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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沂南县广源水电暖销售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1037号
案件名称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沂南县广源水电暖销售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沂南县广源水电暖销售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1037号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广源水电暖销售部,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历山路北首。

经营者:武传伟,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英,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与被告沂南县广源水电暖销售部(以下简称广源销售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被告广源销售部的经营者武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20231053.0、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恒温阀;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20231053.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3日。

被告销售的恒温阀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广源销售部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被告销售的,公证书中的收款收据与被告正常经营提供的单据完全不同,且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系由被告提供。

公证书中所拍摄的名片照片和门市照片和本案并无关系,无法证明原告方到被告处购买过产品。

综上,原告起诉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3日,崔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231053.0,发明人为崔荀、崔源湘,专利权人崔荀。

2016年5月13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该专利的年费已交纳至2019年5月5日。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P),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Q),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L2、H2)和冷、热出水孔(L3、H3),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L1、H1)和冷、热水通道(L、H),冷、热进水口(L1、H1)分别与冷、热进水孔(L2、H2)连通,冷、热水通道(L、H)分别与冷、热出水孔(L3、H3)连通,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Q)上,并与第二腔(Q)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L、H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P)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Q)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2017年10月17日,宝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崇庆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谢洪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20日,公证人员与谢洪银来到山东省沂南县北外环路与历山路交汇处标示为“金牛管业”的商铺,购买了恒温阀一个,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谢洪银从该商铺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名片均由公证人员携带。

2017年10月23日,通过顺丰快递将上述物品寄往厦门市公证处。

2017年11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见证下,谢崇庆拆开邮件,并对上述商品、收款收据、名片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重新包装封签后交申请人保管。

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拍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8)厦证内字第2564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封存实物包装盒上标注的制造商为“山东省临沂市雷泰隆卫浴设备厂”,地址为“兰山区开阳路177-5号”。

打开包装盒,内有恒温阀一件,标注“刘培英1386994178118954912909”的名片一张、使用说明书一份及进货明细一张,上面书写内容为“2017年10月20日,恒温阀1个150元,质保一年,金牛管业”。

被告广源销售部对名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进货明细,并提交盖有其公章的空白收货清单,以证明其使用的进货清单与公证取证的清单不一致,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

对公证过程中拍摄的门店系其店铺无异议,至于为何悬挂“金牛管业”的招牌,被告称招牌系金牛管业公司制作并提供被告免费使用,被告同时销售金牛管业的产品。

将封存的恒温阀与宝蔻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其结构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者构成相同,广源销售部对此未提异议。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广源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6月23日,经营场所位于沂南县城历山路北首(北外环贵泰源沿街),经营范围包括水暖管材零售。

器材、太阳能、暖气炉销售。

以上事实,有宝蔻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8)厦证内字第2564号公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宝蔻公司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技术比对,被诉侵权的恒温阀的结构与宝蔻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落入宝蔻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广源销售部虽否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认可公证取证的店铺即为被告的店铺,对公证过程中取得的刘培英的名片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登记的电话与名片中的其中一个电话号码一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仅以盖有其公章的空白进货清单无法推翻上述事实,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广源销售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与宝蔻公司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宝蔻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广源销售部侵权所获利润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性质及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南县广源水电暖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231053.0)的恒温阀的行为;

二、被告沂南县广源水电暖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沂南县广源水电暖销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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