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782民初2881号原告:东莞市龙驰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浸校塘利民路8号4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龙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桃夭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江北下朱45栋2单元203(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张金书。
原告东莞市龙驰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桃夭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市龙驰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桃夭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龙驰玩具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19473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DRAGONRUN”商标钥匙扣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所有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相关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被告义乌市桃夭日用百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龙驰玩具有限公司系第41947374号注册商标“DRAGONRUN”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20年6月28日至2030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含钥匙圈等。
被告义乌市桃夭日用百货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日用百货、文体用品等。
2020年8月6日,原告东莞市龙驰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武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WWW.1688.COM”,从被告义乌市桃夭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的店铺购得“新款网红创意ins丑萌猫屁股钥匙扣挂件卡通屁屁钥匙扣包挂饰礼品”黄白色和灰白色各5个,单价3.90元,共支付价款人民币44元(含运费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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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显示义乌市桃夭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系生产厂家,可加工定制,厂家直销。
2020年8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涉案产品的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后拍照、封存。
上述事实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庭审比对情况:原告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41947374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涉案商标的广告宣传网页打印件、(2020)粤广南粤第17362、17386号公证书原件、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龙驰玩具有限公司系第41947374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钥匙扣,与第419473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DRAGONRUN”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4194737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相关模具的诉请,原告仅凭网页上的记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桃夭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龙驰玩具有限公司系第419473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桃夭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龙驰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龙驰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东莞市龙驰玩具有限公司负担288元,由被告义乌市桃夭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负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