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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日照市正基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1民初27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日照市正基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市正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初27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正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浮来中路**会信用代码9137112234914658XF。

法定代表人:张纪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正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正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正基公司赔偿原告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名称为“大嘴猴(Julius)”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68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号等注册商标。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装、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销售。

2015年1月,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大嘴猴(Julius)”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将上述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博睿思公司)对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

后经原告调查发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毛巾,涉嫌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被告正基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宏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主体证据。

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在业状态和基本情况。

2、(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3、(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涉案商标权利人已经将在中国大陆地区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维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4、(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权利人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且原告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5、(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

6、(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16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原告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受托人有权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进行转委托。

第二组证据:权属证据。

7、(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注册登记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注册人是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第三组证据:侵权事实证据。

8、(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05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正基公司未到庭对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查验,涉案封存实物与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照片一致,封存完好。

封存实物证据内有涉案毛巾一条,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对封存实物上面的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图案的相似度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卡通猴头图案与原告所要求保护的商标比对,其形象在线条、整体造型和表达上基本相同,通过综合判断,其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公司取得第1378213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指定颜色申请人自设计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4类):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等。

保罗弗兰克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2015年1月1日,该公司书面确认原告是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并委托受托人(原告)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

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受托人(原告)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以及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诉讼等8项权限;

受托人(原告)的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委托书于2015年1月1日签署,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2017年11月22日,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金某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唯一董事郑波于2017年11月21日签署书面决议,同意授权王希为该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公司对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该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该公司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授权王希代表该公司于中国委托公证人金某律师面前作出及签署该公司之董事决议确认书。

同日,王希代表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无锡博睿思公司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代理权限包括对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以及代理诉讼等特别授权。

2018年10月8日,王希代表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代理权限包括对侵犯原告享有的“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并对代理诉讼作出特别授权,具体权限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等,受托人对上述授权事项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7年10月23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授权,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2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公证工作人员李福坤与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为杰来到山东省莒县浮来中路与青年南路交叉口附近的一商店(位于正基时代广场,门口上方挂有“正基精致生活超市”等字样标牌)。

在公证人员的面前,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毛巾一条、床单一条、花生一包,由杨为杰以银行卡方式支付所购物品费用,获得银联商务特约商户POS签购单(商户名称:日照市正基商贸有限公司)二张、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二张、正基时代广场床品内部结算单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拍照并封存,封存的所购物品与上述票据由杨为杰保存。

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了(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05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公证,并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商店外观照片与实际相符,公证书附件二复印件与银联商务特约商户POS签购单、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正基时代广场床品内部结算单原件相符,附件三照片内容与所购物品情况相符,所购物品封存后由杨为杰保存。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猴头图案在整体构图、线条、形状等方面与第13782135号图形注册商标图案构成相同或近似。

另查明,被告正基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张纪识,经营范围包含日用百货、洗涤化妆用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保健用品、保健食品、果蔬、花卉、干货、土特产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法人,因此本案为涉港案件。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虽未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但涉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亦在中国大陆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审理。

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3782135号图形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商标权和著作权的独占被许可方,并被授权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且具有转委托的权限,原告宏联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宏联公司授权的代理人王希代表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对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并对代理诉讼作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提起诉讼等特别授权。

因此,俞文滨律师代宏联公司签署本案民事诉状,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涉案图形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纺织品毛巾”商品类型,被告销售与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毛巾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侵害了涉案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涉案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标注了卡通猴头图形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认定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商标性使用的猴头图案无论在整体构图上,还是线条、形状上,甚至在眼睛、耳朵、嘴巴等细节设计上,均与第13782135号图形注册商标图案相同或高度近似,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中的“纺织品毛巾”系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为标准,在隔离比对下,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认。

涉案注册商标系保罗弗兰克公司在我国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注册时间虽然不长,但保罗弗兰克公司旗下大嘴猴系列产品及大嘴猴形象设计具有较高的国际知名度,该商标亦具有显著性。

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商标性使用的卡通猴头图形与涉案图形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综上,被告正基公司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使用与第13782135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涉案侵权商品,侵害了第13782135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宏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本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正基公司赔偿原告宏联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共计7000元,宏联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正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日照市正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5元,由被告日照市正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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