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16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长海,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31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发武,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长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长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长海系深圳市烨达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公司地址位于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上村社区五联队工业区B区第19栋三楼A单元。
2018年3月,钟长海在未经“UL”注册商标使用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安排工人生产、加工印有“UL”注册商标标识的电线产品用于销售。
2018年3月6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光明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后,在该公司查获并扣押上述印有假冒“UL”注册商标标识的电线成品、半成品共计36120条及印制“UL”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字轮18个。
经核实,该公司生产、加工型号为E312632、长度为1.2米的电线成品共计8800条。
按照协议,被告人钟长海准备将上述电线成品以人民币1.9元/条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6720元。
另,该公司还生产、加工型号为E312632,长度为2米,不带插头的电线半成品15000条;
生产、加工型号为E312632,长度为2米,缺单边插头的电线半成品480条;
生产、加工型号为E312632,长度为1.8米,不带插头的电线半成品9340条;
生产、加工型号为E312632,长度为1.8米,缺单边插头的电线半成品2500条。
上述四种电线半成品共计27320条,均用于生产、加工成电线成品,生产、加工所需成本价格共计人民币52629.20元。
深圳市光明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产品均无法出具物价鉴定结论。
经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伍勒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型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产品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79662.80元。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钟长海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长海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
被告人钟长海承认控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钟长海主观恶性较小,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多为半成品,尚未出售,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钟长海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其犯罪情节轻,能如实供述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长海系深圳市烨达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公司地址位于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上村社区五联队工业区B区第19栋三楼A单元。
2018年3月,钟长海在未经“UL”注册商标使用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安排工人生产、加工印有“UL”注册商标标识的电线产品用于销售。
2018年3月6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光明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后,在该公司查获并扣押上述印有假冒“UL”注册商标标识的电线成品、半成品共计36120条及印制“UL”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字轮18个。
经核实,该公司生产、加工型号为E312632、长度为1.2米的电线成品共计8800条。
按照协议,被告人钟长海准备将上述电线成品以人民币1.9元/条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6720元。
另,该公司还生产、加工型号为E312632,长度为2米,不带插头的电线半成品15000条;
生产、加工型号为E312632,长度为2米,缺单边插头的电线半成品480条;
生产、加工型号为E312632,长度为1.8米,不带插头的电线半成品9340条;
生产、加工型号为E312632,长度为1.8米,缺单边插头的电线半成品2500条。
上述四种电线半成品共计27320条,均用于生产、加工成电线成品,生产、加工所需成本价格共计人民币52629.20元。
深圳市光明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产品均无法出具物价鉴定结论。
经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伍勒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型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产品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79662.80元。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钟长海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营业执照、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辨认、到案情况说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电线成本表、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王某1、肖某、王某2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长海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价鉴定说明;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长海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钟长海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钟长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长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线,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