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272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区爱珍便利店,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赵佗路北赵陵铺卫生院东。
经营者:李海龙。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华区爱珍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1.6万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2018年1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原告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
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19710号图形商标档案复印件;
2.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证据1的商标权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原告有权进行维权;
3.购买铅笔保全证据公证书复印件;
4.鉴别证明复印件;
5.公证费发票复印件;
6.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中华”注册商标,仅提供了第19710号图形商标档案复印件,以及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就“中华”中文(注册号381104)、“中华”图案(注册号19710)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因原告仅主张侵犯其“中华”注册商标,所提供的第19710号图形商标档案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原告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就两个商标签订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但未提供“中华”注册商标证原件或复印件,不能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亦不能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适格许可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缺乏权利基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