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清编解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AdvancedCodecTechnologies,LLC)。
住。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77019休斯顿谢波德路**323S.Shepherd,Houston,Texas77019USA)。
授权代表:大卫•史威尔(DavidSewell),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兵,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北京思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
原审被告:南京白下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商茂世纪大厦v> 法定代表人:吴丁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清编解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清公司)、原审被告南京白下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维沃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高清公司出具的公证材料不能证明苏宁公司在南京市直接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仅能证明维沃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原审法院不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地或销售地法院,本案应由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维沃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苏宁公司没有实施专利侵权行为,苏宁公司与维沃公司也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其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以苏宁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维沃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由维沃公司住所地法院进行诉讼管辖,更能体现公平、公正和法治原则,有利于保护维沃公司利益。
综上,维沃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高清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苏宁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或实施该销售行为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据此选择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高清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获得许可实施涉案专利。
高清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其在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新街口淮海路88号的苏宁易购商城购得被诉侵权产品VIVO手机一部(型号为Y85),并取得一张记载“销售方名称:南京白下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上述证据初步证明苏宁公司在南京市实施了被诉侵权销售行为,南京市既是被诉侵权行为地也是原审被告之一苏宁公司住所地,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在前述法院已立案受理的情况下,维沃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维沃公司关于苏宁公司与维沃公司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苏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应由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高清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维沃公司与销售者苏宁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作为销售行为实施地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维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4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磊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19年7月30日 涉案专利 “用于对宽带声音信号进行有效的编码的感觉加权设备与方法以及使用该设备的蜂窝通信系统”发明专利(ZL99813602.6)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管辖异议;
销售行为实施地;
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清编解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Advanced Codec Technologies, LLC);
原审被告:南京白下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法律问题 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裁判观点 1.因侵害发明专利权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或实施该销售行为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据此选择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