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5民初434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苏木兰,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豪燕,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豪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12861490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故原告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对前述“”和“小米”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经过原告多年大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店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2016年10月20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监督下,通过淘宝网站从被告处购买了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且通过快递方式取得了上述侵权的商品,上述物品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进行封存。
经原告鉴别,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原告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带有“小米”“”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开庭时,原告明确被告侵犯的是第8911270号商标。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8911270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获“北京市著名商标”。
3.(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9068号公证书;
4.公证处封存实物;
证据3、4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5.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带有“小米”“”商标的产品为假冒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6.维权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7.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信息、马豪燕户籍信息查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3为有效公证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4的网购包裹虽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拆封,但拆封、拍照及重新封存的过程是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且记载于公证书中,本院对封存实物予以确认。
证据5虽是原告自行出具的鉴别证明,但只是证明涉案产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公司所生产,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6公证费发票开票日期2017年6月8日与原告申请公证保全的时间2016年10月12日无法对应、律师费发票开票日期2018年1月25日与原告委托律师的时间2018年6月25日无法对应,均无法证明是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的“浩浩店铺68”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户籍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3日,原名称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销售通讯设备等。
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2016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下称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国信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2016年10月20日在淘宝网“浩浩店铺68”搜索“正品小米配件”、购买“小米红米note增强版充电器小米3线充4g版红米1s小米直冲数据线”链接项下的“充电头+数据线【小米正品】”(下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以及同月22日签收并拆封、拍照及重新封存网购物品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6年12月1日,国信公证处出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9068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公证的网页截图显示,上述商品链接页面使用“”“小米原装充电器”“XIAOMI快速充电器”“原装正品”“本店承诺此款为小米原装充电器”等图形标识及文字描述,交易成功2件,累计评论45条,库存445件,卖家真实姓名马豪燕。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充电插头一个及数据线一条、申通快递888708898835号详情单一份,充电插头标注“XIAOMI智能充电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监制”“东莞市奥海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等字样。
另查明,淘宝网“浩浩店铺68”实际经营者为马豪燕,公民身份号码为××,即本案被告。
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注册的第8911270号“”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充电器,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上使用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异,完全相同。
虽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但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将原告的“”商标用于商品展示及广告宣传,并同时使用“小米原装充电器”“原装正品”“本店承诺此款为小米原装充电器”等描述,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授权生产等关系,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混淆。
虽然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只记载了判断结论,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原告作为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厂商,有能力鉴别本公司产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
根据鉴别结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之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除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开支30元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外,其余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采信。
诉讼过程中因公告发生的依法应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原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为制止侵权确已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豪燕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器商品;
二、被告马豪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豪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