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1民初71号之一 原告:南宁雅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永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清,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海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覃子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林,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横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法定代表人:吴绍钜。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雅迅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海旭科技有限公司、横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
原告南宁雅迅电子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雅迅电子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雅迅电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3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465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合计4680元,由原告广西南宁雅迅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南宁雅迅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9330元,余款46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南宁雅迅电子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