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7900号原告:北京合时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希格玛公寓5号楼B2001。
法定代表人:王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红,董事长。
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202室。
负责人:张志明,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茆亚鹏,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合时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时力公司)与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北京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时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高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茆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时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二被告在其官方网站(www.gtja.com)及中国法院网上连续30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二被告赔偿合时力公司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29日之间的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即律师费)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合时力公司的第6161382号“易阳指”商标于2007年7月12日申请注册,2010年2月28日取得核准。
从2006年起,合时力公司就在其软件产品上实际使用了“易阳指”商标。
二被告因侵害“易阳指”商标专用权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知)初字第4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合时力公司经济损失160万元,合时力公司主张其在该案中主张的侵权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起诉之前的前两个年度,该判决被(2016)京民终266号判决书予以维持。
在前述案件中,二被告在合时力公司起诉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其商标侵权行为持续至2016年12月29日(即二审诉讼过程中)才宣布更换手机软件商标。
但二被告仍然使用“易阳指”作为网站搜索关键词使用进行广告推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合时力公司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造成的损失。
二被告共同辩称:1.关于合时力公司提出的侵害商标权的主张,(2016)京民终266号案民事判决书对合时力公司本案中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处理完毕,前案中的侵权行为与本案合时力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同一个行为,前案一审判决后,合时力公司提出上诉,二审中合时力公司因行为尚未停止增加了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二审判决仍维持了一审判决中的赔偿数额,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将“易阳指”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广告推广,合时力公司也未指出其认为二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依据,二被告不存在任何利用“易阳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意图;
合时力公司只在PC端开发过软件产品,二被告的软件是在手机端,与合时力公司属于不同市场,不存在竞争关系,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
3.合时力公司的涉案商标已长期不使用,二被告的行为未对合时力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不需要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综上,不同意合时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已生效案件的审判情况2015年6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2015)一中民(知)初字第4600号原告合时力公司诉被告国泰君安公司和国泰君安公司北京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前案),并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
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并提出上述,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前案已生效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12日,合时力公司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6161382号“易阳指”商标,201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7日。
2007年7月12日,合时力公司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咨询、网络服务器的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升级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6161381号“易阳指”商标,201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6日。
合时力公司提交的《软件销售合同书》及发票能够证明第6161382号“易阳指”商标在2014年实际进行了使用。
2007年7月13日,国泰君安公司在第36类银行、金融服务、证券交易行情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6162432号“易阳指”商标,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0日。
2007年7月26日,国泰君安公司在第36类银行、金融服务、证券交易行情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6187241号“易阳指及图”商标,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0日。
2007年7月26日,国泰君安公司在第36类银行、金融服务、证券交易行情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6187251号图形商标,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0日。
2002年8月22日,国泰君安公司在第36类证券交易行情、金融信息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3281885号“国泰君安GUOTAIJUNAN”商标,200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2013年6月18日,合时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群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国泰君安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易阳指”商标的情况进行公证保全,并制作了(201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29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使用接入互联网的电脑登录网址为www.gtja.com的国泰君安公司网页,点击页面上方的“易阳指”图标,显示“国泰君安手机证券”,点击“产品介绍”,显示“易阳指”软件优势,点击“软件下载”,进入相应的页面后,点击“易阳指”图标进入软件,再通过输入手机号码激活可免费注册并使用该软件。
2013年10月23日,合时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群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国泰君安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易阳指”商标的情况进行公证保全,并制作了(201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412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使用接入互联网的手机登录国泰君安公司网页,点击手机证券,显示相关页面,点击“Android版/Android平板版”下的“立即下载”,将“易阳指”客户端下载,安装完成后打开该软件,通过输入手机号码激活可使用该软件。
2014年8月1日,合时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群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国泰君安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易阳指”商标的情况进行公证保全,并制作了(201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38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使用电脑登录国泰君安公司官方网站,在“北京各营业部地址”页面下,点击“网上交易”项下的“易阳指手机理财”,显示“国泰君安手机证券”,在该页面上显示有“易阳指手机证券”及“易阳指快速下载通道”。
2014年8月1日,合时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群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国泰君安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易阳指”商标的情况进行公证保全,并制作了(201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38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使用手机登录国泰君安公司网页,点击手机证券,显示相关页面,点击“Android版本”,显示相关页面,点击“手机下载”,将“易阳指”客户端下载,安装完成后可打开使用。
前案已生效判决认定: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修改前,并持续到2014年商标法施行后,因此,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合时力公司系第6161382号“易阳指”商标和第6161381号“易阳指”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合时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国泰君安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易阳指”软件的免费下载服务,该软件用于获取股票行情及进行股票交易。
二被告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使用与合时力公司商标相同的“易阳指”商标,侵犯了合时力公司第6161382号“易阳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商品提供行为而非服务提供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在第42类服务上使用了“易阳指”商标,故二被告未侵犯第6161381号“易阳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合在案证据,根据优势证据的认定规则,尚不足以证明国泰君安公司关于“在先使用”抗辩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法院在综合考虑合时力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第6161382号“易阳指”商标;
二被告赔偿合时力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60万元;
驳回合时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时力公司在前案中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4)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383号公证书、(2014)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384号公证书、(2014)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2015)沪卢证经字第3119号公证书、商标异议裁定书、二被告“易阳指”商标网页打印件、律师函及邮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销售票据及付款凭证、U盘,亦作为本案证据予以提交。
合时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892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2月29日,“国泰君安易阳指”更名为“国泰君安君弘”。
二被告对上述更名事实不持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合时力公司主张本案中其主张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与前案中主张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同一个行为,但是认为前案生效判决未对案件受理后诉讼期间内的侵权行为,即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29日之间的侵权行为予以考虑,来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在本案中就上述期间的行为再次主张权利。
二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合时力公司的主张构成重复诉讼。
二被告在前案中提交的(2015)沪卢证经字第2570号公证书、第6187241号商标注册证、第6162432号商标注册证亦作为本案证据予以提交。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2017年3月30日,合时力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浏览相关网页情况进行保全公证。
据此作出的(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892号公证书载明,在百度搜索中搜索“易阳指官网”,第一条为“国泰君安证券官网-国泰君安综合金融”的搜索结果,在网址www.gtja.com后有“v3”的标识;
第五条显示为“国泰君安易阳指”的搜索结果,在网址www.gtja.com后亦有“v3”的标识。
点击第一条搜索结果,进入国泰君安公司官网,显示有国泰君安君弘软件的软件介绍。
为说明V3标识的含义,合时力公司提交了百度网介绍v3服务介绍的网页打印件。
其中载明,“诚企专区V3金牌商户隆重上线”“百度商业生态系统中,百度基于一系列客观真实的商家资信认证、信用记录、承诺保障和口碑评论等数据,为优质企业提供多方位诚信信息汇聚展现和百度置顶力荐,有助于更好的获得目标消费人群的信任”,商家认证产品包括实名实网认证、资信认证、官网认证、商标认证。
合时力公司据此主张二被告将“易阳指”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广告推广,将用户引入到国泰君安网站下载国泰君安君弘软件,对合时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V3是对于国泰君安官网的认证,标有“广告”字样的才是付费推广的服务标识,二被告未将“易阳指”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付费推广,合时力公司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二被告存在该行为。
三、其他情况二被告提交了(2016)沪卢证经字第4325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9月12日经测试确定合时力公司的“易阳指”通用版及券商版计算机软件已无法使用,无法注册用户,相关链接无效;
提交了太平洋电脑网、西西软件园网的网页截图,证明该网站中提供的是“国泰君安君弘”软件的下载;
提交了二被告通知第三方网站软件更名事宜的电子邮件打印件;
还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决定书,认定国泰君安公司在三年内在第36类核定类别上使用了第6187241号、第6162432号注册商标。
合时力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
上述事实,有合时力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异议裁定书、网页打印件、律师函及邮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销售票据及付款凭证、U盘、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二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决定书、商标注册证以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合时力公司主张二被告赔偿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由前案处理完毕,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二是合时力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分别予以判断。
一、关于侵害商标权的主张合时力公司认可本案主张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与前案中认定的侵权行为是同一个行为,但认为前案未对起诉后,即自2014年9月5日之日起,至侵权行为停止之日,即2016年12月29日,之间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考虑,因此在本案中主张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29日之间,二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赔偿。
二被告认为前案生效文书已经对合时力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做出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首先,本案与前案的原告均为合时力公司,二被告均为国泰君安公司和国泰君安北京分公司,故前案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
其次,根据前案和本案已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前案一审判决作出时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尚未停止,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判决作出前,即2016年12月29日停止,二审判决书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
前案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中,均未载明合时力公司仅对2014年9月5日之前的侵权行为提出主张;
庭审中,在本院询问其在前案中是否明确提出其是针对2014年9月5日之前的侵权行为提出主张时,合时力公司表示已经记不清楚,二被告表示合时力公司未作出该主张,故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前案生效文书所认定的侵权行为是一个持续的侵权行为整体,判决二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亦是考虑整个侵权行为持续期间后所作的结果,即前案已经对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29日之间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判定。
因此,本案关于侵害商标权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与前案所重合。
综上,本案诉讼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属于重复诉讼。
合时力公司提出的与侵害商标权相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合时力公司主张,二被告将易阳指作为搜索关键词在百度搜索中进行广告推广,将用户引入到二被告的网站中下载“国泰君安君弘”的软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合时力公司认为二被告使用“易阳指”作为关键词进行广告推广的理由为,“国泰君安证券官网”“国泰君安易阳指”的搜索结果中显示有“V3”的标识,合时力公司认为V3标识是百度公司进行广告推广业务的标识。
但是,根据合时力公司提交的关于“V3认证”业务介绍可知,V3认证服务是百度公司为优质企业提供多方位诚信信息汇聚展现的一项服务,并非通过购买关键词进行广告推广的服务类型,且搜索结果中也未显示有“广告”“商业推广”字样,二被告亦否认在百度公司通过购买关键词的方式进行广告推广,故现有证据并未证明二被告存在在百度网中将“易阳指”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广告推广的行为,故合时力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合时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合时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