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6238号原告:罗剑锋,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崇岳,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惠霞,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狄兰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联财街8号地铺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伟伟,经理。
被告:颜定伟,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娘友,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剑锋与被告中山市狄兰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狄兰卡公司)、颜定伟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罗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崇岳,被告狄兰卡公司、颜定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娘友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罗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崇岳、卢惠霞,被告狄兰卡公司、颜定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狄兰卡公司立即支付两原告商标转让款106万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应付56万元、2019年1月15日应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一半费用50万元);
2.狄兰卡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3.颜定伟对狄兰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罗剑锋将第13993965号商标转让给狄兰卡公司,狄兰卡公司同意将“狄兰卡”“素好”品牌的销售运营全权交给两原告负责,前两年按营业额的2%提成给两原告,第一年最低不少于60万元,第二年最低不少于10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20万元。
罗剑锋依约履行,但两被告仅支付4万元,其余款项未付。
为维护罗剑锋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狄兰卡公司辩称,1.狄兰卡公司与广州红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峰公司)不存在商标转让许可关系,且商标的原注册人为罗剑锋,红峰公司的主体不适格;
2.罗剑锋主张的106万元及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双方已结清所有费用;
3.颜定伟是狄兰卡公司的股东,不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甲方狄兰卡公司(代表人颜定伟)与乙方红峰公司(代表人罗剑锋)签订《合同书》(以下简称《8.28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狄兰卡”“素好”品牌的销售运营全权交给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制定销售政策和洽谈接待客户以及市场销售跟进;
乙方同意将“素好”品牌转让给甲方使用,甲方同意将“素好”10%的利润分给乙方,甲方如有违约须赔偿10元人民币给乙方;
甲方同意前两年按两个品牌销售营业额的2%作为乙方的提成收入,后三年甲方按公司利润的10%分配给乙方作为收入,甲方同意第一年最低保底60万元收入给乙方,甲方同意第二年最低保底100万元收入给乙方;
甲方负责所有乙方差旅食宿和通讯及接待客户的费用,实报实销;
乙方不设底薪,无需打卡签到,每月1号先预支20000元日常生活开支,在提成结算时再一并扣除;
提成每年1月15日、7月15日按实际销售回款结算,开支费用按时实报实销;
任意一方不遵守以上约定都算违约,罚金20万元;
任意一方中途毁约或退出,除按实际计算外,另赔违约金20万元;
有效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
合同甲方加盖狄兰卡公司公章,乙方由罗剑锋签名。
2017年8月1日,罗剑锋与中山市风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书》,委托后者将第13993965号注册商标转让,同时注销第12115724号商标。
2017年8月4日,罗剑锋出具声明书,同意将第13993965号注册商标转让给颜定伟。
罗剑锋、颜定伟确认因第13993965号注册商标转让需同时注销第12115724号商标。
2017年8月28日,甲方狄兰卡公司与乙方广州蜗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017狄兰卡集团2018春夏新品发布会项目活动承办协议》,约定狄兰卡公司将项目总包给乙方,活动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合同金额69847元,甲方联系人罗生,执行地点小榄镇美加酒店,该份合同仅狄兰卡公司盖章并书写日期。
正式合同金额为77147元,日期为2017年9月23日,罗剑锋签字加盖狄兰卡公司公章,乙方有签章。
2017年10月9日,甲方中山市美加酒店有限公司与乙方狄兰卡公司签订《狄兰卡集团2018春夏新品发布会会议合同》,约定会议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
2017年9月20日,中山市美加酒店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狄兰卡罗先生10月15号订货会订金5000元。
罗剑锋提供了会议的签到表。
罗剑锋提供2017年10月间与第三方客户签订的狄兰卡、素好品牌经销合同书复印件,罗剑锋在狄兰卡公司处签字,后加盖狄兰卡公司公章。
此外,罗剑锋提供加油发票、送货单等以证实其仍然在履行《8.28合同书》。
2017年12月2日,甲方狄兰卡公司与乙方罗剑锋签订《商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交货,数量、名称、规格、金额以实际发货单为准,交货地址为中山小榄、自提,收款账户为颜定伟私人账户。
合同甲方由颜定伟签名并加盖狄兰卡公司公章,乙方由罗剑锋签名。
2017年9月1日、9月16日,颜定伟转给罗剑锋各1万元;
同年12月25日,颜定伟汇入罗剑锋账户4万元。
2017年11月30日,颜定伟与罗剑锋签订《协议书》内容:“有关颜定伟和罗剑锋合作的费用结算再支付4万元为合作结清所有费用,此据!
2017年11月30日付清。
”2017年12月25日,罗剑锋签“已付款”。
第12115724号“suhao素好”商标注册人为罗剑锋。
第13993965号“cozzywarm素好”商标注册人为罗剑锋,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内裤、婴儿全套衣、针织服装、围巾、袜、手套(服装)、鞋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2017年8月22日商标局受理转让申请,2017年11月2日处于“等待打印受理通知书”环节,2018年4月1日转让给颜定伟。
红峰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30日,注册资本10万元,属罗剑锋独资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服饰业。
狄兰卡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服装、服装辅料、内衣、货物进出口,颜定伟为该公司监事。
另查明,本院(2018)粤2072民初13174号案,狄兰卡公司起诉罗剑锋,要求罗剑锋向狄兰卡公司支付货款56896元及利息,并提供2017年12月2日、12月12日的发货单各1张,罗剑锋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货款用于抵扣双方《8.28合同》所约定的商标转让款及运营费用。
罗剑锋提供《8.28合同》作为抗辩证据,狄兰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审判决后,罗剑锋提起上诉,认为该案被撤回的证据《协议书》能证实货款已结清。
本案庭审中,狄兰卡公司主张《8.28合同》系罗剑锋持有公司印章时偷盖,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同时颜定伟认为商标是另行约定的,但没提供相应的合同;
罗剑锋认为《协议书》仅是对2017年8月到12月的生活费用在另案中抵扣货款后支付的生活费,如果《8.28合同》解除,其也不主张返还商标。
本院认为,狄兰卡公司在两案中对《8.28合同》的陈述前后不一,却没有提供合理解释,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印章被罗剑锋持有,该合同系狄兰卡公司与罗剑锋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
且从合同内容看出合同的一方为罗剑锋,并非罗剑锋、红峰公司,颜定伟为商标的被转让方,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该合同应拘束罗剑锋与狄兰卡公司、颜定伟双方,红峰公司并非适格的原告,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其起诉。
2017年11月30日颜定伟与罗剑锋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看为解决双方合作所有费用而制作,本院认定其属双方对解除《8.28合同》的安排:1.罗剑锋除负责狄兰卡公司新品发布会外,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狄兰卡公司的运营;
2.以《协议书》与《8.28合同》签订时间间隔看,本案实际履行期限为3个月,颜定伟前后共支付6万元,并无显失公平;
3.《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即于2017年12月2日另行签订《商品合同》对交易的物品进行详细约定,具有逻辑的先后顺序;
4.罗剑锋并无举证存在抵扣转让款的证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被本院另案作出处理;
5.双方没有提供此前存在除《8.28合同》外的其他合同。
在颜定伟于2017年12月25日履行完支付款项的义务后,本院确认《8.28合同》已于该日解除,罗剑锋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其诉求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剑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1140元,由原告罗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