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刑初41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娜,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
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1月16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9年5月15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社会,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
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1月16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9年5月15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郫公诉刑诉〔2019〕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娜、曹社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娜、曹社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富云(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烟草制品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雇佣陈杰(已判决)从张家云(已判决)处购买用于出口的卷烟后,将货运至成都市高新区尚锦路“上锦颐园”佳境58栋1703号,由被告人李娜、曹社会将出口型卷烟用更换外包装的方式翻包成国内市场上销售的卷烟,翻包完成后再由陈杰送至张家云用以销售。
2018年7月17日,张家云与陈杰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小区门口交接走私云烟(软珍品,专供出口)时被高新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挡获,并从陈杰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号面包车上查获云烟(软珍品,专供出口)252条,从张家云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号小轿车上查获云烟(软珍品,专供出口)28条。
经四川省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卷烟共价值人民币64400元。
陈杰被挡获后,供述了“上锦颐园”佳境58栋1703号的卷烟翻包窝点,执法人员在该窝点查获陈杰从张家云处接到的出口型卷烟并经李娜、曹社会加工翻包为玉溪(硬)烟50条、云烟(软珍品)49条、包装盒皮若干。
经四川省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卷烟共价值人民币22770元。
陈杰供述其居住的郫都区社2楼一出租房内还有翻包卷烟,执法人员又在该房屋内查获云烟(软珍品)4条、玉溪(硬)40条、玉溪(软)14条,其中50条系张家云提供的出口型卷烟原料,经“上锦颐园”卷烟翻包窝点小工李娜、曹社会翻包好的卷烟,经四川省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三种卷烟单价一致,翻包好的50条卷烟价值人民币11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商标权利人出示的商标权属证明、烟草专卖局出示的价格认定书、烟草局移送的相关资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以及辩论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娜、曹社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人受他人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李娜、曹社会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娜、曹社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发表。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娜、曹社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娜、曹社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娜、曹社会受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娜、曹社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娜、曹社会均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娜、曹社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曹社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冉 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媛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