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民初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慧佳,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系原驻马店市开发区汇众百货批零中心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闯,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苏冠酒厂,住所地宿迁市洋河镇开发区1号。
投资人:邵以顺。
被告: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镇金之彩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邵以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李慧佳(原驻马店市开发区汇众百货批零中心经营者)、宿迁市洋河镇苏冠酒厂(以下简称苏冠酒厂)、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被告李慧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苏冠酒厂、青花瓷酒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梦之蓝M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拥有“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海之蓝”等驰名商标。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负责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害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调查并提起诉讼。
2018年4月,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李慧佳所经营的店面检查时,发现并现场扣押侵犯“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商标的白酒76箱,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据李慧佳提供,苏冠酒厂系涉案假冒白酒的销售方,青花瓷酒业系涉案假冒白酒的生产方。
三被告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慧佳辩称:1.涉案产品是青花瓷酒业向其供应的品尝装产品,其购买该产品的目的是自己家人喝。
购买时青花瓷酒业的法定代表人邵以利向其提供有一整套证书材料,其不知道涉案产品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情况,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2.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与青花瓷酒业的法定代表人邵以利协商购买,有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苏冠酒厂、青花瓷酒业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苏酒集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文字商标的商标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所有权。
2.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3.驻工商罚决字(2018)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驻马店市开发区纬二路中段置地天中第一城57号楼108号,查处76箱“梦之蓝.M3”白酒,侵犯了江苏洋河酒厂有限公司商标权。
4.(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洋河”、“梦之蓝”商标为驰名商标。
李慧佳对苏酒集团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李慧佳提交证据如下:1.李慧佳微信聊天记录2份,拟证明李慧佳分别于2018年3月份和2019年3月份向青花瓷酒业法定代表人邵以利协商购买和确认涉案产品的经过。
2.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李慧佳向邵以利支付涉案产品货款12000元,李慧佳购买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青花瓷酒业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各一份,苏冠酒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各一份;
以上拟证明青花瓷酒业向其发送涉案产品时一并发送的经销商及生产商的证件信息。
4.青花瓷酒业及苏冠酒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青花瓷酒业及苏冠酒厂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
苏酒集团对李慧佳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等”。
“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集团其使用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授权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授权事项为出具鉴定报告、进行调查、投诉、公证、起诉、申诉等,具体内容包括在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中:调查取证、代为和解或者调解、起诉、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领赔偿款或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以苏酒集团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相关法律文书、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苏酒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为准等相关权益。
2018年8月14日,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驻工商罚决字(2018)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8年4月份,李慧佳购进“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83箱存在在经营场所,至案发时仍有76箱,以上白酒商品标签标注的商标图案及包装装潢分别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第33类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图案高度一致,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厂名厂址”,对李慧佳作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10000元的决定。
驻马店市开发区汇众百货批零中心系经营者李慧佳于2017年3月7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百货、化妆品、洗涤用品、纺织品、卷烟、批发兼零售。
2019年3月25日,驻马店市开发区汇众百货批零中心经核准注销。
青花瓷酒业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0日,经营范围为白酒及其他酒生产,预包装食品批发,2018年5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邵以利变更为邵以顺。
苏冠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1年12月10日,投资人为邵以顺,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制曲。
诉讼中,李慧佳提交了其与微信昵称“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邵以利”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慧佳与对方协商购买梦之蓝100件的内容、对方提供的收款账户通知及李慧佳通过案外人向邵以利转账12000元的凭条图片。
其中收款账号的通知显示“请各友好单位接到此通知后把货款统一汇入以下账户,谢谢合作!
户名:邵以利工行:6222021116001610696农行:6228483464580159312……”,落款为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
2018年3月22日李慧佳通过案外人李红卫农行62×××77账户向邵以利的上述农行账户汇款12000元,银行流水记录与微信聊天中的转账凭条所载信息一致。
本院认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苏酒集团作为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李慧佳经营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白酒,与苏酒集团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饮料)”属相同商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系侵权产品,构成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苏酒集团请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慧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李慧佳虽主张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明情况,涉案白酒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厂名厂址,不属于通过正规渠道流通的商品,产品本身不具有合法来源。
且李慧佳购买案涉白酒的价格是120元一箱,折合每瓶20元,与“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正品白酒的市场价相差巨大,李慧佳作为百货类零售商,未对其购进产品尽到审慎义务,具有重大过失,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慧佳主张购买案涉白酒系为亲友品尝,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其大量购进案涉白酒并储存于其营业场所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青花瓷酒业、苏冠酒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案涉白酒是2018年3月李慧佳与时任青花瓷酒业法定代表人的邵以利协商购买,相应价款亦汇入青花瓷酒业盖章确认的邵以利银行账户,应认定案涉白酒系李慧佳从青花瓷酒业购得。
青花瓷酒业销售的白酒上使用“洋河”、“蓝色经典”及“梦之蓝”商标,不能提供商品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经授权合法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苏酒集团不能举证证明案涉白酒系苏冠酒厂销售,其主张苏冠酒厂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苏酒集团未举证证明李慧佳及青花瓷酒业因侵权所获全部利益的数额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受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李慧佳、青花瓷酒业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等,结合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李慧佳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20000元,青花瓷酒业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佳、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李慧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李慧佳负担1500元,被告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