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493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蔡冬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阳光路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振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含,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仁樟,男,汉族,原济南市天桥区亮发超市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实力荣祥花园门口华联超市。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河北阳光路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路鞋业公司)、王仁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被告阳光路鞋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含,被告王仁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玩具—Jett(飞机形态)》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原告当庭明确主张第一被告生产、销售侵权,第二被告销售侵权);
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超级飞侠》系原告历经三年重金打造的一部全新儿童3D动画作品。
自2015年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等多家电视台及爱奇艺、乐视等多家视频播放平台播出后,深受广大观众的喜爱,剧中“乐迪-Jett”、“小爱-Dizzy”“多多-Donnie”等卡通形象更是受到观众的追捧。
目前,《超级飞侠》已经在全球90多个国家和地区播出,创造国产动画进入欧美主流儿童频道最多的记录,国内全网点击量超过140亿次,相关消费品全球销售额已逾10亿美元。
剧中卡通形象经系列电视剧及电影的推广已具有相当的公众影响力、消费者吸引力,相应的线下衍生产品也一直热销。
原告于2013年对“玩具—Jett(飞机形态)”“玩具—Jett(机器人形态)”“玩具—Dizzy(飞机形态)”“玩具—Dizzy(机器人形态)”“玩具—Donnie(飞机形态)”“玩具—Donnie(机器人形态)”“LOGO—超级飞侠”等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在服装、玩具、图书、影音及电子设备等多个领域将其授权给合作公司使用,已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及经济效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阳光路鞋业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为本案作品合法权利人,其主体不适格。
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的著作权人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案中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无法确认;
根据从公开的各大视频网站中播出的《超级飞侠》动画片所示,著作权人为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并非本案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其无权提起诉讼。
2.被告无侵权故意,涉案产品使用作品整体颜色不一样,涉案图形眼部、嘴部等不相同不近似。
二者立体感不同,被控产品所涉图形整体视觉感受与原告主张的作品不相同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误认。
3.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为八份公证书,原告以此一并起诉,实质上属于将不同案件合并起诉审理。
原告诉讼程序上违法,本案不属于诉的合并,各个诉讼之间没有明显关联关系,原告涉嫌规避不利的管辖规定,将无关案件恶意合并起诉损害被告诉讼权利。
4.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已停止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且不属于恶意侵权未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的诉求缺乏依据。
被告王仁樟辩称,其对销售的涉案产品侵权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奥飞公司为证明被告阳光路鞋业公司的侵权规模,提交(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86、200、229、244、245、247、668、1566号公证书、(2018)浙杭之证字第4041号公证书和(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888、10533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
经质证,被告对公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追加上述公证书所涉销售商作为本案第三人;
并认为无法排除(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247号和(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888号公证书所附实物系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247号公证书所附实物未附带合格证,(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888号公证书所附实物附带合格证与其他公证书所附合格证样式不符,无法确认该两份实物确系被告生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余公证书所附实物样式及合格证标注信息均与涉案产品基本相同,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阳光路鞋业公司为证明原告奥飞公司并非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提交爱奇艺、乐视、腾讯视频、优酷、土豆网站所载《超级飞侠》的视频截图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述称视频显示版权所有方“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系美术作品著作权,而被告所提上述网站所载内容均系影视作品《超级飞侠》的视频,即使上述影视作品著作权为他人,也不影响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文化公司。
2016年3月8日,其名称变更为原告奥飞公司)对作品名称为“玩具—Jett(飞机形态)”的美术作品申请作品登记,经广东省版权局审核,对该作品予以著作权登记,登记号:粤作登字-2013-F-0004076。
作品作者为李信业,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3年2月1日,著作权人为奥飞动漫文化公司。
作品形象系一架拟人化的卡通飞机(如右图)。
2018年7月9日,申请人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员李农、公证人员邱学军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成洪杰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万盛农贸市场旁的鲜乐福全国连锁超市,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济南市天桥区亮发超市”,成洪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包括二双儿童凉鞋在内的多款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共付款84元(儿童凉鞋为36元),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济南市天桥区万盛街大润发”的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盖有“济南市天桥区亮发超市发票专用章”发票一张。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成洪杰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8年7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作出(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482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儿童凉鞋一双,产品附带合格证上标注有“定州市阳光路鞋业有限公司”、“地址:定州市南宣工业开发区”、“品牌:”等信息,粘贴的条码上显示“货号:1715-3”、“6944382505668”等字样。
鞋面上粘贴有卡通飞机造型(如右图)。
被告王仁樟对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无异议。
原告奥飞公司另提交9份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其中,(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86、200、229、244、245、668、1566号公证书为现场公证保全,(2018)浙杭之证字第4041号公证书和(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0533号公证书为网上公证保全。
经当庭核实,原告所提交的9份实物均为儿童凉鞋,凉鞋鞋面上的卡通飞机造型、“”注册商标及产品附带合格证标注信息等均与(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482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基本相同。
现场公证购买区域涉及济宁、聊城、枣庄、泰安、潍坊等。
另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阳光路鞋业公司取得第7912719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种类为第25类,包括:服装、凉鞋、贴子、童装、拖鞋等。
原告奥飞公司就(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0533号公证书记载的保全事实,以郑州大麦穗商贸有限公司、定州市阳光路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变更前名称)、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原告撤诉。
双方认可就上述案件未作任何实体处理。
济南市天桥区亮发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6年8月25日,经营者为王仁樟,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批发零售。
2018年11月22日,济南市天桥区亮发超市被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原告奥飞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
2.原告将多起公证侵权事实一并作为证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3.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涉案作品登记证书,明确载明奥飞动漫文化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奥飞动漫文化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6年3月8日变更为原告,故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足以认定。
被告阳光路鞋业公司虽对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被告阳光路鞋业公司所提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在案证据,原告提交的涉案10份公证书所附涉案产品的制造商均为被告阳光路鞋业公司,原告以(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482号公证书作为确定管辖和认定侵权事实的基础,并将另9份公证书作为被告阳光路鞋业公司侵权规模的佐证,从而在本案中对被告阳光路鞋业公司的制造、销售侵权行为一并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构成诉的合并。
被告阳光路鞋业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在本案中仅就被告王仁樟提出明确诉讼请求,对其余9份公证书所涉销售商并未主张权利,本案的处理对其他销售商的实体及诉讼权利并不产生影响;
而且,上述9份公证书均系公证部门依法作出,且所附实物与(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482号公证书中保全的被告王仁樟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真实性足以认定。
在被告阳光路鞋业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记载内容和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其要求追加其余销售商作为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被告阳光路鞋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形象,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仁樟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阳光路鞋业公司、王仁樟作为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依法应对其各自侵权行为独立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二被告具有共同侵权故意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目的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阳光路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玩具—Jett(飞机形态)”的美术作品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仁樟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玩具—Jett(飞机形态)”的美术作品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河北阳光路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四、被告王仁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五、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河北阳光路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财产保全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河北阳光路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