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6民初8011号 原告:上海景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KE7B59)。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409号1幢A-111室。
法定代表人:谢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铼援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XU5H5G)。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1栋15层18室。
法定代表人:罗光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橙,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锣锣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上海景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澳公司)与被告武汉铼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铼援公司)、王锣锣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曾因被告王锣锣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
于2019年3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景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刚、商双玲、被告铼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橙、被告王锣锣到庭参加诉讼;
后于同年5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景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被告铼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锣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澳公司诉请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22397665号“帝格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进口红酒的商品条码信息中使用“帝格瑞”标识、在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酒标中使用“谛哥睿”标识;
2.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商品条码及与原告相同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包含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专业从事酒类和食品类产品开发和品牌经营,在澳大利亚建立了良好的红酒经营合作网络。
原告第22397665号“帝格瑞”注册商标,国际分类号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等,于2018年2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编号为09345432008851(西拉子)、09349904002651(赤霞珠)的商品条码,分别为澳大利亚AUSTRALIANPREMIUMWINEGROUPPTYLTD和ORCHIDWINEESTATEPTYLTD公司经国际物品编码协会(GSI)获取,原告依法获得使用上述商品条码的权利。
2018年5月,被告铼援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一批红酒,数量为10800瓶,申报价格约为105391元人民币。
该批红酒使用了与原告销售的正品红酒相同的包装装潢,涉案红酒的酒标上,6000瓶冒用了编号为09349904002651(赤霞珠)的商品条码、4800瓶冒用了编号为09345432008851(西拉子)的商品条码。
扫描上述商品条码后,扫描结果中载有“帝格瑞”商标。
被告王锣锣明知原告的相关知识产权,仍与铼援公司共同实施涉案侵权红酒的经营行为。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标识,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擅自使用他人依法享有专用权的商品条码、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的标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铼援公司答辩称:1.其从澳大利亚LIGHTHOUSETRADINGPTYLTD公司(被告王锣锣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进口涉案红酒,该商品上未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且其系涉案红酒的消费使用单位,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原告不具有涉案条码的所有权,09345432008851条码原告仅有使用权,且不是唯一使用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09349904002651系他人所有,原告亦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且两个条码不适用微信扫一扫规则,不能证明被告铼援公司存在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
3.涉案红酒在海关申报时品牌明确为无,因产品入境所需提供给相关机构商品名称的行为是根据我国法律必须提交的材料,故入境时使用了英文的音译,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红酒未进入流通领域。
“谛歌睿”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外观、字义区分明显。
4.原告刚获得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截至涉案红酒报关之日,原告商标仅注册3个月,在市场上尚不具有知名度,被告无任何攀附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不论从使用时间、地域、广告投放来看,还是从天猫店铺内的销量为0来看,原告的红酒尚不构成知名商品,原告声称的装潢都是由通用元素组成,不具有特有性,被告也不具有“擅自使用”的主观恶意,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
5.原告在本案中提及的合理开支明显过高,所支付的律师费明显不符合浙江省物价局的标准。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锣锣答辩称:其系澳大利亚LIGHTHOUSETRADINGPTYLT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涉案红酒的卖方,其本人并非进口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景澳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商标注册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22397665号“帝格瑞”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的事实;
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商标条码归属信息查询结果2页,用以证明编号为09345432008851(西拉子)、09349904002651(赤珠霞)的商品条码分别由AustralianPremiumWineGroupPtyLtd和OrchidwineEstatePtyLtd所有的事实;
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09345432008851商品条码授权书(经公证认证)1份,09349904002651商品条码授权书(仅公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授权使用上述商品条码的事实;
两被告对09345432008851商品条码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能使用该条码,但不能证明原告有代为维权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两被告对09349904002651商品条码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经认证程序亦未提供翻译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授权书系在澳大利亚签订,未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且原告自述认证无法完成,不符合域外形成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定。
4.品牌合作协议书及著作权转让补充说明(仅公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获得了澳大利亚OrchidwineEstatePtyLtd知识产权转让和涉案帝格瑞品牌红酒的酒标设计图著作权永久转让的事实;
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域外证据未经认证,且乙方未盖章则未生效,补充说明没有提交原件,被告王锣锣还认为当庭提交的合作协议与庭前提交的复印件多处不一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在澳大利亚签订,未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且原告自述认证无法完成,不符合域外形成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定。
5.杭州红酒发布会朋友圈及现场照片8张,证明被告王锣锣重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被告铼援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王锣锣认可第一张朋友圈照片是其澳大利亚LIGHTHOUSETRADINGPTYLTD公司工作号发的,但发布会的主办方非其,其公司仅是作为酒庄代表受邀参会,后几张照片均非其公司发布的酒。
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与原告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6.微信聊天记录6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锣锣在明知原告拥有“帝格瑞”品牌相关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铼援公司共同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事实;
两被告认可聊天中的KIKIWANG系澳大利亚LIGHTHOUSETRADINGPTYLTD公司工作号,但王锣锣已经没有该聊天记录了,认为原告仅是截取了聊天内容的部分,聊天中也没有出现原告商标,degree是澳洲品牌,在国内有多家经销商,原告仅是之一,聊天中说到该品牌有各种可能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后分析。
7.原告天猫旗舰店关于“帝格瑞”红酒品牌及产品介绍6页,用以证明原告在国内经营“帝格瑞”品牌红酒,以及红酒销售情况;
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旗舰店的月销量基本都是零,恰好证明其品牌影响力低。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8.2016-2018年《帝格瑞红酒鼎力支持北京全民健身活动委托服务协议》3份、关于北京全民健身活动系列赛事的微信宣传文章34页,荣誉证书6份,原告微博主页及发布的宣传视频页面6页,证明原告对“帝格瑞”品牌红酒投入多方面的宣传并获得了大量荣誉的事实;
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25万元的事实;
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目的有异议。
代理费系当事人与代理人自行约定,合理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报关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封存清单各1份、询问调查笔录4份、销售合同1份、涉案产品照片2份及实物2瓶、中文标签2份、涉案产品使用的商品条码照片及扫码结果2页、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经庭审出示,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铼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锣锣未就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为证明其辩称,被告铼援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王锣锣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各1份、检测报告2份,用以证明宁波臻酒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酒汇公司)向LIGHTHOUSETRADINGPTYLTD购买,铼援公司向臻酒汇公司购买涉案红酒,涉案红酒均已照章征税,且均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锣锣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庭后被告铼援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称系其从LIGHTHOUSETRADINGPTYLTD进口了涉案红酒,故对于其关于红酒转手购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红酒于2018年5月21日进行了扣押,扣押理由为涉嫌“经营足以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但是在决定书中对该事实进行了否定的事实;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锣锣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3.商标局系统近似查询结果1份,用以证明涉案“谛哥睿”三字在33类上并不存在近似在先,即“谛哥睿”与原告主张的“帝格瑞”商标不构成近似;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王锣锣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本案中需要司法认定的问题,且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未予注册属于正常情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2018年9月25日,对涉案红酒的随机两瓶在不同时段进行条码扫码后,出现扫描结果为“澳大利亚迪各锐赤霞珠红葡萄酒”“澳大利亚迪各锐西拉红葡萄酒”,未出现原告提及的涉案商标的事实;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扫描涉案红酒的条码后显示的内容应该以最初工商部门保留的证据为准,且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篡改涉案商品信息的嫌疑,被告王锣锣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条码信息公告查询1份,证明09349904002651条形码所有人为OrchidwineEstatePtyLtd,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的事实;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锣锣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微信扫一扫开放公测通知及商品编辑指引各1份,证明微信官方团队已明确,微信的扫一扫仅适用于69开头的国内EAN码制,进口商品不在微信扫一扫开放范围内的事实;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进口商品国内消费者通过微信扫一扫获得商品信息非常普遍,且被告铼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笔录说过“扫描条码指向网店红酒,很多进口商都是这样操作”,被告王锣锣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王锣锣无证据提供本院。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北仑海关发出《协助调查函》1份,该关回函1份。
经庭审出示,原告与被告铼援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王锣锣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景澳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等等。
原告系第22397665号“帝格瑞”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酸酒(低等葡萄酒);
清酒(日本米酒);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酒精饮料原汁;
含水果酒精饮料;
白酒(截止),注册日期2018年2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原告景澳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了“澳洲帝格瑞酒庄旗舰店”,店铺名称上方标注“DEGREE”“Degreewine”。
在店铺的“品牌故事”中展示内容含“Degree(帝格瑞)酒庄于1898年在阿德莱德地区建立”等内容,店铺中多款红酒的月销量基本为零。
2016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北京睿智翔云广告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帝格瑞红酒鼎力支持北京全民健身活动委托服务协议》,原告向该公司提供价值98000元帝格瑞牌红酒产品赞助,该公司将原告品牌及产品植入到其承办活动中。
原告还于2018年5月14日开设了实名认证的微博,微博名称为澳大利亚帝格瑞品牌官方微博。
2017年、2018年,原告连续与案外人北京睿智翔云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为期全年的委托服务协议,除委托服务的赛事更多、赞助产品价值增加到198000元、280000元帝格瑞牌红酒外,内容基本与前述协议一致。
2016年12月,北京市社会体育管理中心与北京睿智翔云广告有限公司授予原告“2016北京市民姚记·万胜达扑克大赛优秀合作伙伴”荣誉证书。
2017年,北京市社会体育管理中心与北京睿智翔云广告有限公司授予原告“2017年全国拔河新星系列赛(北京站)暨北京市第六届拔河比赛总决赛突出贡献奖”“第十三届北京市民羽毛球挑战赛突出贡献奖”“2017姚记·万胜达杯北京3VS3街头篮球挑战赛最佳贡献奖”“2017年北京市民体质促进项目挑战赛贡献奖”“2017年北京市民姚记·万胜达扑克大赛优秀合作伙伴”等荣誉证书。
国外商品条码09345432008851由AustralianPremiumWineGroupPtyLtd注册所有,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产品条形码授权书》,载明该公司加工生产DEGREE帝格瑞西拉子型号红酒,为该产品申请了上述条形码,原告购买该产品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销售,该公司授权原告使用该条形码。
国外商品条码09349904002651由OrchidwineEstatePtyLtd注册所有。
被告铼援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零兼营;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及技术);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企业形象策划;
文化艺术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
2018年2月28日,案外人臻酒汇公司(买方)与LIGHTHOUSETRADINGPTYLTD(卖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出售货物为2017DegreeShiraz4800瓶,总价9840AUD;
2017DegreeCabernetSauvignon6000瓶,总价12300AUD;
2014DionysusBarossaValleyOldVineShiraz1050瓶,总价5250AUD;
产品价格为CNF,买方在签订合同后的三天之内支付总价款的40%给卖方,在买方付清所有货款即海运费和海运保险费后,卖方应及时把提单正本发给买方;
交货时间为卖方在收到定金之日起60天内交货给买方,交货日以海运提单的到岸日期为准,等等,落款卖方签名印有“LuoluoWang”。
2018年5月11日,上述货物入境,后经出入境检验检疫评定合格,予以通关放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的品名分别为:2017谛哥睿西拉红葡萄酒、2017谛哥睿赤霞珠红葡萄酒、2014帝澜思老藤西拉红葡萄酒。
同年5月16日,臻酒汇公司就上述货物向北仑海关申报进口,报关单载明贸易国、启运国均为澳大利亚,成交方式为C&F,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分别为:2017谛哥睿西拉红葡萄酒2017DEGREESHIRAZ鲜葡萄酒、2017谛哥睿赤霞珠红葡萄酒2017DEGREECABERNET、2014帝澜思老藤西拉红葡萄酒2014DIONYSUSBAROSSA。
同年5月21日,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北仑港二期码头集装箱内发现了涉案红酒,部分标有“DEGREESHIRAZ”和“DEGREECABERNETSAUVIGNON”字样,条码分别为9345432008851和9349904002651,用微信“扫一扫”扫描条码后分别指向当当网“帝格瑞2013西拉子干红葡萄酒750ML澳大利亚原瓶进口”和“帝格瑞2016赤霞珠干红葡萄酒750ML澳大利亚原瓶进口”两个产品,后该局向臻酒汇公司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其涉嫌经营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的红酒为由,决定查封上述红酒中的4800瓶DEGREE西拉子、6000瓶DEGREE赤霞珠。
同年5月22日、6月5日,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臻酒汇公司员工叶凡淼进行询问,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份,叶凡淼陈述:臻酒汇公司的每一笔进口产品的资料和手续都系其处理,铼援公司是其公司的客户,铼援公司与LIGHTHOUSETRADINGPTYLTD联系好,然后把所有报关材料传给臻酒汇公司,由臻酒汇公司出面进口,其公司不知道这批酒是怎么样的,货款即运费由铼援公司直接与外方结算,不经臻酒汇公司账户,其只收取手续费和国内的物流仓储费用,进口税款由铼援公司自行支付,支付消费税、进口关税及增值税共计43545.70元,正常情况下,臻酒汇公司从码头运出货后,在其公司仓库贴上中文标签后,就会通过物流发送给铼援公司。
6月7日,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臻酒汇公司员工林建君进行询问,制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林建君陈述:其负责臻酒汇公司的经营;
因为铼援公司没有进口权限,所以让臻酒汇公司给他们做进口代理,委托其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澳大利亚的出口公司LIGHTHOUSETRADINGPTYLTD是铼援公司自己联系好的,他们双方确认好这批酒的情况,后铼援公司把相关资料传给臻酒汇公司,由臻酒汇公司出面办理进口手续,在进口过程中,其只知道这批货是红酒,在被市场监管局查到涉案红酒前,其没有见过这批红酒,直到被查才知道两款红酒的英文标签是怎样的;
货款和运费都是由铼援公司直接与外方结算,进口的所有税费由铼援公司直接支付给报关行,再由报关行缴纳给海关;
之前铼援公司是一个自称是王璐的女的与其联系的(不好确定是否系铼援公司的),后来进口手续是一个叫孙蕊阳的联系的(系铼援公司员工)。
臻酒汇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其与铼援公司的《进口合作协议》、报关资料(销售合同、海运提单、原产地证明、装箱单、形式发票、灌装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缴款书)及涉案红酒的中文标签。
同年6月28日,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铼援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洁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罗光洁陈述:其负责公司的经营,上述被市场监管局封存的红酒是铼援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的,因其公司没有进口权限,所以委托臻酒汇公司进口代理,之前其没有见过这两款红酒,红酒上的英文标签不知道;
红酒的出口公司是LIGHTHOUSETRADINGPTYLTD,这次铼援公司原来是从澳大利亚进口175箱报关单中的2014帝澜思老藤西拉红葡萄酒,这款红酒生产方联系了LIGHTHOUSETRADINGPTYLTD进行出口,而LIGHTHOUSETRADINGPTYLTD还有一批货要运到中国来,收货人是LIGHTHOUSETRADINGPTYLTD的实际控制人王锣锣,但王锣锣在国内没有经营资质,生产方就提出让铼援公司出面进口这两款红酒,与其175箱红酒装到一个集装箱,铼援公司进口以后再将这两款红酒给王锣锣,其与王锣锣之间无书面合同均是口头约定,原来约定货款由铼援公司直接与LIGHTHOUSETRADINGPTYLTD结算,不经过臻酒汇公司,进口的所有税费由铼援公司直接通过报关行向海关支付,至于货款,由王锣锣在国内将这两款degree红酒的货款打到铼援公司账户,铼援公司收到货后再与LIGHTHOUSETRADINGPTYLTD结算支付货款,但现在这批货被查封了,所以没有支付货款,王锣锣也没有支付对应的货款给铼援公司,货款是其提供的税款截图中的完税价格即向海关报税时的基础计税价格来计算,“DEGREESHIRAZ”红酒的完税价格是48139元,“DEGREECABERNETSAUVIGNON”红酒的完税价格是60173元,铼援公司支付了对应税款43535.7元,其中属于王锣锣的两款degree红酒的税费为35198.98元;
王锣锣实际需要向铼援公司支付税款35198.98元(该款已支付)以及108312元(48139+60173)货款(该款目前还没有支付);
臻酒汇公司是王锣锣自己联系的,其与王锣锣是第一次合作,其与王锣锣约定,铼援公司仅向臻酒汇公司支付175箱2014帝澜思老藤西拉红葡萄酒的进口代理费,王锣锣的两款degree红酒的进口代理费由王锣锣跟臻酒汇公司结算;
两款degree红酒的报关材料都是由王锣锣自己提供给臻酒汇公司,所以其不清楚该两款红酒的标签情况。
被告铼援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税费单详细信息3张、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1份、跨行汇款截图1份。
2017年6月,经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宁波市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上述两款被查封葡萄酒进行了检验,结论为检验合格。
2018年10月18日,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上述两款被查封葡萄酒向被告铼援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涉案红酒瓶身上标注了他人公司所有的条形码,你公司经营销售涉案红酒的行为,属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所指的销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禁止销售的产品,鉴于涉案的红酒尚未销售,你公司对经营销售的红酒使用他人条形码的情况不知情,且之前未发生过相同的行为,拟处罚如下:一、责令改正,二、罚款2000元。
后该局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铼援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比原告提供的其销售的两款红酒与涉案进口红酒。
原告提供的“2016帝格瑞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与涉案“DEGREECABERNETSAUVIGNON”均为750毫升瓶装,正面标签内容一致,均为一个图标及“DEGREECABERNETSAUVIGNONSOUTHAUSTRALIA”,仅略有颜色深浅区别,背标的“DEGREECABERNETSAUVIGNON”字样、产品介绍、条码和排版方式相同,除年份不同及略有颜色深浅区别外,生产商信息不一致,前者为“OrchidwineEstatePtyLtd”,后者为“AUSTINMERESTATE”,前者加贴了中文标签,后者无。
原告提供的“2015帝格瑞西拉子干红葡萄酒”与涉案“DEGREESHIRAZ”均为750毫升瓶装,正面标签内容一致,均为一个图标及“DEGREESHIRAZSOUTHAUSTRALIA”,仅略有颜色深浅区别,背标的“DEGREESHIRAZ”字样、产品介绍、条码和排版方式相同,除年份不同及略有颜色深浅区别外,生产商信息不一致,前者为“OrchidwineEstatePtyLtd”,后者为“AUSTINMERESTATE”,前者加贴了中文标签,后者无。
被告王锣锣自认系LIGHTHOUSETRADINGPTYLTD的法定代表人,微信号×××(微信号×××)系该公司的工作号,该工作号除了自己使用,公司员工也会使用。
2016年12月15日开始,该微信号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加为好友,该微信多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下单和付款,其中:2016年12月28日的聊天中,“×××”说“我要25箱degree,去掉中文标签”,原告代理人告知了费用,后×××微信支付;
2017年4月28日,“×××”说“可以把degree最新的宣传资料和图片发我一下吗”,后原告代理人向其发送了图片若干。
2018年5月21日晚,“×××”在一个名为“WineResidentsClub”的微信群中自称“王锣锣”,群内讨论的内容涉及涉案货物被查事宜。
另查明:2018年9月25日,案外人徐月琴(即被告王锣锣母亲)向浙江省宁波市明洲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徐月琴与公证员同去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取红酒两瓶,并用微信扫一扫功能扫描瓶身条形码,结果分别指向当当网“澳大利亚迪各锐赤霞珠红葡萄酒”“澳大利亚迪各锐西拉红葡萄酒”。
微信团队曾于2016年发布“微信扫一扫开放公测”通知,写明“微信扫一扫(公测)开放商品条码、二维码(一物一码)的连接能力,品牌开通该功能后,可自主编辑商品主页,维护商品信息,提供相关服务,进行用户管理和数据管理,扫描商品条码/二维码(一物一码),跳转商品主页,该页面可由品牌自主编辑,在“申请条件”中写明“商品条码的合法使用者(目前仅支持以69开头的国内EAN码制)”,在“开放类目”中写明“进口商品不在本次开放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商品是否由两被告共同进口?
二、涉案商品条码微信扫描显示信息是否系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进而是否构成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
三、被告在报关单、中文酒标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使用“谛哥睿”字样是否侵害原告的“帝格瑞”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进口使用的上述条码的红酒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五、被告进口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红酒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六、如果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第一,涉案商品是否由两被告共同进口?
虽然庭审中被告铼援公司辩称涉案红酒由案外人臻酒汇公司进口,其仅是消费使用单位,但庭后认可涉案红酒由其自澳大利亚LIGHTHOUSETRADINGPTYLTD进口,能够与本院自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印证,可以认定案外人臻酒汇公司仅系被告铼援公司的进口代理人。
故现争议在于被告王锣锣是否系共同进口人?
原告主张被告王锣锣系共同进口人的理由在于,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4份《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部分陈述,但其中叶凡淼的陈述不涉及被告王锣锣,从林建君的陈述中可知其并不知晓最初被告铼援公司与其联系人的确切身份,故该两人的笔录与该争议无关。
虽然被告铼援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洁在笔录中陈述,涉案红酒实际上是帮王锣锣进口,但未提供任何相关的书面材料,且在本案诉讼中又坚称涉案红酒系其向LIGHTHOUSETRADINGPTYLTD进口、王锣锣仅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涉案红酒业务的经手人,王锣锣也仅认可其系涉案红酒出口方LIGHTHOUSETRADINGPTYLTD的法定代表人,故现无确切证据可以证实罗光洁笔录中关于王锣锣与涉案红酒之间关系的陈述,仅凭该无法证实为真的陈述不能认定被告王锣锣系共同进口人。
涉案红酒实际进口人系被告铼援公司。
第二,涉案红酒瓶身上条码微信扫描显示信息是否系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进而是否构成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
首先,微信扫一扫(公测)通知已经明确,该功能目前仅支持以69开头的国内EAN码制、进口商品不在本次开放范围内,而涉案商品系澳大利亚进口,商品条码也非国内条码,故对涉案商品进行微信扫一扫,则扫描的结果有效性存疑,且从被告铼援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结果来看,不同时间对涉案同样的商品条码进行微信扫一扫,结果与前次并不一致,因而扫描结果均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根据微信扫一扫(公测)通知关于扫描商品条码功能介绍可知,扫描出的商品主页由品牌申请方自主编辑,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两次扫描结果中显示的商品主页系被告编辑。
因此,不论商品条码扫描结果如何,均不能认定为系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更无需讨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被告铼援公司在进口报关单、中文酒标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使用“谛哥睿”字样是否侵害原告的“帝格瑞”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单据中的“谛哥睿”,在商品名称中区别于其他如年份、品名、原料等葡萄酒的通用描述,系该红酒的品牌,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且根据进口商品正常销售流程,若非涉案被查,涉案红酒均将加贴中文酒标后进入流通领域。
就葡萄酒的进口申报,海关总署2010年第17号《进一步规范葡萄酒的进口申报的公告》第一条规定: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应严格按照《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的要求填报,并应当根据实际进口葡萄酒的酒标,在“商品名称”栏目填报品名、品牌(中、外文),如“干红葡萄酒,十字木桐古堡CHATEAUCROIXMOUTON”;
在“规格型号”栏目中填报葡萄酒的容器容积、年份和产区,如“瓶装750ML,2004年,波尔多产区”,如果酒标上已注明等级的(如AOC、VDQS、VINDEPAYS等),应当在该栏目填报。
就葡萄酒进口入境检验检疫,《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
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12年施行)第十二条规定: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四)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提供进口食品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报检时,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所进口的食品按照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总值、生产日期(批号)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逐一申报;
第十五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进口报关单、中文酒标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作为葡萄酒进口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供(产生)的资料,其中载明的商品名称必须对外文名称进行翻译。
因而,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铼援公司将进口商品外文商品名称中的品牌“DEGREE”翻译为“谛哥睿”是否与“帝格瑞”商标近似,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帝格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还应根据商标法的宗旨和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合理平衡商标权人、进口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以及保护商标权与保障商品自由流通之间的关系。
我国商标法既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防止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同时又维护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对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平衡保护。
首先,原告及被告王锣锣均陈述“DEGREE”系澳大利亚品牌,被告铼援公司虽认为“DEGREE”未在澳大利亚获准注册,但商标注册与否并不影响品牌的实际存在,何况商标也可包含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结合原告提供的红酒均原瓶原装进口自澳大利亚,涉案红酒亦原瓶原装进口自澳大利亚,在现无证据显示“DEGREE”有其他权利争议的情况下,可认定“DEGREE”系澳大利亚品牌。
其次,原告虽主张“DEGREE”品牌系其与澳大利亚OrchidwineEstatePtyLtd合作开发且获得了对方的知识产权转让,但该主张并无可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从原告提供的其天猫商城店铺、微博中的宣传、介绍,以及其提供红酒的中文标签中标注原告为“DEGREE”葡萄酒的经销商来看,即使在原告的葡萄酒有合法来源的情形下,现最多能认定原告系“DEGREE”品牌葡萄酒的经销商。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系“DEGREE”品牌葡萄酒的独家经销商,故国内其他经营者亦可以通过进口成为该品牌葡萄酒的经销商。
再次,基于原告红酒的来源以及宣传用语,可知其注册商标“帝格瑞”系“DEGREE”的音译。
通常而言,品牌翻译分为音译和意译,因而包括被告铼援公司在内的其他国内经营者若进口“DEGREE”品牌葡萄酒,必然要将该品牌进行音译或意译。
查询《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DEGREE”的中文含义为度、度数(角的量度单位)、度数(温度单位)、程度、学位、学位课程。
对“DEGREE”进行音译则可以选取不同的汉字组合,即可以如原告的“帝格瑞”,也可以如涉案的“谛哥睿”,还可以是“迪各锐”等类似读音。
结合该品牌商品系葡萄酒,酒精度数系酒的品质因素之一为社会共识,故对比音译和意译,无论从品牌辨识度还是品牌美感等方面而言,音译都优于意译。
当然,“帝格瑞”作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或通过翻译使用“帝格瑞”。
涉案红酒将“DEGREE”翻译为“谛哥睿”,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含义均不相同,仅在读音上相似,而该相似即源于对相同外文的音译,因此,涉案红酒在翻译时亦注意避让了原告注册商标。
而且,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一方面对中文的辨识能力较强,在隔离状态下,“帝格瑞”与“谛哥睿”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将二者混淆;
另一方面就进口红酒更关注的是原产地、生产商及年份等,在“DEGREE”并非具有高知名度品牌的情况下,原告销售的和涉案的红酒均原瓶原装进口自澳大利亚,不同翻译名称并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或原告注册商标的商誉。
最后,保障商品自由流通、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是商标保护的宗旨,而无论国际上还是在国内贸易自由都是基本准则。
原告当然可以在无他人注册的情况下为其经销的葡萄酒申请商标注册,但在其注册商标的文字来源于对他人国外品牌或商标的翻译时,则不能太过延伸其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尤其就是否构成近似标识的考量上,应着重考量他人标识的合理、正当性,如果仅因读音相似就认定构成近似标识从而认定侵权,则将大大限缩其他经营者可选择的翻译方式,进而极大可能影响国内经营者对该品牌的进口选择,最终不仅影响国外权利人对中国的商品出口,也影响国内消费者的选择范围,很可能反向形成经销垄断,违背立法宗旨,不利于国际贸易正常发展。
综上,被告铼援公司在进口报关单、中文酒标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使用“谛哥睿”字样不构成对原告“帝格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四,被告铼援公司进口使用上述条码的红酒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商品条码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其重要作用在于识别商品来源。
就国外商品条码09349904002651,系OrchidwineEstatePtyLtd注册所有,原告所主张的获该外方授权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无权就该条码主张权利。
就国外商品条码09345432008851,系AustralianPremiumWineGroupPtyLtd注册所有,原告虽获得了该外方授权使用该条码,但原告提供的使用该条码的红酒英文背标上标注的生产商系OrchidwineEstatePtyLtd,而非注册人AustralianPremiumWineGroupPtyLtd,故其进口红酒的条码亦属冒用,其经销标注他人条码的红酒亦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本就属于经销失当,其再就被告进口红酒的条码标注不当行为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要求赔偿难谓正当。
故不能认定被告铼援公司进口使用上述条码的红酒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当然,被告进口红酒标注了非生产商的他人所有的条码系违规行为应予纠正,其已受到行政处罚,需要指出的是,虽涉案红酒尚未销售,但若被告将其投入市场销售,则必须标注与商品实际情况相符的信息。
第五,被告铼援公司进口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红酒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陈述,其进口的红酒系自澳大利亚原瓶原装进口,其仅在进口过程中加贴中文标签,故其红酒无论是包装还是装潢均系国外生产商所为,国外生产商也未授权该装包装潢的红酒由原告独家经销,不能说该包装装潢与原告商品具有特定对应性、属于原告的商品包装装潢,至于影响力,从原告提供的销量证明也无从得知。
同时,被告铼援公司的涉案红酒亦系自澳大利亚原瓶原装进口,对红酒的包装装潢均由外国生产商完成,在涉案红酒尚未销售的情况下,该种包装装潢非被告的使用行为,即便此后投入市场销售,因原告主张的该包装装潢系其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现无证据证明,故本案中也无需进一步讨论。
综上,被告铼援公司进口涉案红酒的系列行为既不构成对原告景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基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景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33820元,由原告上海景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