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1028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和(曾用名“陈小金”),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南靖县,现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金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闽0583刑初72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金和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金和,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金和在未经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委托刘珍(另案处理)生产3200套带有“JOYOU中宇”商标字样的清洁保养套装(该款套装的外包装上印有“JOYOU中宇”商标字样、商标图样、厂名、厂址、服务热线、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等信息),而后将该3200套清洁保养套装销售给王建安、王文标等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7600元。
2019年1月7日15时许,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民警得知被告人陈金和从外省回到南安市仑苍镇中宇厨卫有限公司总部参加公司会议后,赶赴该公司总部会议将被告人陈金和依法传唤到仑苍派出所接受讯问。
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及《产品鉴定报告》证实:1、该公司目前仅授权供应商福建高科日化有限公司为公司代工生产带有“中宇”、“JOYOU”商标标识的清洁剂产品。
2、该套“JOYOU中宇”牌清洁保养套装的批发价为人民币15元,零售价人民币28元。
3、经公司质量管理中心对该套“JOYOU中宇”牌清洁保养套装进行产品鉴定,结果为假冒“JOYOU中宇”品牌产品。
2019年1月14日,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金和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单位代表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任命及岗位说明、产品鉴定报告、谅解书、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金和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金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金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陈金和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金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金和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万七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金和诉称,其假冒的注册商标公司未生产过,也未委托第三方生产过,公司有可能提供伪证;
其只负责转接代理商拼单信息,生产厂家西达厂其也不认识;
案发后其配合警方调查,公司也已谅解其行为;
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改判缓刑并减轻罚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金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金和关于事实方面的诉称与证人证言、相关证明及上诉人陈金和归案后在侦查机关供述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金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陈金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害单位对上诉人陈金和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鉴于上诉人陈金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及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已对上诉人陈金和从轻处罚,上诉人陈金和请求改判缓刑并减轻罚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俊 鸿 审判员 张东亚审判员蒋秀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庄 彦 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院(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