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990号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义学街1坊16-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1K。
法定代表人:李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铭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沙田社区田脚宝田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M。
法定代表人:苏丹华。
被告:苏丹华,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3月20日本院调查时间:2019年6月28日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宏铭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04××××.9、名称为“手机支架(T0UCH-C)”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请求判令被告宏铭公司、被告苏丹华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宏铭公司、被告苏丹华连带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为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65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2095元;
4、由被告宏铭公司、被告苏丹华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与起诉状一致。
被告宏铭公司、苏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调查。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手机支架(TOUCH-C)专利申请日:2014年3月12日专利号:ZL20143004××××.9专利授权日:2014年8月13日权利人:权纯根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2018年6月1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二、被告侵权事实:1、许诺销售侵权的事实:(1)(2018)深盐证字第7683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宏铭公司在其1688网店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韩国TOUCH-C硅胶卡套手机卡贴拍拍支架U型蝴蝶支架”的图片。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盐证字第7683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宏铭公司网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500个,共计人民币650元。
运单号码是:5280*****903,物流公司为联昊通物流。
(2)(2018)深盐证字第7680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0月12日,原告签收了联昊通速递的包裹一个(快递单运单号码:5280*****903)。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被告宏铭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橡塑制品、硅胶制品等的生产、设计及购销。
(2)被告在网店中自称为手机硅胶配件的制造企业。
三、侵权比对(1)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当庭查封,内有若干个被控侵权产品、送货单一张、收据一张。
收据上加盖了“惠州市恒彩硅胶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完全相同,并同意随机选取一个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公告图片包括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俯、仰视图共八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俯视图仰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俯视图仰视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赔偿要求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及晒相费人民币3000元,购买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3650元。
原告诉讼代理人主张,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本案诉讼请求7万元、前述合理支出3650元为基础,根据30%的比例计算,得出其风险代理费用为人民币22095元。
原告(合同甲方)提交了其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收费,甲方按收到任意款项的30%向乙方支付律师费。
公证费由甲方另行支付。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宏铭公司处有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被告苏丹华没有提交证据。
五、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缴费票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宏铭公司在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宏铭公司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宏铭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宏铭公司具有制造橡塑产品、硅胶产品的经营资质,自称为手机硅胶配件的生产厂家,其住所地亦具有制造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宏铭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宏铭公司处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送达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宏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在本案生效、执行完毕之前,原告诉讼代理人不能确定原告收到款项的具体金额,且公证费支出属于原告需另行支付的费用,不能纳入风险代理收费中,因此,原告诉讼代理人关于律师费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讼代理人可在本案执行完毕后,根据执行到位的金额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与原告另行结算。
原告仅提交了3650元的维权支出凭证,被告宏铭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3650元。
原告超出该金额的维权支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苏丹华系被告宏铭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宏铭公司的财产,应当对被告宏铭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宏铭橡塑有限公司立即侵害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ZL2014******02.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宏铭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650元,共计人民币73650元,被告苏丹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3.62元,由被告深圳市宏铭橡塑有限公司、苏丹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