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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恩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84号
案件名称康恩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恩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黄观龙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住所地:瑞士联邦斯塔比奥里戈尔内托路**。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皮佐,该公司特命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黄观龙,男,汉族,1983年6月20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沙降村**。

再审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黄观龙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33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399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康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陈茜到庭参加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提交了不出庭声明,黄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24562号关于第9290256号“杰士威邦ZENGCEWEBON”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由“ZENGCEWEBON”和“杰士威邦”上下排列构成,其中“杰士威邦”为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及整体与康恩泰公司在先注册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康恩泰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诉争商标与康恩泰公司商标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商品来源的结果。

综上,诉争商标与康恩泰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并无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康恩泰公司在本案中援引前述条款并请求给予保护,缺乏法律依据,且诚实信用原则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体现。

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诉争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康恩泰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最后,黄观龙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时存在不规范的形式,其标有诉争商标的产品包装、吊牌等均与康恩泰公司相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康恩泰公司的合法利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康恩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观龙未出庭,其提交书面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康恩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系第9290256号“杰士威邦ZENGCEWEBON”商标,由黄观龙于2011年4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领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4389929号“Zegna”商标,由康恩泰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领带、婚纱”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3801094号“ZegnaSport”商标,由康恩泰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6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衫、游泳衣、运动鞋”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系第G904656号“ZEGNASPORTIJACKET”商标,由康恩泰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在瑞士联邦首次被核准注册。

后康恩泰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商标局提出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06年10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上装、风衣、茄克衫”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系第G972620号“ZZegna”商标,由康恩泰公司于2008年1月7日在瑞士联邦首次被核准注册。

后康恩泰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商标局提出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08年6月9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大衣、运动服、衬衫、晚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系第4389928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由康恩泰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系第1244890号“E.ZEGNA”商标,由康恩泰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背心、套服、裤子、衬衫”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七系第4014422号“ZENIA”商标,由康恩泰公司于2004年4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皮衣、套服、上衣”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八系第G1020134号“ERMENEGILDOZEGNAWARMEFFECT”商标,由康恩泰公司于2009年7月8日在瑞士联邦首次被核准注册。

后康恩泰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商标局提出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09年10月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大衣、运动服、长裤、衬衫”等商品上。

康恩泰公司针对诉争同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康恩泰公司在先注册了“Zegna”“ZegnaSport”“ZEGNASPORTIJACKET”等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享有商标权。

诉争商标与康恩泰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康恩泰公司的“Zegna”“ZegnaSport”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康恩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康恩泰公司“Zegna”“ZegnaSport”“ZEGNASPORTIJACKET”等商标注册信息;

证据2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26072号关于第9429669号“ZsnoiSpor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1534号关于第9515538号“ZEGD0”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等以及商标局作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31582号“ZEGASPORT”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商标异字第32640号“ZZEGLAN”商标异议裁定书等;

证据3为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等媒体对康恩泰公司的介绍截图;

证据4为康恩泰公司的财政报告摘要;

证据5为记录有康恩泰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专卖店等相关信息的光盘;

证据6为新浪网、精品购物指南等媒体关于康恩泰公司的大事记信息光盘;

证据7为康恩泰公司回馈社会的报道信息光盘;

证据8为相关机构对康恩泰公司商标知名度的确认信息;

证据9为京东、淘宝网上“杰尼亚”箱包、服装、饰品、手表等产品的相关信息打印件。

黄观龙的主要答辩理由为:诉争商标系黄观龙委托代理机构设计而来,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

诉争商标与康恩泰公司的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黄观龙一直合法使用诉争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康恩泰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黄观龙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标有“ZENGCEWEBON”的产品图片等证据。

在一审诉讼阶段,康恩泰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证据1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586号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1587号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783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2675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2为香港黄龙服饰商城在微信及微盟平台中展示、销售侵犯康恩泰公司商品的网页截图,其中记载账号主体为广东冠文服饰有限公司;

证据3为广东冠文服饰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网页,其中记载法定代表人为黄观龙;

证据4为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3792号公证书。

证据1用以证明康恩泰公司的“Zegna”“ZENIA”“杰尼亚”“ErmenegildoZegna”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2、3、4用以证明黄观龙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一审审理过程中,康恩泰公司对引证商标进行了明确,仅主张第4389929号“Zegna”商标、第3801094号“ZegnaSport”商标、第G904656号“ZEGNASPORTIJACKET”商标、第G972620号“ZZegna”商标、第4389928号“Ermenegi1doZegna”商标、第1244890号“E.ZEGNA”商标、第4014422号“ZENIA”商标、第G1020134号“ERMENEGILDOZEGNAWARMEFFECT”商标作为引证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故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也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3282号行政判决:驳回康恩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恩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黄观龙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时,其标有诉争商标的产品包装、吊牌等均与康恩奉公司的商品相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康恩泰公司的合法利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ZENGCEWEBON杰士威邦”构成,引证商标为“Zegna”“ZegnaSport”“ZEGNASPORTIJACKET”“ZZegna” “Ermenegi1doZegna”“E.ZEGNA”“ZENIA”“ERMENEGILDOZEGNAWARMEFFECT”。

对于中国相关公众来说,中文“杰士威邦”在诉争商标构成中更具有识别度,且诉争商标英文构成部分“ZENGCEWEBON”与各引证商标的英文文字均有所差别,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构成要素、整体效果等方面构成有所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者若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康恩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该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以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在审理涉及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未注册商标的审查中,若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可以参照该条规定不予以核准注册。

该条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注册手段的不正当性。

审查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本案中,康恩泰公司无证据证明黄观龙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过程中存在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

因此,康恩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33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恩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Zegna”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黄观龙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时,突出使用与引证商标“Zegna”近似的“ZENGCE”部分,还通过其设立的广东冠文服饰有限公司销售标有“ZegnaSport”“ZZegna”标识的服装产品,因此,黄观龙在实际经营中有意使相关消费者将其商品与康恩泰公司的商品相混淆。

考虑引证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极高显著性及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服装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时,未充分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第三人恶意、导致混淆可能性等因素,得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的错误结论,应予纠正。

(二)黄观龙从诉争商标的申请到实际使用中,均有摹仿康恩泰公司知名的“Zegna(杰尼亚)”品牌的恶意,从而借助引证商标的高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康恩泰公司的民事权益,更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和一、二审判决,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黄观龙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和视觉效果上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不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康恩泰公司关于诉争商标在使用中刻意向引证商标靠拢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相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康恩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再审程序中,康恩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康恩泰公司在中国的附属公司经营“Zegna(杰尼亚)”品牌的部分审计报告、与商场签订的协议、产品手册、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相关广告的媒体排期表、与媒体及艺人签订的推广协议或者服务协议、在中国大陆获得的荣誉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知名度。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 康恩泰公司在再审阶段提交的本院(2018)最高法行再41号、43号行政判决查明和认定,根据康恩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Zegna中文名杰尼亚,全名是ErmenegildoZegna……,由ErmenegildoZegna创立,系世界闻名的意大利著名男装品牌,创始于1910年……1991年在北京王府饭店开设了其在中国的第一家专卖店”;

康恩泰公司的Ermenegi1doZegna、ZEGNA和杰尼亚等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1999年11月22日之时已在中国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康恩泰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406号行政判决认定,2009年9月4日之前,康恩泰公司的ErmenegildoZegna和杰尼亚商标在男装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康恩泰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了若干杂志对其“Zegna”品牌的报道。

《非常游艇》2010年6月刊发表的《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百年纪念》一文提到,“杰尼亚(ErmenegildoZegna)在1910年缔造了象征品牌奢华品质的第一缕织物”,“杰尼亚率先于1991年在中国北京开设直营店,成为奢侈品牌中的先行者。

大中华区目前是杰尼亚品牌在全球的最大市场,拥有73家专卖店的零售网络。

目前,杰尼亚在全球86个国家拥有550个零售店,其中300多家为直营店”;

《达人志》2010年7月号发表的《ACentennialLegend杰尼亚百年传承传奇》一文对创始人ErmenegildoZegna创立和经营男装品牌进行了回顾和介绍,该文提到:“杰尼亚家族也由一个作坊式的家族变为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意大利家族企业。

……更用一流的品质征服了全世界。

……将原本只针对上流社会的男装扩展为现在旗下三大品牌:从象征典雅绅士的“ErmenegildoZegna”,到代表新锐时尚的“ZZegna”再到针对年轻运动的“ZegnaSport”,全面涵盖了商务正装、摩登都会、休闲运动等男性服饰的各个层面”;

北京瑞丽出版社出版的《男人风尚》2010年7月号发表的《杰尼亚100周年庆典》一文对“ErmenegildoZegna”品牌的历史发展和文化进行了详细介绍;

《优客生活》2010年8月刊发表了《百年传奇杰尼亚》专题系列文章,包括对杰尼业集团主席PaoloZegna的专访,以及对2010年7月杰尼亚在中国上海第一家全球概念店开幕的报道等。

根据康恩泰公司在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交的审计报告,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4.46亿和22.6亿元。

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方为设立在意大利的ErmenegildoZegnaHolditaliaS.p.A.,该两公司与康恩泰公司是同系附属公司。

根据康恩泰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8即(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3792号公证书,黄观龙设立的广东冠文服饰有限公司在互联网平台或者其网站上展示销售的“杰士威邦拼接立领罗纹袖口商务休闲夹克多色可选81220A#”等产品上,标注了“ZegnaSport”等标识,在部分产品标签上仅使用了诉争商标的英文部分“Zengcewebon”,其中与引证商标一“Zegna”相近似的“Zengce”文字通过高亮颜色得以突出显示。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

(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五)其他相关因素。

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判断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在考虑商标标志近似程度、商品类似程度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

关于商品的类似程度。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阶段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关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引证商标“Zegna”系创始人ErmenegildoZegna的姓氏,并非普通英语单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显著性。

根据康恩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自1910年创立“ErmenegildoZegna”以来,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Zegna”系列品牌成为世界闻名的意大利男装品牌。

该品牌于1991年进入中国市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开设有73家专卖店。

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国内多份杂志对“Zegna”品牌进行报道等情况,应当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时即2011年4月1日,“Zegna”“ErmenegildoZegna”“ZegnaSport”等以“Zegna”为显著识别部分的系列商标经过康恩泰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

诉争商标系由英语字母“ZENGCEWEBON”与中文“杰士威邦”上下排列而构成,“ZENGCEWEBON”从呼叫顺序上处于首位。

引证商标一至八系“Zegna”“ZegnaSport”“ZEGNASPORTIJACKET”“ZZegna”“ErmenegildoZegna”“E.ZEGNA”“ZENIA”“ERMENEGILDOZEGNAWARMEFFECT”文字商标,“Zegna”为系列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诉争商标中英文“ZENGCEWEBON”的前半段为“ZENGCE”,与“Zegna”相比较,有四个字母相同,且均为“ze”开头,后两个字母仅排列顺序不同。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具有一定程度的近似性。

关于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

黄观龙将英文“ZENGCEWEBON”中文“杰士威邦”合并申请为诉争商标,诉争商标的英文与中文的首位字母或者文字与引证商标英文“Zegna”的首字母及“Zegna”品牌在中国经营者的中文字号“杰尼亚”的首文字一致。

黄观龙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时,在其产品上使用了引证商标“ZegnaSport”,或者在产品标签上突出使用了“Zengce”。

上述事实,反映出黄观龙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引证商标,误导消费者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观意图。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一、二审判决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混淆误认时,仅仅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程度和商标的近似程度,未充分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所作结论应予以纠正。

此外,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对康恩泰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3326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28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宇[2016]第24562号关于第9290256号“杰士威邦ZENGCEWEB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四、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9290256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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