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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优雅唯衣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373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优雅唯衣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优雅唯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373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7-8。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优雅唯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荣路306号华旺工业园B栋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4G。

法定代表人潘雅悠。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优雅唯衣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费用)。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美玲,被告深圳市优雅唯衣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雅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1.根据授权的内容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仅仅授权原告商标的使用权并未授权原告进行包括诉讼维权内在的权限;

原告提交的证据涉案商标的转让是原商标人的之间的转让,商标所有人转让给原告,与起诉状原告所述的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的事实不符。

2.对于涉案侵权产品,被告是在喜孕连连服装店处进购商品并支付合理对价,有合理的进货渠道,被告也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金忞湜注册的第7997777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帽子(头帽)、T恤衫、牛仔裤、短裤、茄克(服装)、内衣、运动鞋、运动服、童装、皮带(服饰用)(截止),专用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

2015年12月6日,金忞湜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品牌索引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原告为其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其中包括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

二、侵权事实:2017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的见证下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平台向被告下单购买了服饰商品2件,并且通过快递方式(单号为460184933225)取得了上述侵权商品,商品由公证处加封。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内有服装一件,颜色粉色,其左上角有与涉案商标一致的图形。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的涉案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为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独占被许可方,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其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通过正当渠道购买涉案产品,但是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并没有明确送货的产品名称,也无法证明其购买的产品为涉案侵权产品以及对应的销售主体,被告的抗辩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优雅唯衣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优雅唯衣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优雅唯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楚  楚人民陪审员 练  桂  春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小冰(兼)书 记 员 梁  梓  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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