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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徽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12民初13号
案件名称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徽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徽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12民初13号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徽某,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

经营者:袁玉刚。

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徽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传票传唤,被告徽某未派人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03836号“”、第8803904号“”、第16835552号“”、第16835663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与原告商标相同、近似的店招、店内装潢,销毁带有上述商标和标识的物品,停止以“李文锁城”的名义对外宣传;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第8803836号“”、第8803904号“”、第16835552号“”、第1683566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2010年11月02日提出第8803836号“”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11年11月14日获得注册,申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绳索;

金属家具部件;

五金器具;

金属锁(非电);

保险柜;

金属容器;

动物挂铃;

普通金属艺术品等。

原告2010年11月02日提出第8803904号“”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14年8月14日获得注册,申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

安全咨询;

家务服务;

临时照看婴孩;

服装出租;

交友服务;

开保险锁等。

原告2015年4月29日提出第16835552号“”号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8日获得注册,申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6类:金属门;

金属锁(非电);

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

家具用金属附件;

保险柜;

金属标志牌等。

原告2015年4月29日提出第16835663号“”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8日获得注册,申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智能卡;

电开关;

电锁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二)原告拥有的第8803836号“”、第8803904号“”、第16835552号“”、第16835663号“”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国内知名连锁企业集团,在开锁修锁行业奋战多年,连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开发及广告经营,享有较级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客户口碑。

原告自成立以来相继在长沙、武汉、成都、北京、沈阳、西安、南宁、重庆、合肥、贵州、兰州等地设立了11家分公司,拥有700多家旗舰店和连锁店,执掌中国锁具零售连锁行业之牛耳。

李文锁城的创始人李文先生被业内专家称为“改革30年锁具五金行业”实至名归的“锁具之城”。

原告自从事锁具开锁修锁行业以来,一直使用“李文锁城”商标对外宣传和运营,经过原告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李文锁城”商标广为流传,行业知名度非常高,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并获得了其他众多荣誉。

(三)被告超过原告的授权使用期限后继续使用原告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17年1月1日,原告授权被告使用“李文锁城”商标,授权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授权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申请继续使用“李文锁城”商标,原告也未授权被告继续使用“李文锁城”商标。

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超过原告的商标授权使用期限后,在未获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原告“李文锁城”的注册商标,在其营业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继续大肆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使相关公众产生对商标使用人、经营主体等混淆,被告一年多持续不断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鉴于原告在锁具五金行业的知名度,被告超过原告的授权使用期限后继续使用原告商标“李文锁城”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侵权店系原告经营,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市场利益,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对其恶劣行为必须予以严惩。

(四)原告的损失及合理支出:被告经营的侵权店位于徽县县城城关镇非常繁华、人流密集的步行街。

店铺面积较大,被告超过原告的授权使用期限后继续使用原告商标“李文锁城”标识,销售量巨大,持续时间长,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商誉影响和经济损失。

同时原告为维权产生了相应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上述损失及支出理应由被告承担。

徽某未予答辩。

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383、01389、01382、02247、01384、01380、02246、01381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享有被告所使用商标对应的文字和图标的所有权。

2、(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386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在行业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影响力大。

3、(2018)礼公证字第256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被告超过原告许可期限使用原告“李文”和“李文锁城”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利权。

4、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合同书(续),证明目的:被告在授权期内每年的销售任务为13万元,也证明原告的损失为13万元。

被告在授权期间每年获利约为2.5万元到3.5万元之间。

第十一条第8款,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说明被告对原告实际损失10万元已经认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5、(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387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2018年续签和新加盟的店铺品牌使用费由15000元增长至20000元,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0元。

6、公证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7、徽某和徽某分店企业信用公示公告,证明目的:被告有两个店面,都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获利金额大。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于2019年4月27日在徽某位于徽县金源街营业门店使用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文锁城”的注册商标的照片8张。

经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徽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认为,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至2016年期间,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先后注册拥有了第8803836号“”、第8803904号“”、第16835552号“”、第1683566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017年1月1日,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徽某签订《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合同书(续)》,授权徽某使用“李文锁城”商标,合同约定,徽某年度基本销售任务13万元,并向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产品经营保证金10000元、品牌经营管理费每年5000元,授权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授权期满后,徽某在未向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也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李文锁城”商标,经销“李文锁城”商标商品。

另查明,2018年以后,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其他特许连锁经营加盟经营者收取品牌经营管理费每年增加为15000元-20000元不等。

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公证费1500元、差旅费1092元。

本院认为,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李文锁城”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徽某在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该注册商标和经销该商标商品至2017年12月31日期满后没有续签授权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合同已履行终止。

故徽某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和经销该商标商品系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案涉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其商品销售减少量,而徽某消极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的经营账簿、资料等反映其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并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因素,酌情确定徽某赔偿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综上所述,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徽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803836号“”、第8803904号“”、第16835552号“”、第16835663号“”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上述注册商标和标识的商品,拆除与上述商标相同、近似的店招、店内装潢,停止以“李文锁城”的名义对外宣传;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徽某赔偿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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