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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光谷巨幕影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109号
案件名称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光谷巨幕影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光谷巨幕影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109号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光谷巨幕影城有限公司。

。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鲁巷绿化广场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袁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琼,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光谷巨幕影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刘忱,被告武汉光谷巨幕影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4××××.0。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上述专利。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经营的光谷资本大厦“巨幕影城”销售上述“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了专利侵权。

被告武汉光谷巨幕影城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支出证据不足,被告不应承担该合理支出;

3.原告取得的发票并非被告的有效发票。

被告武汉光谷巨幕影城有限公司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4组证据,被告武汉光谷巨幕影城有限公司提交了5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证据的效力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日,名称为“眼镜(甲壳虫)”(简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权,专利权人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34××××.0。

2014年9月30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根据涉案专利简要说明的记载,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保护眼睛或矫正视力而制作的简单光学器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色彩,涉案外观设计为系列设计,设计1为基本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设计1立体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涉案专利的设计图显示,涉案专利产品的正面为两片对称且呈类似半圆形的镜片及有色镜框连接构成,每侧镜框的弧形部分表面都有两个显著的有色斑点,镜框连接处表面镶嵌有椭圆形的鼻托,鼻托表面的下方有对称分布的两个小的有色斑点,镜架腿前部呈直线形,后部呈弧形向下方弯曲,镜架腿前、后部呈现不同颜色,镜架腿展开后的涉案专利产品后视图呈现出爬行的昆虫形象;

涉案专利的系列设计中分别使用了黑白、黄红、黑绿、黑蓝、黑红的色彩搭配;

在使用状态下,涉案专利产品镜架腿的弧形后部与直线形前部可折叠重合,涉案专利产品镜架腿还可通过镜架的两次折叠以及镜框连接处的折叠,呈现出昆虫爬行的形象以及具有卡通形象特点的昆虫头像。

2017年8月17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人员张如红与公证人员赴位于湖北省武汉市光谷资本大厦的“巨幕影城”,张如红在该“巨幕影城”的3D眼镜售卖处付款20元购买儿童太阳镜二副,并取得影城工作人员开具的销售小票,该影城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武汉光谷巨幕影城有限公司”。

事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933号公证书。

(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933号公证书记载的两副儿童太阳镜中有一件呈现蓝色镜框、蓝白两色镜架的特征,原告主张该副儿童太阳镜(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镜框为蓝色,每侧镜框的弧形部分表面都有两个显著的黑色斑点,镜框连接处的鼻托为白色,鼻托表面的下方有对称分布的两个小的黑色斑点,镜架腿前部呈现为白色,镜架腿后部呈现为蓝色。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上由蓝白两色构成。

除表面颜色的搭配方式上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一定差别之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外观形状相同,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原告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在本院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案件,并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 被告成立于2010年9月17日,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影院经营、管理、电影放映、3D眼镜的批发兼零售等内容。

2017年4月17日,被告(作为合同甲方)与案外人深圳市立视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以传真形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三款3D眼镜,每款均为100副,总金额为1240元(含税及运费)。

2017年4月19日,深圳市立视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与上述商品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深圳市立视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记载的3D眼镜包括儿童甲壳虫、儿童螃蟹款、巨幕款,上述各款商品的发货数量均为100副,单价分别为4.2元、4.2元、4元。

在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被告员工与深圳市立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通过QQ聊天软件聊天的记录显示,被告员工曾要求深圳市立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发送其营业执照的信息,并曾对深圳市立视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含3D眼镜经销一事提出质疑,深圳市立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回复称“我们是专门做电影行业的设备器材及耗材方面的”、“3D眼镜是耗材,属于三维立体设备的耗材部分”、“请放心,我们是合法经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眼镜,故两者系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除在其表面颜色的搭配方式上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一定差别之外,两者的外观形状相同,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两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深圳市立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深圳市立视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被告员工与深圳市立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且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包括被告从深圳市立视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员工曾要求深圳市立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提供其营业执照信息并曾对深圳市立视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含3D眼镜经销一事提出质疑、深圳市立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作出相关回复等事实,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来源,却并不能证明其在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时不知道该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的事实,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为眼镜类产品,该类产品的质量对于消费者的视力健康有直接影响,任何采购该类产品用于经营的经营者,均有义务对其购进产品的质量、制造商等基本信息予以审查;

2.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任何与产品相关的质量、制造商等基本信息;

3.被告的经营范围含电影放映、3D眼镜的批发兼零售等内容,因此被告作为3D眼镜的专业经营者,在采购该类产品时应当具备较为专业的审查能力;

被告证据亦表明,被告员工对深圳市立视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含3D眼镜经销一事已经提出质疑,然而,在上述质疑未经求证并得以消除之前,被告已经决定向深圳市立视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

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在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缺乏基本产品信息的情况下,仍然购进并用于对外销售;

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形。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其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相关费用等因素,依法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光谷巨幕影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34024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武汉光谷巨幕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汉光谷巨幕影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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