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92民初1254号原告: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兴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宜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真国泉,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真国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
原告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75元,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