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民初513号 原告: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古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352067591X。
法定代表人:曾广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海南子,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淘宝店铺经营者,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佣、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与被告邹海南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黄寒粮、被告邹海南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以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邹海南子立即停止侵犯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新百伦”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邹海南子赔偿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3、判令邹海南子在淘宝平台首页中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
4、淘宝公司删除侵权链接。
事实和理由: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在石城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零售为一体从事时尚、休闲运动鞋服开发、生产与销售的大型企业。
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是第25类第16600985号“新百伦”及第25类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可以对商标侵权行为予以打击。
涉案注册商标被核准适用的商品项目包含鞋类商品。
近期,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在淘宝网上发现掌柜名称为“希德里克”即邹海南子经营的“希德里克”淘宝店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销售鞋子的淘宝链接标题中、鞋盒上、合格证及鞋子品牌标签上突出使用了“新百伦”、“新百倫”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容易误导市场消费者产生混淆,“新百伦”、“新百倫”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邹海南子的行为构成我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且邹海南子擅自使用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近似的企业名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该公司的经营造成了极大困扰。
而淘宝公司作为大型网络交易平台,未尽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及管理责任,给邹海南子侵害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合法权益提供了便利条件,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邹海南子辩称,1、其所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的来源,邹海南子在授权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公司名称推广销售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淘宝规则,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2、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或知名品牌,其主张损失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3、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的的商标未注册第35类商标,因此,邹海南子以公司名称推广销售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构成侵权。
4、通过百度搜索新百伦,显示的是美国知名品牌,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的商标本身就涉嫌商标侵权。
5、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授权书,案涉商标持有人并未授权该公司以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维权。
6、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无法提供发票证实其律师费支出8000元的事实,且超过福建省相关规定。
7、淘宝店铺销售数量均存在刷单行为,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准确的证明邹海南子的销售数量,也不能证明该公司的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对邹海南子的诉讼请求,若该公司主体不适格,则请求驳回该公司的起诉。
淘宝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
1、淘宝公司作为一个交易平台,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淘宝平台上卖家上传,淘宝公司未将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商标权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因此,并未直接实施侵害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作为市场的主管方,作为交易平台的管理方,负的是合理的注意义务。
2、淘宝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淘宝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大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可能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起诉前,淘宝公司无从得知,故对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在收到诉状后,在合理期限内,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已经将侵权产品信息删除。
因此,淘宝网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淘宝作为网络平台,公平地保护买家、卖家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任何一方权利受到侵犯,淘宝公司都会予以保护,而侵犯他人合法的行为,淘宝方为予以制止,前提是任何向淘宝公司投诉的人,有义务提供自己的合法权利主体的身份证明。
3、邹海南子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系专业法律问题,应由法院综合认定并确定是否赔偿及具体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为了证实该公司主张提供了1、淘宝网关于邹海南子的信息披露邮件;
2、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二份;
3、授权书一份;
4、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
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淘宝公司为证实该公司主张提供了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三份;
2、卖家身份信息一份;
3、链接删除截图一份。
邹海南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1、美国新百伦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授权书各一份;
2、新百伦连锁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授权书各一份;
3、DCVTNB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4100879号“新百伦”注册商标由案外人周乐伦于2008年1月7日注册,第16600985号“新百伦”注册商标由案外人周乐伦于2016年5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鞋(脚上穿着物);
靴;
拖鞋;
T恤衫;
服装;
皮衣;
袜;
领带;
皮带(服饰用);
运动衫】。
2017年6月27日,案外人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上述二注册商标。
目前第4100879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1月6日止,第16600985号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7年12月22日,案外人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使用上述二注册商标,并向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领跑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授权方)是第4100879号、第16600985号‘新百伦’商标(以下简称:授权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现授权方将授权商标独家授权给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授权使用商品)使用授权商标,新百伦领跑公司对授权商标商品拥有独家生产、经营权,且授权方授权新百伦领跑公司可以将授权商标使用在授权商品的专卖店、专柜、公司、电商、商店及推广和销售使用。
二、任何未经新百伦领跑公司许可,在授权使用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均属商标侵权行为,新百伦领跑公司有权予以打击,并有权对涉嫌侵犯第4100879号、第16600985号‘新百伦’新百伦商标权的产品做出鉴定。
三、授权方允许新百伦领跑公司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再授权,再授权的权利范围以新百伦领跑公司的授权为准。
四、授权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08月31日止。
” 邹海南子注册的会员“希德里克”在淘宝网开设“希德里克”店铺并设置商品链接“新百倫連鎖有限公司授权DCVTNB凉鞋女运动新款魔术贴夏沙滩鞋男”销售运动凉鞋,网页显示该商品链接累计评论3010条、交易成功1459次,链接备注品牌为DCVTNB;
鞋盒正面印有“N”字样,鞋盒底部产品信息有“新百伦连锁有限公司(授权)”、“网址:××”等字样;
鞋盒内包装纸印制有“N”、“NB:VS”字样;
鞋面商标、鞋垫商标、鞋品吊牌印制商标均为“N”、“NB:VS”;
鞋品吊牌产品合格证上印制有“新百伦连锁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鞋品合格证印制品牌为“NB:VS”,亦有“新百伦连锁有限公司(授权)”字样。
上述商品链接已被淘宝公司删除。
案外人美国新百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案外人新百伦连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期限续展至2019年4月11日。
第15991639号“DCVTNB”注册商标由案外人黄伟波于2016年2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0日,美国新百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受让该商标。
2018年1月1日,案外人美国新百伦股份有限公司向新百伦连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兹美国新百伦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新百倫連鎖有限公司在中国地区有销售权和推广权,允许其授权他人店铺销售DCVTNB品牌,并保证所有产品为我司产品,并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DCVTNB(注册号:15991639)品牌产品系列:鞋子、服装。
授权方承诺以上授权真实、合法、有效,可与被授权方开展相关合作的第三方信赖该授权行事。
此授权书有效期:2018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
特此授权!
”2018年2月1日,新百伦连锁有限公司向邹海南子出具授权证书一份,内容为“美国新百倫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新百倫連鎖有限公司为品牌DCVTNB;
注册编号:15991639;
注册类目为25类的授权商。
授权日期自2018年01月0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授权期限内新百倫連鎖有限公司有资格在大中国地区授权经销商。
新百倫連鎖有限公司在此授权淘宝账号:希德里克;
被授权店铺所有人:邹海南子,身份证号码:3503211983××××××××有权在淘宝网上使用新百倫連鎖有限公司授权作为商品标题,为DCVTNB品牌的淘宝网电子商务平台经销商,推广,销售DCVTNB品牌产品。
该授权仅限本人本店铺使用!
授权期限:2018年02月01日至2019年02月01日”。
本院认为,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系第4100879号“新百伦”注册商标、第16600985号“新百伦”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可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打击,在上述二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就二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邹海南子对“新百伦”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这决定了邹海南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涉案“新百伦”商标在电商销售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邹海南子在其淘宝商品链接这一消费者直接识别的内容、鞋盒、吊牌产品合格证和合格证上,在未经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或涉案商标权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涉案“新百伦”商标近似的标识命名淘宝商品链接、在鞋盒、吊牌产品合格证和合格证上标注近似的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邹海南子虽提供证据证实其获得所谓授权,并不能证实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且有明确提供者,故其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虽主张人民币6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关的依据予以证明;
邹海南子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经营记录以证明其实际销售、获利等情况。
故本院根据涉案店铺的淘宝级别,邹海南子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邹海南子侵权的主观状态等可能对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造成的影响及经济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其中酌定邹海南子应赔偿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损失人民币6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要求邹海南子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责令邹海南子停止侵权即可达到相应的效果,故对该公司的上述诉请已无支持必要。
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还诉求邹海南子不正当竞争,但在已经适用商标法对邹海南子的涉案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故而对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因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故江西新百伦公司诉请淘宝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邹海南子立即停止侵犯第4100879号“新百伦”和第16600985号“新百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邹海南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邹海南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陈钟颖 人民陪审员 涂 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傅 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