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刑初15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召县人,户籍地南召县。
辩护人冷明华,广东荣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6年10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南召县人,户籍地南召县。
辩护人周若愚,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3月11日生,汉族,专科毕业,河南省南召县人,户籍地南召县。
辩护人叶俊民,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育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樊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冷明华、周若愚、叶俊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雇佣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樊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租下深圳市龙岗区某地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从深圳华强北购进二手某品牌旧手机及手机屏幕、包装盒、电池等配件,利用自备的螺丝刀、镊子等加工工具,非法加工组装、翻新某品牌6系列手机,用假冒的某品牌手机包装盒包装后在“拼多多”网站销售平合上进行销售牟利。
经依法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为经营场所的老板,负责采购假冒某品牌手机所需的配件和包装,被告人刘某某、樊某负责维修、翻新,被告人樊某某负责具体销售。
2019年1月9日案发时,深圳公安局龙岗分局办案民警在某地现场缴获某品牌6系列手机共计40部,同时缴获某品牌手机包装盒10个,手机电池10块,手机显示屏4块,作案工具螺丝刀5把,镊子1把,电脑主机1台。
经鉴定,以上手机均为侵犯某品牌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产品,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核算,折价20430元人民币。
同时,办案民警依法提取了“拼多多”网站上的销售记录,证实从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樊某某等人通过“拼多多”网站销售平台实际销售假冒的某品牌6系列手机金额达97737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樊某某、樊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不多,金额不大,获利较小;
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一直配合司法机关工作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其是家庭主要经济支柱,负担较重。
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樊某某就其作用和地位而言,应认定为从犯;
2.本案涉案金额相对较少,且被告人从事犯罪活动的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纯属法律意识淡薄。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某品牌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
2018年12月起,被告人樊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雇佣被告人樊某某(樊某某)、刘某某及樊某(另案处理)以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帝景峰三座16D房作为制假窝点,从深圳华强北购进二手某品牌旧手机及配件,利用螺丝刀、镊子等工具,非法组装、翻新某品牌6系列手机,包装后通过拼多多网店“手机汇”进行销售牟利。
被告人樊某某为该加工点老板,负责采购二手手机、配件及包装,被告人樊某某负责销售,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维修、翻新。
2019年1月8日,公安人员接举报后赶到上述地点,当场查获某品牌6各系列手机共计40部及手机包装盒10个、某品牌电池10个、螺丝刀5把、镊子1把、某品牌手机显示屏4个及电脑主机1台,并抓获了三名被告人。
经权利人鉴别,现场缴获的手机均为假冒某品牌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涉案拼多多网店“手机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金额共计97737元。
根据已查明的某品牌6各系列手机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1192元/部)计算现场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价值共计476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人康某、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房屋租赁合同、拼多多网店“手机汇”的销售界面及订单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樊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4541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额,因公诉机关指控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是以被告人供述的价格为基准,该种核算方法并无法律依据,应当以涉案网店中可以查明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现场查扣手机的金额,故本院对该部分指控的金额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某系组织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有理,均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樊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
罚金已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假冒某品牌各型手机40部、手机包装盒10个、手机电池10块、螺丝刀5把、镊子1把、某品牌手机显示屏4块及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