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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方县铁坡镇杨春照经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2民初14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方县铁坡镇杨春照经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方县铁坡镇杨春照经营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2民初14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51097292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710832398。

被告:中方县铁坡镇杨春照经营店,门标杨春照南杂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铁坡镇中心卫生院附近。

经营者:杨春照。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方县铁坡镇杨春照经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8年8月2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发现被告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没有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范围的事实;第二组:(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第三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拟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四组,取证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于1997年注册“六神Liushen”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2001年2月14日,原告受让第1062398号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原告注册“六神”商标,获准第1116603号,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止。

2002年,“六神”图形及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发现被告侵权,遂申请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予以了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商品标识从图形、图标颜色、中文字体与拼音字体组合的位置等方面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完全相同,结合原告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害。

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对此,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及被告店面规模、被告家庭困难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方县铁坡镇杨春照经营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中方县铁坡镇杨春照经营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中方县铁坡镇杨付永批发南杂店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李东恒审 判 员  武春毅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尹俊代理书记员  易星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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