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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广忠、赵春蝶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72刑初419号
案件名称陈广忠、赵春蝶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广忠;赵春蝶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广忠,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平县。

因本案于2018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莉媛,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春蝶,女,1997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随县(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曾亿,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9)351号起诉书、中检二区诉刑变诉(2019)2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广忠、赵春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19日、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晓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广忠、赵春蝶及辩护人冯莉媛、钱曾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始,被告人陈广忠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NVC雷某照明”注册商标所有人惠州雷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公司)许可,以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三路好运来住宿415、613房为据点,擅自组装生产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灯具,并通过其在淘宝网上经营的“网络品牌特效店”的网店予以销售,非法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386211元。

期间,赵春蝶在前述据点负责组装生产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灯具。

2018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415房将被告人陈广忠、赵春蝶抓获,并缴获假冒“NVC雷某照明”注册商标的灯具成某、半成某4389个、包装盒6600个、灯座72个(价值共计人民币40489元)及作案工具激光打标机1台、手机1部等。

案发后,被告人赵春蝶已向被害单位雷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获得谅解。

又查明:商标注册号为第12670031号“NVC雷某照明”商标的注册人是雷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包括灯、照明器械及装置、顶灯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止。

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NVC雷某照明”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广忠、赵春蝶在开庭审理过程对主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物证照片、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产品价格证明、提取笔录、淘宝网交易记录、支付宝登陆日志、侵权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陈广忠、赵春蝶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现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广忠、赵春蝶在淘宝网店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1万元的意见。

经查,根据被告人陈广忠经营网店的淘宝交易记录显示,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14日淘宝网店销售雷某灯具交易成功的销售额为474875.7元,扣减买家为被告人陈广忠、赵春蝶的刷单金额后,淘宝网店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的销售额为386211元,被告人陈广忠虽辩称前述交易中有其他刷单的不真实交易,但其无法说明刷单的数量及金额,也未对此提供证据,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并认定被告人陈广忠、赵春蝶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灯具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86211元。

二、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广忠、赵春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广忠、赵春蝶是在被公安机关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并被抓获归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才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自行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情节,故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广忠、赵春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及被告人陈广忠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广忠、赵春蝶未获得雷某公司授权委托生产假冒雷某公司注册商标的灯具产品并予以销售,该行为既侵犯了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又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客观上已造成危害社会秩序和他人利益的后果,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至于被告人陈广忠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此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春蝶是从犯的意见。

经查,根据被告人陈广忠、赵春蝶的供述,被告人赵春蝶在犯罪期间主要负责假冒注册商标灯具的组装,产品配件的购买、商标的印制以及淘宝网店的经营均由被告人陈广忠负责,被告人赵春蝶虽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有前期的资金投入,但其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被告人陈广忠的陈述不符,故本院认定被告人赵春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赵春蝶的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辩称被告人陈广忠、赵春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广忠、赵春蝶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广忠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赵春蝶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广忠、赵春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春蝶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广忠、赵春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以上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赵春蝶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广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春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假冒“NVC雷士照明”注册商标的成品、半成品、包装盒、灯座及作案工具激光打标机1台、手机1部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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