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188号原告:北京凸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18号4幢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晋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欢,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真知培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14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龙成。
被告:杨龙成,男,1986年6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薛佳、余豪,云南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向东,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北京凸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真知培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杨龙成、冯向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欢,被告杨龙成、冯向东及被告杨龙成与云南真知培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余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凸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第929358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10669335号“”注册商标,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18024819号“”注册商标,于2015年9月14日经受让获得了第9293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教育;
培训;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冯向东签订了《“凹凸个性教育”项目培训授权协议书(单店)》,许可由被告冯向东使用“凹凸个性教育”作为其经营内容,合作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被告杨龙成系冯向东合伙人,被告云南真知培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冯向东及杨龙成提供培训地点;
合作期满后,被告冯向东及杨龙成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向原告继续缴纳管理费用,三被告在授权终止后继续使用原告的商标,以原告的名义对外招生,提供培训服务,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自2011年成立以来,已经在全国建立超过几百家个性化学习中心,累计培训学员超过几十万人。
“凹凸个性教育”是国内的优秀教育品牌,在培训服务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三被告在合作期满后对原告商标的使用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服务的来源。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诉至法院,并有如上所请。
云南真知培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杨龙成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北京凹凸个性教育昭通教学中心”;
二、被告无侵权的行为和事实,云南真知培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从未经营,该公司与“北京凹凸个性教育昭通教学中心”在营业范围上不交叉、财务上不混同;
三、原告对侵权损失应承担自身过错责任。
一方面原告未尽到品牌加盟管理和培训的义务,另一方面被告杨龙成对原告商业标识的使用源自2013年的加盟,被告的运营行为实际起到了宣传、推广原告品牌的作用,给原告带来经济效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冯向东辩称,一、冯向东与杨龙成的合作已于2016年12月21日终止;
二、云南真知培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在冯向东与杨龙成原合作地址成立公司时,冯向东与杨龙成已经终止合作,对该公司注册和成立不知情,也未为该公司提供经营场所;
3.在北京凸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冯向东的合作终止后(2018年2月28日之后),冯向东未参与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招商、提供服务的活动。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1133号公证书,系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员根据公证程序作出,公证书记载了位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144号的培训机构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凸凹”系列商标的情况,客观固定了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相关的事实,故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046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内容反映的是原告所获得的荣誉情况,可以用于证实其企业和商业标识的知名度,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系其为维权产生的客观且合理的支出,故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4.被告云南真知培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杨龙成提供的出庭证人刘某证言,反映的是证人经被告介绍与原告建立加盟关系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5.云南真知培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杨龙成提交的2017-2018年教学中心收支汇总,系由其单方制作,收支的完整性及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6.云南真知培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杨龙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无关联证据用以证实参与聊天人员的身份情况,聊天也未反映出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原告在被告杨龙成积极要求的情况下仍无正当理由推迟续约的相关内容,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涉案商标权利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第10669335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讲课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1802481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经受让取得第9293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二、被控侵权行为2018年10月13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来到位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代理人以学生家长身份接受咨询并签署培训合同,公证人员某上述过程进行记录,对该经营场所及合同书进行拍照。
经当庭比对,被告对在上述经营场所外墙、内部装饰、装潢及所使用的合同文本上使用了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第9293586号“”商标的事实无异议。
三、被告的经营情况。
杨龙成于2012年12月20日、2016年2月1日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与出租方签订昭阳区海楼路144号二楼以上房屋的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2月1日延续至2021年2月1日。
2012年12月23日,冯向东、杨龙成及案外人韩家丽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的内容为凸凹个性教育昭通的代理及经营,合伙期限为4年,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并约定合伙期届满合伙关系即终止。
北京凸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冯向东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凸凹个性教育”培训项目授权协议书(单店)》,将“凸凹个性教育”培训项目授权冯向东使用,经营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经营区域位于云南省昭通市内,授权期间冯向东有权依合同在授权业务范围内使用北京凸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品牌、商标、VI、标志、标识、名称等。
云南真知培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教育领域内计算机软硬件开发;
电子产品、电子设备的销售;
教育信息咨询(不得从事教育培训);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等。
登记住所地为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144号二楼,法定代表人为杨龙成。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如是,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对侵权是否构成的认定。
原告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第9293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公证保全取得的照片中所反映的经营场所及合同上使用的“凸凹个性”、“凸凹个性教育”及图标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对侵权人及其责任的认定。
本案中,杨龙成自认在2018年2月28日《“凸凹个性教育”培训项目授权协议书(单店)》合同到期后,由其在原经营场所继续运营该项目,由于2018年2月28之后,杨龙成并无使用凸凹个性教育相关商业标识的授权,其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云南真知培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在杨龙成承租涉案经营场所之后,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公司在杨龙成超越授权期限使用他人商业标识的过程中对其提供实质帮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云南真知培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帮助侵权行为的观点不予采纳。
同时,冯向东与杨龙成的合伙关系在2016年12月21日终止,双方虽未行结算,但现亦无证据证明,冯向东仍继续参与,特别是在2018年2月28日《“凸凹个性教育”培训项目授权协议书(单店)》合同到期后,继续参与该项目的无授权运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冯向东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观点不予采纳。
对杨龙成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涉案的《“凸凹个性教育”培训项目授权协议书(单店)》也未单独明确授权使用商业标识部分的费用金额,故本院结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由被告杨龙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关于杨龙成以原告延迟续约为由主张合理使用的观点,因一方面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另一方面自授权协议到期至公证证据保全时已近八个月,超出了合同终止后停止使用所需的必要、合理时间,故本院对其免责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龙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北京凸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第9293586号“”注册商标;
二、被告杨龙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凸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北京凸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北京凸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被告杨龙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