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1993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娟,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关区天水南路来来永和豆浆大王,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经营者:何德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德智,男,苗族,1962年1月18日出生,登记住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与被告城关区天水南路来来永和豆浆大王(以下简称“天水南路来来豆浆店”)、何德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水南路来来豆浆店、何德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城关区天水南路来来永和豆浆大王门面字号、店内装潢、餐具以及其他餐饮经营行为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1982年的台湾永和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30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着“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平拍影响力不断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永和豆浆以其优质的产品及良好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高度好评。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拥有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馆、自主餐馆等。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故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商标是指能够将不同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来的显著标志,因此可以说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防止混淆是商标权保护的基本出发点。
而被告何德智经营的天水南路来来豆浆店未经原告的合法授权许可,在其经营活动过程中擅自在字号、店内装潢、餐具以及网上点餐中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这种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有特定的关系,是消费者混淆了餐饮服务的来源,因此,被告构成了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
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应当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水南路来来豆浆店、何德智共同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通过中国商标网发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及授权证明书的授权期限不相符合,授权证明书的授权期限超过了中国商标网公布的有效期限,授权证明书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授权;
2、本案中商标注册人是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并非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持有的授权证明书,不是商标注册人的授权;
3、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授权也没有在商标局备案和公告,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使用的永和豆浆名称在前被答辩人注册商标在后,其无权禁止答辩人在原有范围使用,答辩人没有侵犯商标权。
被答辩人提交的授权证明书,显示了七件商标有两件是图形商标,及第1277299,42类和1277300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三件商标第9862735、第5344572、第4033258为汉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标识中有明显的草帽图案,而答辩人本没有使用该草帽图案。
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附件、公证书,二被告质证后对变更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是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而给原告授权的是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和授权人不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永和豆浆知识产权的权属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
对于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明书、公证书、荣誉证书,二被告质证后对授权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此授权书没有法律效力,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
对于公证书两份、彩页一张、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一份、光盘一张,二被告质证后对两份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商标注册人的委托人,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对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光盘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使用在先,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凭证、餐饮票据,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不能显示缴费的过程,并且之后的通知也是复印件,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维权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
对于原告提交的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书,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系原告单方面出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青海省西宁市法院民事判决书,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于二被告共同举证的个体工商户审核报告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荣誉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城关区就业局文件,原告质证后对工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显示为汪玲,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对于二被告提交的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许可备案授权通知书、商标许可备案表、商标许可合同,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具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4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2014年2月28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同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其注册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等,授权有效期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2017年9月10日,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经基向兰州市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厉某与公证人员吕某涂经基来到位于甘肃省××××号(火车站)永和豆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进行点餐消费,并点餐消费20元。
公证人员在场监督,出具(2017)兰公内字第5147号公证书。
另查明,天水南路来来豆浆店成立于2008年5月5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何德智,经营范围: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甘肃省××××号号。
本院认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系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承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相关商标权利。
弘奇永和公司与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授权证明书,取得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其在授权范围内享有的相关商标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天水南路来来豆浆店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弘奇永和公司要求天水南路来来豆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侵权商品类型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数额为1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何德智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被告天水南路来来豆浆店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中名称为“城关区天水南路来来豆浆店”,经营者为何德智,城关区天水南路来来豆浆店作为侵权主体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何德智作为城关区天水南路来来豆浆店经营者不应再承担责任。
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虽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原告并未提供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商标许可人在商标局备案及公告的相关证据,故本案涉案商标许可并未备案、公告,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被告天水南路来来豆浆店提供证据不能证据其为善意第三人,故原告作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享有商标权的主体,可以行使相关权利。
关于被告提出其使用永和豆浆名称在前,没有侵犯商标权。
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明书中显示的有图形商标和汉字图标,被告并没有使用图形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抗辩意见,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兰州市城关区永和豆浆大王虽在原告注册前已经使用“永和豆浆”文字标识,但兰州市城关区永和豆浆大王的经营者为汪玲,与本案被告系不同主体。
原告享有对“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的权利,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天水南路来来豆浆店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关区天水南路来来永和豆浆大王立即停止在城关区天水南路来来永和豆浆大王店门面字号、店内装潢、餐具以及其他餐饮经营行为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二、被告城关区天水南路来来永和豆浆大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992元,由被告城关区天水南路来来永和豆浆大王承担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