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255号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梅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浪浪吧小吃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明月池**。
经营者:龙蒋,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餐饮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浪浪吧小吃店(以下简称浪浪吧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享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沈剑锋和被告浪浪吧小吃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台享餐饮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台享餐饮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
台享餐饮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注册“”图形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注册号为第21074966号。
2018年9月24日,台享餐饮公司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标识。
主要表现为在其线上和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相同和相似的标识,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浪浪吧小吃店辩称:该店于2018年9月才营业,2019年1月停业后没有开门经营,已经转让,经营时间短。
该店是四个人合伙,登记注册在龙蒋名下,2019年3月13日营业执照注销,现在经济压力比较大,经济偿还能力有限。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部分加盟店照片、原告加盟店的线上点评记录、全国各门店名单、加盟合同及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考虑到其为诉讼及代理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将遵循合法与合理的原则,酌情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线下店铺时间戳取证照片及证书、被告线上店铺截图、时间戳取证说明、时间戳电子证据及证书和验证文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实被告在其线上平台、线下店铺的外包装盒上使用了被控标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包装盒购买发票和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21074966号商标专用权属原告台享餐饮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3)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游、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原告代理人在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标有“叫了只炸鸡”字样的店铺拍摄了被告门店招牌、装横、带有涉案商标的外卖包装等照片,被告店内使用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长沙市开福区浪浪吧小吃店”。
被告饿了么平台商家名称为“叫了只炸鸡(五一店总店)”,商家品类为“炸鸡炸串”,商家地址为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明月池047号门面,在左上方等多处有被控侵权照片。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标识整体造型跟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且产品使用类别一致。
被告认为是相同商标,但主张不是快餐,而是小吃店。
另查明,被告系2018年9月3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龙蒋,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
经。
经营场所为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明月池**门面/div>本院认为,原告台享餐饮公司系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证据证明被告在其线上饿了么平台和线下包装盒上使用了涉案商标,该标识与原告“”图形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浪浪吧小吃店的服务种类与原告台享餐饮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餐服务类别为同一种类,浪浪吧小吃店在其线上饿了么平台和线下包装盒上使用的鸡形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线条、色彩、动漫人物形象上均一致,两者构成相同,且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故被告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参照许可使用费判赔,并提交了其在北京的加盟合同来证明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但该两地经济发展状况、人们的消费习惯等,与长沙存在较大差异,不具备现实的参考价值。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期间、后果、涉案商标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浪浪吧小吃店(经营者龙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浪浪吧小吃店(经营者龙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浪浪吧小吃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晋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人民陪审员 杨昌新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李勰书记员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