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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魏迅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282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魏迅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魏迅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2826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魏迅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霄边工业区振安东路**A。

注册号为441900604379631。

经营者:孙魏军,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人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魏迅百货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人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及属不正当竞争;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及使用“美宜佳及图”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后原告撤回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即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商标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做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经营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专用权,期限直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其中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

第1357301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含推销等服务项目。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是注册资本20000000元的民营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2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两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更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门口、货物展架等多处地方使用“美宜佳”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商业特许经营行为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适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经营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原告创立于1997年6月,是东莞市糖酒集团旗下致力于为社区居民打造便利生活的专业连锁企业;

加盟发展历史悠久,自1998年11月20日就拥有第一家加盟店;

其已在商务部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平台中备案。

自公司成立以来,美宜佳坚持以满足社区居民、工薪阶层日常生活的食品、日用品及便利生活服务的需求为主要定位;

以“品质优良,实惠方便”为服务宗旨;

以特许加盟即允许他人对自身拥有的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注册号商标以加盟的形式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收取相应特许经营费用为主要发展及盈利模式。

被告的侵权行为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中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构成一致。

“美宜佳及图”的图案标识作为原告的商标及原告所有便利店的突出标志,且在社会公众中具有很高的认知度,被告依然在其店铺使用高度近似的标识图案,属于攀附原告“美宜佳及图”标识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经济秩序;

被告目的在于造成与原告的商标或便利店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与原告相关或其附属品,乃故意搭乘原告的便车,使公众产生误解,给原告的品牌和商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打印件、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打印件、网页截图、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务部业务系统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页面截图、美宜佳官网截图、特许加盟合同、(2018)粤广南粤第528号公证书、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加盟原告,经营“美宜佳”便利店,于2017年7月15日合同到期后退出加盟。

被告退出加盟后为区分标识,将店铺的“美宜佳”更改为“美谊佳”,后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将“美谊佳”标识中的“美”字和“佳”字予以剔除。

故被告已立即中止了有可能引发异议的行为,被告并未实质侵权。

被告从未非法使用“美宜佳”标识,原告将其千篇一律的诉状适用于不同被告,意图通过合法诉讼获取不当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特许加盟费发票、门店开业服务费发票、收款收据、照片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2008年2月“美宜佳”商标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0年12月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在“推销(替他人)(便利店)”服务项目上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

原告也陆续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称号等荣誉。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的《特许加盟合同》显示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原告所拥有的“美宜佳”服务品牌等特许经营资源,授权使用地点位于广东省××东城区联华花园内,授权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共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并自店铺开业之日起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美谊佳”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此提供了一张保存于手机中、显示拍摄于2017年10月25日的照片。

该照片左侧的店铺悬挂的招牌标识为“美谊佳”(图为“”),店铺的右上方有“写字楼招商热线1382915362”的标识。

被告认为该照片的拍摄地点模糊且拍摄时间可以随意设置,故对该照片不予确认。

2017年11月14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被告处进行检查,根据现场执法照片显示,被告的门牌号为××”,被告店铺招牌右上方有“写字楼招商热线1382915362”的标识,被告店铺招牌仅有一个“谊”字,“谊”字左右两侧的字体均已拆除。

被告对此主张,其于2011年7月6日加盟原告,经营“美宜佳”便利店,加盟合同于2017年7月15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将招牌“美宜佳”更改为“美谊佳”,后因原告对被告使用“美谊佳”一词提出异议,故被告又于2017年7月18日拆除了招牌上的“美”字和“佳”字,仅保留了“谊”字。

被告提交了一张25000元的特许加盟费发票以及一张5000元的门店开业服务费发票,两张发票的开票日期均为2011年6月16日,收款方均显示为原告,付款方均显示为“4802长安霄边振安东路美宜佳”;

被告还提交一张显示日期为2018年1月4日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4802长安霄边振安东路美宜佳交来特许经营权后续使用费966.67元”,经手人处加盖有“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

被告据此主张其与原告曾存在加盟关系。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8月19日,资金数额为10000元,登记经营者为孙魏军,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卷烟、预包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为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即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前述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类似。

将原告提交的照片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处所拍摄的照片进行比对,从店铺的门面设置、周边环境可以看出二者的拍摄地点相同。

根据原告所提交照片显示的内容以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曾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美谊佳”的标识(图为“”)。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两个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原告的商标为图形加文字组合,且图形部分占比较大,为商标的显著识别对象,而“美谊佳”标识仅有文字部分,没有图形,以文字为识别对象,故二者不构成近似,被告使用该标识不构成对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两个注册商标进行对比,“美谊佳”标识的文字与原告的商标文字读音相同、文字相近、字体相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者构成近似,故被告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已将其招牌上使用的“美谊佳”三字变更为仅剩一个“谊”字,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仍存在其他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可认定被告已停止侵权。

但被告仍需对其曾经使用“美谊佳”标识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3.被告主张其仅于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使用过“美谊佳”标识,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属实,但被告提交的特许加盟费发票、门店开业服务费发票以及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告曾系原告的加盟商,且从收款收据记载的时间来看,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才与原告结束加盟关系具有一定可能性,结合原告所提交的照片(即被告在招牌上使用“美谊佳”标识的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而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记录显示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被检查前已拆除了被控侵权标识。

综上,有理由相信被告使用侵权标识“美谊佳”的时间较短。

4.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所处地域位置;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长安魏迅百货店(经营者:孙魏军)曾经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长安魏迅百货店(经营者:孙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2208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魏迅百货店(经营者:孙魏军)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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