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4执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常州市。
被执行人:孟凡雨,男,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李华,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孟凡雨、李华刑事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罚金及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的(2017)苏04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孟凡雨、李华应当分别缴纳5万元罚金,并共同上缴12486元非法所得。
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执行并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孟凡雨履行了自己的罚金5万元、上缴了12486元全部的非法所得,并缴纳本案执行费837元,但被执行人李华对其5万元罚金未履行。
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华名下的财产状况、人员下落等进行核查,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银行账户、互联网账户等存款信息:经两次查证,被执行人李华资金账户可执行余额不足百元。
2、车辆信息:经全国查控系统查证,被执行人李华无车辆登记信息。
3、工商投资股权:经全国查控系统查证,被执行人李华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有股权投资、登记信息。
4、不动产登记信息:经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证,被执行人李华无房产登记信息。
5、现场查勘:被执行人李华原暂住常州一家公司内,其户籍地在滨海县,现下落不明。
经执行调查,被执行人李华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审查后将被执行人李华限制高消费。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限制消费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孟凡雨履行了自己的罚金5万元、上缴了12486元全部的非法所得,并缴纳本案执行费837元,故已全部履行其义务。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7)苏04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