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255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亿多商场,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布经济社商业铺A栋商铺第1-5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A77Q085。
经营者:陈俊灵。
被告:陈俊灵,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亿多商场(以下简称亿多商场)、陈俊灵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陈俊灵即被告亿多商场的经营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靠枕。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亿多商场、陈俊灵共同答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我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原告的主张属于敲诈勒索,我销售涉案产品价格只有15元,但是原告却让我赔偿2万元。
我销售的毛毯没有危害性,也不是什么害人的东西。
我通过网络查询,发现原告公司是专门注册了一个商标来牟利的,我也不知道销售这个产品会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证。
亿多商场、陈俊灵对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其真实性,也不懂原告所陈述的毛毯上猴子嘴巴有大有小是什么意思,我不知道我哪里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涉案靠枕、毛毯、小票、袋子,我都不确定是不是我销售的,我不确定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我不懂为什么这么远的公证处会专门跑来我的店里购买一个15元的靠枕让我赔2万元,这分明就是敲诈勒索,且原告是在2017年买的,为什么要在两年后才来找我们赔钱,我不知道这是什么意思,我不知道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是怎么样发生的,对原告的证据我都不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大嘴猴头形状图案)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床、非金属筐、装玩具用盒、镜子(玻璃镜)、像框、个人用扇(非电动)、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家具非金属部件、垫褥(亚麻制品除外)、野营睡袋、软垫、枕头。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宏联公司并有权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其代理权限,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作为其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授权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本案《民事起诉状》落款处载明,具状人为宏联公司,“授权代表”处有“俞文滨”的签名。
2017年1月3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璎虹购物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共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协和医疗”西侧的一家招牌为“乐易购生活超市”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床有“大嘴猴”图案的毛毯和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靠枕,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签购单和一张电脑小票。
离开商铺后,公证员对商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POS签购单、电脑小票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用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罗璎虹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毛毯、靠枕以及POS签购单、电脑小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2017年4月2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依据上述事实,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09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商铺店面及周围环境照片打印件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毛毯、靠枕以及POS签购单、电脑小票和封存后的物证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
本案公证封存物与(2019)粤0114民初2565号案公证封存物为同一公证封存物。
经当庭拆封查验(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0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物,内有靠枕1个(靠枕上印有大小不一的猴子头像图案,靠枕上挂有吊牌,标注价格15元)、蓝色毛毯1张(毛毯上印有猴子头像图案)、购物小票1张(抬头为乐易购生活超市,购买的物品品名、数量、单价分别为:1、毛毛方枕,1个,单价15元;
2、法莱绒1.5米,数量1,单价25元,合计40元。
小票日期为2017年1月5日16时02分)、POS签购单1张(抬头显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乐易购超市商场,消费金额40元,消费日期2017年1月5日16时)、塑料袋1个(印有乐易购生活超市花都分店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大布商业街)。
宏联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侵权商品为靠枕,对公证封存物中的毛毯已另行在(2019)粤0114民初2565号案中主张权利。
宏联公司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靠枕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整体体现的是一个大嘴大耳的猴脸形象,该图案的主要特征是夸张的大嘴,其中扁圆形嘴巴占整个脸部的二分之一,嘴巴的宽度远远超过脸部的宽度,脸部两侧各有一半椭圆形耳朵,脸部中间有左右对称排列的椭圆形眼睛,眼睛下方有两圆形鼻孔,与其的10065566号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陈俊灵确认上述“乐易购生活超市”由其经营,登记注册字号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亿多商场,但不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称其销售的产品都是从佛山市夜再美床上用品批发部购进,该批发部的产品来源都是合法的。
宏联公司主张亿多商场、陈俊灵赔偿2万元包括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7000元、涉案公证物购买费15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号码221××××0701、金额1万元)、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费发票(号码049××××5670,金额7000元)为证。
同时,宏联公司表示律师费1万元为本案与(2019)粤0114民初2565号案共同发生的律师费,两案各主张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发票7000元则包含7本公证书的费用,每本公证书公证费用为1000元,本案与(2019)粤0114民初2565号案使用同一本公证书,两案各主张公证费500元,即本案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为5500元。
宏联公司还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前期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
经济损失部分则认为其正品靠枕价格一般在200元至400元不等,请求本院依法酌定。
另查,亿多商场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俊灵,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服装等。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故宏联公司对侵权人侵犯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权诉讼。
另根据宏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俞文滨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就中国大陆地区侵害宏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猴头形状的图案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在线条、整体造型和表达上基本相同,通过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该商品与第10065566号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0065566号商标近似的图形且未取得宏联公司同意,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涉案(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09号《公证书》足以证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购于亿多商场,陈俊灵虽不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但未提出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陈俊灵经营的亿多商场销售。
亿多商场、陈俊灵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宏联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因亿多商场、陈俊灵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亿多商场、陈俊灵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销售形式、规模、价格、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亿多商场、陈俊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亿多商场、陈俊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亿多商场、陈俊灵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韵琪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