸新。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北海市海城区国斌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国斌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斌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为维护自身权益,保全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该涉案产品,公证书号为(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6526号。
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家化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652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证据保全封存样品,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沪家产鉴字(2017)第BY1125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6.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成本;
7.被告工商查询信息。
被告国斌商行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国斌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至202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2002年3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六神”商标图样为“六神Liushen”)(文字与字母呈上下组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10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上海家化公司的代理人汤某、张某来到广西××自治区××海路“东方明珠小区”门口右边第四间的“国斌烟酒超市”(上海路与重庆路交汇处)商店内,汤某、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花露水一瓶(价格为12元),该店出具了“收据”一张。
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并于当日出具了沪家产鉴字(2017)第BY1125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鉴别物品为195ml“六神”花露水一瓶,鉴别项目为产品内材鉴别不符合上海家化公司标准,气味与真品不符;
产品外观鉴别不符合上海家化公司标准,包装与真品不符,鉴别意见为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为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同日,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商品进行封装及贴封,并将封装及贴封后的证物交由张某保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2018年2月2日,江西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6526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鉴定物品及封存实物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00元。
庭审时,原告对鉴别真假瓶装“六神”花露水作出如下陈述:“六神”花露水真品瓶身金线镶在纸上,与纸为一体不易掉落,并有凹凸立体感(六神字体),在灯光下可看到印有金色六神字体;
假的没有立体感,是复印的、印刷上去的,没有六神字样;
真品包装纸比较粗糙(像人民币),假的很滑;
真品净含量数字下横线是虚线,假的一般为实线;
正品生产批号都是原告公司可以入库查询的,假的无法入库查询(原告总部直接下单生产,统一产品批号);
真品气味比较温和,经久不散,假的气味比较刺鼻、容易挥发。
另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营业期限为不约定期限,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67341.6467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等。
国斌商行于2010年5月7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百货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关于被告国斌商行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涉案产品鉴别书、证据保全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了公证人员取证地点和经营场所现场照片以及整个取证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未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项公证的情况下,该公证书的效力应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产品鉴别书证实了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的“六神”牌花露水,与“六神”正品花露水在瓶贴、纸质、水印、防伪线上存在显著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且被告销售的被控商品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故被告销售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厂址标识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其不能提供所涉商品的合法来源,还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和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六神”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
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5,000.00元。
综上,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海城区国斌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海市海城区国斌百货商行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北海市海城区国斌百货商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