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佳美口腔门诊部。
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渔洋街和东岳路交叉口西北角。
投资人:李长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美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4号保利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刘佳,董事长。
上诉人桓台佳美口腔门诊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美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3民初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桓台佳美口腔门诊部上诉称,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佳美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原裁定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等基层人民法院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通知》(鲁高法[2017]123号)的规定,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鲁高法[2017]123号通知的制定主体仅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无权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商标民事案件。
也即原审法院沂源县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
综上,原裁定认定沂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也即违反了级别管辖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贵院直接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等基层人民法院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通知》(鲁高法[2017]123号)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请示的批复》(法〔2017〕326号)文件作出。
在上述的文件中,指定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万以下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之外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标的为49万元,并未超出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
桓台佳美口腔门诊部关于一审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