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州市雅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零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顺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北京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言,北京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州市柳龙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零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北京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言,北京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永州市异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异蛇山庄。
法定代表人:郭天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弘,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永州市雅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大公司)、永州市柳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州市异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柳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及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动改变了异蛇公司提出的法律适用,超出原告的诉讼主张,存在程序错误;
柳龙公司使用“柳宗元”文字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亦未产生商标的识别功能,不会导致公众混淆误认,不应判定为侵权;
异蛇公司将“柳宗元”注册为商标系占用公共资源,应禁止注册或使用,无权禁止柳龙公司的非商标性使用行为;
异蛇公司在诉讼中明确主张依据侵权获利计算赔偿额,而雅大公司亦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财务数据,但一审及二审法院未据此作出裁决,漏审了部分事实,酌定事实缺乏依据。
请求再审本案。
雅大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或销售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其余理由与柳龙公司一致。
请求再审本案。
异蛇公司提交意见称,异蛇酒商品上使用“柳宗元”文字属于商标性使用。
异蛇公司的“柳宗元”商标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异蛇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为判令雅大公司、柳龙公司停止侵害异蛇公司“柳宗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审和二审法院围绕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没有主动通过裁判给予异蛇公司更多权利或为雅大公司和柳龙公司设定更多义务,故并未超出异蛇公司的主张。
一审和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并不损害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异蛇公司的8888838号商标于201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3日止,属于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异蛇公司、雅大公司、柳龙公司均为注册在永州市的企业。
异蛇公司对第3498052号和8888838号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和宣传,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
异蛇公司生产、销售的柳宗元牌异蛇王酒、异蛇鞭酒等商品知名度较高,曾获得多个奖项和荣誉。
第3498052号商标在2012年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即使柳宗元与异蛇酒之间在传统文化上具有紧密的联系,将柳宗元作为商业用途仍应考虑必要性、合理性以及使用方式的适当性,尊重他人的在先合法权利。
在异蛇公司的8888838号商标已经取得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雅大公司与柳龙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以突出的方式使用与8888838号商标相近似的“柳宗元”标识,已经超出合理范围,误导公众,容易导致混淆,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案证据显示,雅大公司生产、销售了异蛇酒、柳龙酒、乡村发现牌异蛇酒并进行了大量宣传,雅大公司参与了柳龙公司异蛇酒的生产、销售。
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雅大公司与柳龙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判决二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由于异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二审法院在考虑异蛇公司市场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遏制侵权行为,降低侵权人继续侵权、重复侵权的可能性;
侵权的主观恶意;
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范围、后果;
权利人维权成本;
诉讼程序中的诚实信用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55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柳龙公司未按法院要求提供任何账簿资料,而雅大公司虽提交了部分账目资料,但与侵权行为无关,不能显示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获利情况,二者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州市雅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柳龙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