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知民初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振兴路芳芳酒城,经营场所:河南省濮阳市市辖区振兴路容金国际**楼下门面房。
经营者:赵亚磊,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振兴路芳芳酒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刘亚琼,被告经营者赵亚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大曲酒的发源地、浓香型大曲酒的典型代表,是中国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享有“四百年老窖飘香、九十载金牌不倒”之美誉。
其酿造工艺、酒质特点、香味风格,是我国浓香型白酒的生产标准和检验标准,故浓香型白酒又称“泸型酒”,是国内唯一蝉联五届“国家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又有“浓香鼻祖、酒中泰斗”的称号。
泸州老窖传统酿造技艺,曾于2006年被评为首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泸州老窖窖池群及酿酒作坊”,又于2013年入选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原告所获荣誉不胜枚举。
原告是驰名商标“泸州牌”(商标注册证第159425号)、“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江阳图”(商标注册证第340453号)的持有人。
其中,“泸州牌”商标于1991年获得全国首届“十大驰名商标”称号,“泸州老窖”于2006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命名为“中华老字号”。
早在2000年经国家权威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认定,原告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已高达102亿元,品牌价值度极高。
近几年来,原告接到投诉和举报,反映被告店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给原告名下的酒类品牌造成恶劣影响。
原告特采取公证购买方式在被告处购买标有“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白酒两瓶,经原告鉴定并非原告公司所产,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商标注册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商标和酒类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同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和价值造成了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濮阳市振兴路芳芳酒城答辩称,这个酒被告记不清什么时候卖过,被告没怎么销售过这个酒。
原告应提供记录买酒过程的证据及鉴定过程的证据来证明原告鉴定的酒是从被告处购买的样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有:第一组:1.第915682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
2.第34045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
第二组:1.中国驰名商标认证书;
2.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出具的“驰名商标”称号;
3.北京市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鉴定书;
4.国务院关于公布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国发[1996]47号);
5.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国发[2006]18号);
6.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
7.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证书;
8.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颁发的百强企业证书;
第三组:1.洛阳九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2、产品鉴定报告及鉴定人身份证明。
被告未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举证的三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均是由公证部门制作并出具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消费360元不能证明是买白酒的单据,鉴定书是原告作的鉴定,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购买取证行为、鉴定行为均是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完成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泸州老窖”商标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9156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之后,其注册有效期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又查明,濮阳市振兴路芳芳酒城于2016年6月1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赵亚磊,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卷烟、保健品零售。
还查明,2018年12月3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永华与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的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共同来到濮阳市振兴路芳芳酒城,孔永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内购买了印有“泸州老窖”字样标签的白酒两瓶,购买结束后,孔永华对“芳芳酒城”门头进行了拍照。
2018年12月10日,在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的陪同下,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刘俊君、沙树鹏对所购白酒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经鉴定,该两瓶白酒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鉴定后,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所购白酒进行了封存。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所作鉴定证明的效力问题。
因正品泸州老窖酒的防伪标识具有特殊性和秘密性,鉴定机构无法掌握这些特定信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产品的包装、商标、防伪标识掌握较为全面、准确,对鉴定的真伪具有较大的权威性和客观性,虽然鉴定员为其公司人员,但因有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见证,在濮阳市振兴路芳芳酒城无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效,并予以采信。
濮阳市振兴路芳芳酒城销售的“泸州老窖”经鉴定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濮阳市振兴路芳芳酒城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侵犯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濮阳市振兴路芳芳酒城停止侵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濮阳市振兴路芳芳酒城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综合考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声誉、濮阳市振兴路芳芳酒城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本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及泸州老窖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濮阳市振兴路芳芳酒城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濮阳市振兴路芳芳酒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濮阳市振兴路芳芳酒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濮阳市振兴路芳芳酒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