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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庐山市庐阳诚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4知民初36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庐山市庐阳诚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市庐阳诚信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知民初3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职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山市庐阳诚信超市,住,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市南康镇庐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22M。

经营者:邹海平,男子,汉族,庐山市人,住九江市庐山市。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与被告庐山市庐阳诚信超市(以下简称“庐阳诚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庐阳诚信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月共计4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已注册享有147041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权和专利权。

洋河酒厂是世界五百强企业,屡获国内外殊荣,其拥有“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五个驰名商标。

苏酒集团公司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苏酒集团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害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给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经过多年的发展,洋河公司生严、销售的“洋河”、“海之监”、“天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推广、宣传、维护,上述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层出不穷。

被告于2010年5月4日成立,主营:食品、百货、烟花类(C、D)、爆竹类(C)销售(以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8月28日,庐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获悉线索后,依照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发现并现场扣查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海之蓝”白酒6瓶。

经执法机关委托鉴定,所扣商品均为假冒产品。

据此,庐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了(庐)市监《商》罚决(2017)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商品洋河“海之蓝”白酒6瓶,并处罚款12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的健康稳定、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责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庐阳诚信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庭审中提供原告予以核对);

2、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商标持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取得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

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第三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十套。

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文字注册商标权;

以及第13038306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

庭审中,补强提供“洋河”、“海之蓝”、“蓝色经典”三个商标注册证的原件予以核对。

第四组:1、荣誉证书;

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证明:洋河公司生产、销售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属于驰名商标。

第五组:洋河酒业控价表。

证明:正品洋河酒的价格,因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销售造成损害。

第六组: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清单、证据调取单。

证明:执法部门在对被告经营的店面检查时,发现并现场扣查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件商品。

经执法机关委托鉴定,所扣商品均为假冒产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向庐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了(庐)市监(商)罚决[2017]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包含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鉴定报告书、调查询问笔录、查扣物品清单、经营者信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材料。

本院受理了原告的调查申请,向庐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上述相关材料。

被告庐阳诚信超市未到庭,亦未提交质证意见。

对于本院向庐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相关材料,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无异议。

被告庐阳诚信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三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其中“海之蓝”商标核定作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等。

2017年10月25日,庐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庐)市监(商)罚决[2017]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查明,在庐阳诚信超市店内及仓库发现6瓶“海之蓝”系列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海之蓝”白酒。

当事人自称是从九江京九市场以630/箱购进,共计购进3箱(6瓶/箱),共计销售12瓶,销售价120地铺/瓶。

该局对庐阳诚信超市作出了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洋河“海之蓝”白酒6瓶;

2、罚款12000元,上缴国库。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无证据证明庐阳诚信超市曾提起过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三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根据洋河酒厂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签订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洋河酒厂许可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并授权苏酒集团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庐阳诚信销售的标称为“海之蓝”系列白酒,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饮料)”属相同商品,并且根据行政处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经商标权利人洋河酒厂鉴定为假冒“海之蓝”产品。

被告庐阳诚信超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正当合法的来源。

故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主张的被告侵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庐阳诚信超市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请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提供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是对一段时间内庐阳诚信超市违法经营数额进行的认定,不能以此认定庐阳诚信超市因侵权所获得全部利益的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美誉度,被告庐阳诚信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又考虑到被告已被庐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获并处罚,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认赔偿数额为7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庐山市庐阳诚信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庐山市庐阳诚信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计7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庐山市庐阳诚信超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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