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03民初3496号 原告大连迪瓦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爽,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娇,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晓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体坛路。
法定代表人邱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智宇、陈震山,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迪瓦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瓦斯公司)与被告大连晓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世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迪瓦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爽、王艳娇、被告晓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山、被告淘宝公司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3日,原告从案外人孙梓清处受让取得了第14655557号商标,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备案,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鞋;
帽子;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
原告受让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使用该商标的鞋类产品进行宣传与经营。
2018年,被告晓世公司在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平台以原告注册商标作为宣传标题,公开售卖被告名下其他品牌的鞋类产品,原告发现此情况后立即在淘宝、天猫公司平台上投诉,要求对侵权行为予以处理,但淘宝公司、天猫公司认为“如卖家发布的商品信息显示的是品牌商的产品,则该卖家发布商品的图片以及在商品的描述中出现品牌方产品原有的标识行为,均不是相关法律、法规所定义的商标侵权行为”,未通过原告的投诉审核。
现晓世公司仍在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平台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对原告注册商标项下同类产品的销售造成巨大冲击,亦对该商标的社会形象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原告因此产生经济损失20000元、维权费用10000元。
综上,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连晓世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第14655557号商标;
2、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将其网站上所有未经原告授权含有第14655557号商标的内容予以删除;
3、被告大连晓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被告晓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ulzzang”一词是服装行业普遍使用的描述产品特征的网络通用性词汇,“ulzzang”一词在百度百科的解释为“属于网络用语的一种,即eol-zzang,eol在韩语中是‘脸蛋’(eol-gul)的第一个音,zzang为网络用语,有‘第一’、‘最好’的意思,所以‘ulzzang’一词用来指代脸蛋最漂亮的人。
现在ulzzang本意为韩国时尚、潮流、美丽”。
百度百科显示,“ulzzang”词条创建时间为2009年3月29日。
此外,通过对百度及淘宝网搜索,“ulzzang”一词被服装企业广泛使用。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涉诉注册商标中含有的“ulzzang”一词为直接表示服装商品特征的网络通用词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晓世公司正当使用“ulzzang”一词:1、晓世公司使用“ulzzang”一词仅作为商品特征描述。
晓世公司拥有自身服装品牌,注册商标为“MYMIX”。
晓世公司在对外推广和销售过程中,均在显著位置标明自有服装品牌和商标,使用“ulzzang”一词仅为商品特征描述需要。
2、晓世公司使用“ulzzang”一词不存在注册商标混淆和误认的可能,目前晓世公司在省内拥有28家自营门店,MYMIX品牌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相比之下,原告“ULZZANG呦赞”商标的知名度相对较低,因此,晓世公司显然不可能故意让公众把自己的产品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
综上所述,“ulzzang”一词为直接表示服装商品特征的网络通用词汇,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晓世公司正当使用“ulzzang”一词,不具有容易导致商标混淆和误认的可能,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涉信息发布在天猫平台上,由天猫公司为晓世公司提供网络服务,原告起诉淘宝公司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起诉。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晓世公司的行为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二、天猫公司已经尽到网络服务平台的义务,未将晓世公司商品下架不存在过错。
天猫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审核义务,要求所有天猫店铺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了形式审核。
天猫公司在《天猫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服务。
《天猫规则》第四十条将出售假冒商品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义为违规行为,天猫公司将对会员所发布的确认侵权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
综上,天猫公司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在受理投诉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迪瓦斯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4日,经营范围为国内一般贸易。
2015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自然人孙梓清注册了第14655557号“ULZZANG呦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鞋;
帽子;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止。
2017年11月23日,孙梓清出具《声明书》,确认其系第14655557号“ULZZANG呦赞”商标注册人,自愿将该商标有偿转让给迪瓦斯公司。
2018年4月13日,迪瓦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晓世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包含服装服饰、箱包鞋帽、饰品的销售等。
晓世公司在天猫公司开设的天猫网网上平台开立并经营“MYMIX旗舰店”用以销售MYMIX品牌服饰、鞋帽等。
2012年1月28日,上海酷胜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080290号“MYMI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戏装;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止。
2013年9月20日,晓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8年7月17日,原告发现,在被告经营的“MYMIX旗舰店”中销售的一款运动鞋商品页面使用了“MYMIX2018春季新款ulzzang韩版平底时尚休闲潮流酷舒适女鞋运动鞋”作为商品标题,另一款运动鞋商品使用“MYMIX2018春季新款ulzzang老爹鞋撞色拼接网鞋透气运动休闲鞋”作为标题,还有一款运动鞋商品以“MYMIX夏季新款牛皮网面韩版ulzzang厚底老爹鞋运动鞋低帮休闲鞋女”为标题。
在上述三个商品页面顶端位置均以醒目的方式标注有“MYMIX我的组合”字样。
原告认为上述三个商品标题中使用“ulzzang”字样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故向天猫平台发起投诉,投诉理由为“卖家品牌MYMIX,卖家未经我司授权,擅自在鞋类商品标题中使用我司ulzzang鞋类注册商标”,处理结果为投诉审核不通过,内容为“如卖家发布的商品信息显示的是品牌方的产品,则该卖家发布商品的图片以及在商品的描述中出现品牌方产品原有的标识的行为,均不是相关法律、法规所定义的商标侵权的行为”。
庭审中,原告提交运动鞋实物一双以证明其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运动鞋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晋江市热力鞋业有限公司,鞋面侧面有“ULZZANG”字样,中部有“MRSMILE”标识。
鞋盒上标注的商标为“YingwuMRSMILEXinotangZUMO”。
除鞋面的“ULZZANG”字样外,运动鞋商品上、吊牌及鞋盒上显示的商标、公司旗下品牌等信息均不包含“ULZZANG呦赞”商标标识。
另查,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ulzzang”,在搜索结果栏出现的第一条为“ulzzang百度百科”,内容为“ulzzang,即eol-zzang,eol在韩语中是‘脸蛋’(eol-gul)的第一个音,zzang为网络用语,有‘第一’、‘最好’的意思,所以ulzzang一词用来指代脸蛋最漂亮的人。
ulzzang就是eol-zzang的意思。
现在,ulzzang多指由网络评选出来具有高人气的帅哥美女们”。
搜索结果第二条显示“ulzzang是什么意思韩国的网红风--七丽时尚网七丽女性网”;
搜索结果第三条为“ulzzang风格是什么意思ulzzang是牌子吗是什么牌子-爱秀美”,内容为“当然不是,ulzzang其实就是韩国的脸赞的发音,跟中国的网红和女主播有点像”,搜索结果第四条标题显示“ulzzang是什么意思,为什么淘宝好多衣服都已它为前缀呢…百度知道”,内容为“答案:ulzzang,即eol-zzang,eol在韩语中是‘脸蛋’(eol-gul)的第一个音,zzang为网络用语,有‘第一’、‘最好’的意思,所以ulzzang一词用来指代脸蛋最漂亮的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2017)西证民字第22290号公证书、天猫网截图、百度百科网页截图、百度搜索网页截图、(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279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4655557号“ULZZANG呦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本案中,迪瓦斯公司主张晓世公司在天猫旗舰店中三个商品的宣传标题中使用了“ulzzang”字样,侵犯了第14655557号“ULZZANG呦赞”商标专用权,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接到原告投诉后未删除侵权链接,属帮助侵权行为;
晓世公司辩称其使用“ulzzang”字样系对商品的描述,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淘宝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天猫平台,其不是适格被告;
天猫公司辩称其仅提供平台服务,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宣传标题使用“ulzzang”标识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基础上,方可进一步论证迪瓦斯公司近三年是否实际使用了案涉注册商标以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是否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晓世公司使用“ulzzang”标识是否侵犯迪瓦斯公司“ULZZANG呦赞”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判断该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以及与迪瓦斯公司“ULZZANG呦赞”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近似。
首先,关于被控“ulzzang”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判断相关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应审查该标识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是否能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功能。
本案中,晓世公司没有在其销售的商品实物上使用“ulzzang”标识,仅在该三个商品的销售页面上使用“ulzzang”字样作为商品标题的一部分,且该字样位于整个标题的中部,混合在数个关键词中间,并未以任何方式突出使用,同时,在每个商品标题的最前端、商品页面的最上部醒目位置、商品图片的左上部等多处均使用了“MYMIX”标识,结合该店铺名称为“MYMIX旗舰店”,可见,晓世公司的主观意图突出宣传了其自有商标“MYMIX”,其使用“ulzzang”、“韩版”、“老爹鞋”等标识在客观上并没有起到在商业活动中向公众彰显相关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看到这些标识,并不能知悉相关商品由哪一个市场主体提供,因此,迪瓦斯公司使用的“ulzzang”标识,实质上不构成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商标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关于被控标识与迪瓦斯公司“ULZZANG呦赞”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近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迪瓦斯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ULZZANG呦赞”商标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
因此,对于商标知名度不高的标识,在比对判断是否构成相近似时,更应以一般消费者注意力为标准,考虑其字形、读音、含义等自然构成要素是否构成相近似。
“ULZZANG呦赞”虽为文字与对应字母组合商标,但根据该商标的特征及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呦赞”字形及读音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是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ULZZANG”属外来网络词汇,其本身无确切、特定的含义,为臆造词,其用于网络空间仅限于描述性使用,并未与特定的商品品牌、服务提供者形成直接、紧密联系,显然,该要素不便于相关公众指认和记忆,因此,“呦赞”文字在该标识中发挥了主要识别功能。
然而,晓世公司没有使用显著部分的“呦赞”标识,仅使用了“ulzzang”标识,且与“ULZZANG呦赞”注册商标中的“ULZZANG”不完全一致,为大小写关系。
经上述比对,两者在具体组成要素上存在差异,主要部分不相同,普通消费者从字形字意和读音上已足以辨识,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亦不至使迪瓦斯公司“ULZZANG呦赞”注册商标的标识作用受到实质性限制,因此,被控标识与“ULZZANG呦赞”注册商标不相近似、不构成混淆,被诉行为不构成对迪瓦斯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迪瓦斯公司主张晓世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淘宝公司及天猫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迪瓦斯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迪瓦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