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民初48282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欣,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缘阁商务会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北路万象新天家园**楼****。
法定代表人:李恩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宝刚,黑龙江回宝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北京鸿缘阁商务会所(简称鸿缘阁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鸿缘阁会所的法定代表人李恩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缘阁会所立即停止使用我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鸿缘阁会所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63500元以及维权支出36500元(含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3100元、保险费3000元、购买服务费238元、差旅费及打印费162元)。
事实和理由:我方最初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系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我方经过多年经营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富侨及富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鸿缘阁会所未经我方授权,在其营业场所的店面招牌等处以及网络宣传的商户名称中使用“富侨”字样,侵害我方商标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鸿缘阁会所辩称,我会所使用与富侨足道相关的经营内容起源于我方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自2018年1月以来,我会所系经授权使用“家富富侨”商标,没有任何使用或者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富侨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富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美容院、蒸汽浴室等。
2006年12月7日、2009年11月14日,重庆富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第3959241号“富侨”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按摩、保健、理疗、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
2011年10月,富侨控股公司注册成立。
2012年8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前述三件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富侨控股公司。
现三件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4年、2007年、2010年,重庆富侨公司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三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控股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2月7日,公证人员及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万象商业街与朝阳北路交叉口西北50米处标有“重庆富侨足道”的场所,在该场所内预定消费项目一个,支付人民币238元,取得小票票、名片及发票各一张,并对场所进行拍照等。
小票上的商户名称及发票的出具和盖章单位均为鸿缘阁会所。
照片显示该经营场所的店外招牌、店内宣传、前台背景墙、价目表、床单、被罩、枕巾、及订位卡等处使用了“重庆富侨足道”“常营富侨”等字样,在“会员卡充值优惠”易拉宝最上方有圆形标识和“家富富侨”字样。
2018年2月2日,在大众点评网上有店铺名称为“富侨足道”的信息,地,地址与前述相同友点评5条。
为证明被诉侵权行为造成的可预估损失巨大,富侨控股公司提交了重庆富侨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游天军(乙方)、王振东(乙方)分别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述合同载明,甲方许可乙方在第42类按摩服务上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许可性质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伍年。
鸿缘阁会所成立于2009年2月。
鸿缘阁会所主张其使用“富侨”标识有合法授权,提交了2007年8月8日重庆富侨公司向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008年11月15日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向熊训伟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熊训伟与李恩明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复印件。
其中《证明》显示,经重庆富侨公司许可,郭家贵所有的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对富侨商标拥有无偿使用权;
《授权书》显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熊训伟在北京市开设分店,使用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所属“贵”商标及“富侨”字号。
因上述证据无原件,富侨控股公司均不予认可。
此外,鸿缘阁会所还提交了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王焕有出具的“家富富侨”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18年5月8至2023年5月7日止,以及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鸿缘阁会所称王焕有系其股东之一,经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授权,鸿缘阁会所有权使用涉案标识。
富侨控股公司对鸿缘阁会所的上述举证和主张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即使鸿缘阁会所获得了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也仅有权使用“家富富侨”商标,与涉案行为无关。
另查,富侨控股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3100元、保险费3000元、购买服务费238元、差旅费及打印费162元。
为此提交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及保险费缴费凭证。
该保险费系富侨控股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向保险公司交纳。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合作经营合同》复印件、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侨控股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指定颜色)、第3959241号“富侨”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享有三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经营场所的店外招牌、店内宣传、前台背景墙、价目表、床单、被罩、枕巾、及订位卡等处使用了“重庆富侨足道”“常营富侨”等字样,大众点评网上的店铺名称中含有“富侨”字样等,其上述使用行为均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使用中的“富侨”字样与富侨控股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文字相同,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指定颜色)、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近似,且其使用范围与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涉案店铺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富侨控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店铺由鸿缘阁会所开办经营,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鸿缘阁会所辩称其使用涉案“富侨”字样系经过合法授权一节,因其提交的《证明》《授权书》等均为复印件,在涉案商标权利人富侨控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鸿缘阁会所经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系“家富富侨”商标,与本案无关,对鸿缘阁会所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富侨控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鸿缘阁会所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鸿缘阁会所的侵权获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时间、规模等情节,参考原告方就涉案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相关许可使用费,酌情确定鸿缘阁会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将结合律师出庭、公证、举证等情况,考虑发生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鸿缘阁商务会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鸿缘阁商务会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鸿缘阁商务会所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鸿缘阁商务会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