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648号 原告:王小江,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米良,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保,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西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西范村。
法定代表人:李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西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新前街道新江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柯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王小江与被告西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诺集团公司)、浙江西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诺电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小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诺集团公司、西诺电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西诺集团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判令被告二西诺电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133012××××.X,名称为“移动电源(充电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22日,原告按时缴纳了上述专利年费,专利权有效。
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制造了上述专利产品,并大量投放市场,两被告的行为挤占了原告的原有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的产品信誉及企业良好形象造成损害。
故诉致法院,请求支持。
被告西诺集团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行为均与该公司无关,涉案网店于2014年7月已转让给被告二西诺电子公司;
被诉侵权行为中销售订单的对应款项也进了西诺电子公司的支付宝账户,进一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与该公司无关。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西诺电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区别,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实物、涉案网店销售页面截图等,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至于原告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西诺集团公司提供SINOELE旗舰店转让协议、(2018)浙台永证字第1021号公证书、淘宝网电子收据和涉案订单款项流向拟证明涉案电商已转让西诺电子公司,涉案行为与其无关。
原告对此质证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
被告西诺电子公司提供29份专利文本拟证明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至于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西诺电子公司又提供网店管家云端版的截图以证明销售数据,原告对此异议认为存在编辑可能性,且无对应产品图,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台州市旭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移动电源(充电器)”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9月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2××××.X。
后该专利权于2015年12月1日转让给原告王小江,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途用于给数码产品充电;
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和图案。
立体图最能表明本设计要点。
在审理中西诺电子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1日对此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7年5月11日,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5月12日该处公证人员与委托代理人来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太和路105号标有“圆通快递”的快递工作站签收了一份单号为885031595547370571的圆通速递包裹。
2017年5月31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浙台正证字第1982号公证书。
2017年5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对“https://www.tmall.com/”网站中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委托代理人在该处公证人员监督下,输入“https://www.tmall.com/”网页,登录后依次点击“已买到的宝贝”、“订单详情”、“西诺充电宝10000毫安超薄迷你小巧便携蘋…”、“西诺充电宝可爱小巧迷你超薄便携冲蘋果华…”、“工商执照”、“店铺首页”、“全部宝贝”等栏目,打印相关网页。
2017年5月31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浙台正证字第198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上述网购网店“sinoele”是被告西诺集团公司注册开办,2014年7月6日经协议转让网店给西诺电子公司经营,由后者实际经营。
公证购买实物上标注“Sinoele”商标,制造商为西诺电子公司。
2018年7月30日当庭查看被告的涉案电商店铺,该页面中6000毫安款涉案充电宝共有9款产品,其中一色的有粉、蓝、白、黑各一种共4款,间色(中间银条框)的粉、蓝、白、黑、黄各一种共5款,均售价38.8元,总销量161350个,总销售额约620万元;
10000毫安款间色(中间银条框)约5款,售价98元,总销售量5579个,总销售额约54万元。
证据交换中,原告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两件产品实物。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相对于现有设计来说,设计自由度大,设计空间大。
涉案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之处完全和涉案外观设计的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创新设计特征吻合:两者整体长宽高比例约为7:7:2;
产品前后分为三层,厚度比约为1:4:1,中间层边缘略凸出前后层,前后层的四边均圆弧内缩;
顶部中间有一个扁平的小USB接口,两侧各有一个方形的USB接口,特别是两者右顶角有一的方形带弧面的按钮,按钮位于侧部中间位置,中间层和按钮交接处向外略微凸起形成一个独特的凸起部。
两者区别在于:涉案外观设计的左右两侧部的轮廓为直线,长条状的指示灯呈长方形;
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两侧部略有收腰,形成略微内凹的小弧形,长条状的指示灯呈柳叶形。
而两者的区别之处均为细微差别,并没有改变指示灯的比例大小和布局位置,仅仅对其两端的形状做了细微的改变,在左右的侧部设计了略微的腰线。
故原告比对后认为构成相似,属于专利侵权。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区别:1.涉案外观设计的各边条均为直线,被诉侵权设计有一对边框为弧形内凹,使得整体呈腰形;
2.涉案外观设计的转角处按钮为透明的,而被诉侵权设计的转角处按钮不透明,且表面具有多个反斜杠纹路;
3.涉案外观设计的电量显示条宽度基本保持一致,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电量显示条明显的中间宽、两端窄,端部呈尖刺状;
4.涉案外观设计的上下层与中间层的过渡方式较为陡峭,接近垂直,而被诉侵权设计的上下层与中间层的过渡其倾斜度较小。
对于被诉侵权设计的上述区别设计特征,29份相关现有设计均未采用。
这些区别足以对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之与涉案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区别。
故认为不相同不相似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现有设计比对,被告西诺电子公司主张以公告号CN302122473S专利文本作为比对对象。
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西诺电子公司陈述2016年6月开始制造、销售涉案一色款充电宝产品,2018年1月才开始制造、销售涉案间色款充电宝产品。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33012××××.X、名称为“移动电源(充电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涉案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原告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途用于给数码产品充电;
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和图案;
立体图最能表明本设计要点。
因涉案专利要求保护形状及图案,而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图片所示产品前后分为三层,中间层为深色而上下两层为浅色,此处的颜色深浅变化并非材质本身因素造成的,而是专利设计有意为之。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2节规定,图案是指由任何线条、文字、符号、色块的排列或组合而在产品的表面构成的图形。
图案可以通过绘图或其他能够体现设计者的图案设计构思的手段制作……。
外观设计要素,即形状、图案、色彩是相互依存的,有时其界限是难以界定的,例如多种色块的搭配即成图案。
故本案上述设计属于比较简单的图案,应在专利比对中予以考量。
在被告的涉案电商店铺中,6000毫安款涉案充电宝共有9款产品,其中一色的有粉、蓝、白、黑各一种共4款,间色(中间银条框)的粉、蓝、白、黑、黄各一种共5款;
10000毫安款间色(中间银条框)约5款。
不同毫安的一色款与间色款充电宝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一致。
显然以形状特征来比对,主要存在1.涉案外观设计的各边条均为直线,被诉侵权设计有一对边框为弧形内凹,使得整体呈略收腰形;
2.涉案外观设计转角处的按钮表面没有反斜杠纹路,而被诉侵权设计相同位置的转角处按钮表面具有多个反斜杠纹路;
3.涉案外观设计的电量显示条宽度基本保持一致呈长棒状,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电量显示条中间宽、两端窄,端部呈尖刺状;
4.涉案外观设计的上下层与中间层的过渡方式较为陡峭,接近垂直,而被诉侵权设计的上下层与中间层的过渡其倾斜度较小。
再附加图案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一色款充电宝的一色设计明显不同于专利的中间层深上下两层浅的图案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间色款虽然中间层为银色,但与上下两层的其他颜色存在明显区别变化。
对此本院认为,充电宝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而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相比较具三层小方盒设计,转角处相同位置设置块状按钮,在正面相同位置设置接近长条状电量显示,故以形状来看,两者在视觉上较相似,但增加专利图案的特征后,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一色款充电宝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侵权,但间色款充电宝被诉侵权设计则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实质性差异,属于相似,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西诺电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间色款充电宝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涉案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的问题。
被告西诺电子公司主张以公告号CN302122473S专利文本作为比对对象。
经比对本院认为,充电宝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而专利设计在转角处位置的块状按钮并不常见,结合正面中上部的明显变化,与现有设计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的区别,故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销售侵权产品的网店经营者名为被告一实为被告二,相关款项也由被告二收取,原告对此也无异议。
加之被控侵权产品也由被告二制造,故被告西诺电子公司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设计对产品的利润贡献率;
2.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特别是电商销售数量巨大;
3.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由被告西诺电子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西诺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王小江专利号ZL201330129663.X、名称为“移动电源(充电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浙江西诺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小江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小江负担2200元,被告浙江西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