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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景和千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111号
案件名称成都景和千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景和千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1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景和千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府二街********。

法定代表人:任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瑾,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宇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

法定代表人:丁伯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景和千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和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宇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投资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景和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瑾、被上诉人宇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和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宇通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宇通投资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宇通投资公司提供的邮寄凭证中载明邮件内容为“文件”,无法证明宇通投资公司已书面要求景和科技公司退还案涉合同款项,故一审判决认定景和科技公司收到宇通投资公司邮寄的《要求退还著作权许可费的律师函》错误。

2.双方签署案涉合同的目的是合作上线运营“3D景区—南京总统府”项目,而非景和科技公司取得南京总统府景区授权,故景和科技公司未及时取得景区授权不影响案涉合同继续履行。

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景和科技公司已经完成了上述项目的模型制作,并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调试并达到上线运行条件,故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景和科技公司不应退还全部合同款项。

3.宇通投资公司对案涉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故景和科技公司无需退还宇通投资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项。

宇通投资公司辩称:1.宇通投资公司分别向景和科技公司订立涉案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刘一立及现任法定代表人任植邮寄了要求景和科技公司退还已支付款项的律师函,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律师函、快递单及邮寄回执予以证明,邮寄回执载明上述邮件已由刘一立及任植签收。

2.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若景和科技公司未能与景区签订协议,宇通投资公司可以要求其退还已支付款项。

由于景和科技公司至今未能提交其与景区签订的协议,故宇通投资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要求景和科技公司退还相关款项。

宇通投资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景和科技公司向宇通投资公司退还30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4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宇通投资公司与景和科技公司签订《3D景区旅游平台独家联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金鸡湖景区展开该地区3D景区的独家合作。

同日,宇通投资公司向景和科技公司支付了20万元。

2016年12月12日,宇通投资公司与景和科技公司签订《3D景区旅游平台独家联营合作协议》,约定:1.双方在南京总统府景区展开该地区3D景区的独家合作,宇通投资公司为该景区的联营方;

2.景和科技公司全权负责“3D景区项目”网站和APP在全球的建设、推广、运营、管理、维护、服务;

3.景和科技公司负责对景区主要旅游线路和设施建成互联网3D景区,享有合同项下建成的互联网3D景区的著作权,依法授权宇通投资公司在约定区域范围内合法使用该著作权,宇通投资公司向景和科技公司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

4.宇通投资公司须在协议签署当日,向景和科技公司支付3D景区著作权许可使用年费首付款20万元,并在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向景和科技公司支付3D景区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余款284万元,全部款项用于景区3D化建设。

同日,宇通投资公司与景和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已于2016年12月12日签署“3D景区—南京总统府”的《3D景区旅游平台独家联营合作协议》,宇通投资公司同意于2016年12月15日向景和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著作权许可费284万元。

2.如果自宇通投资公司全额支付著作权许可费之日起12个月内,景和科技公司未与景区签署相关合作协议,宇通投资公司可以书面要求景和科技公司全额退还已支付的款项。

合同签订后,宇通投资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景和科技公司支付了284万元。

2016年12月16日,景和科技公司与宇通投资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解除2016年3月2日签署的就“3D景区—金鸡湖”展开独家合作的《3D景区全球联营平台合作协议》。

2.宇通投资公司已向景和科技公司支付“3D景区—金鸡湖”著作权许可费2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将前述著作权许可费变更为“3D景区—南京总统府”著作权许可费20万元。

2017年12月,宇通投资公司向景和科技公司发送了《要求退还著作权许可费的律师函》,在函件中,宇通投资公司要求景和科技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退还304万元款项。

景和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植于2017年12月18日签收了上述函件。

一审庭审中,景和科技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宇通投资公司支付的304万元著作权许可费,在2017年12月14日之前未与南京总统府景区达成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景和科技公司是否应当退还304万元合同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本案中,宇通投资公司与景和科技公司签订的《3D景区旅游平台独家联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补充协议》关于“如果自宇通投资公司全额支付著作权许可费之日起12个月内,景和科技公司未与景区签署相关合作协议,宇通投资公司可以书面要求景和科技公司全额退还已支付的款项”的约定,因景和科技公司确认其在收到304万元款项后并未与景区签署相关合作协议,故在宇通投资公司于2017年12月向景和科技公司发送《要求退还著作权许可费的律师函》要求其退还304万元合同款项时,景和科技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宇通投资公司返还上述款项。

由于景和科技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而该律师函确定的景和科技公司退款时间为收到通知后三日内,故景和科技公司应当在2017年12月21日前向宇通投资公司退还304万元。

至于景和科技公司在2018年是否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以及其与景区的合作是否为案涉合同履行的法定条件,都不能推翻《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退款条件。

又因景和科技公司迄今未按约向宇通投资公司退还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景和科技公司应当向宇通投资公司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具体计算标准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对宇通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一、景和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宇通投资公司退还304万元合同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0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宇通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景和科技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景和科技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宇通投资公司304万元合同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案中,宇通投资公司与景和科技公司签订的《3D景区旅游平台独家联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中,《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果自宇通投资公司全额支付著作权许可费之日起12个月内,景和科技公司未与景区签署相关合作协议,宇通投资公司可以书面要求景和科技公司全额退还已支付的款项”。

由于景和科技公司在收到宇通投资公司全额支付的304万元著作权许可费之日起12个月内,并未与景区签署相关合作协议,故宇通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景和科技公司全额退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

景和科技公司关于其未及时取得景区授权不影响案涉合同继续履行,故其不应退还全部合同款项的主张,因不能推翻《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退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由于宇通投资公司系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退还合同款项,并未提出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景和科技公司关于宇通投资公司对案涉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故其无需退还合同款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景和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宇通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书面要求景和科技公司退还案涉合同款项。

对此,本院认为,宇通投资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要求退还著作权许可费的律师函》及寄送该律师函的快递单、邮寄回执,且邮寄回执载明上述律师函已由景和科技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任植签收,而景和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任植签收的并非宇通投资公司邮寄的律师函,故一审法院认定景和科技公司已经收到宇通投资公司邮寄的《要求退还著作权许可费的律师函》,并无不当。

由于景和科技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8日收到宇通投资公司邮寄的《要求退还著作权许可费的律师函》,该律师函确定景和科技公司的退款时间为收到通知后三日内,故景和科技公司应当在2017年12月21日前向宇通投资公司退还304万元,但景和科技公司并未按约向宇通投资公司退还上述款项,故一审法院判决景和科技公司向宇通投资公司退还304万元合同款项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景和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上诉人成都景和千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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